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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南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越南下龙旅游公司拖欠旅游款纠纷案
来源:陈远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12
浏览量:1753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桂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南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贵州路35号金海岸中心副楼5楼。
法定代表人王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悦,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越南下龙旅游公司,住所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广宁省下龙市下龙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南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国公司)因拖欠旅游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悦,被上诉人越南下龙旅游公司(简称下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9日,被告在原、被告的《洽谈记录书》中确认欠原告人民币480318元。在该洽谈记录书中记载了该笔欠款限于2003年1月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从2002年10月1日起,被告交给原告的旅游团一团一清,原告以最好的服务质量接待被告的旅游团。此后,被告仅于2002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于2003年2月21日又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共计还款人民币7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410318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问题。1、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对处理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人民币410318元的问题。2002年12月9日的《洽谈记录书》确立了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480318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仅归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本金人民币410318元,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该利息损失,属于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北海南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越南下龙旅游公司归还人民币410318元。案件受理费866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南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03年10月15日,分19次分别向被上诉人共支付人民币473235元(一审主张443235元属自己计算错误,二审予以更正),但一审法院不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就认定该款并非本案债务的还款,并因此判令上诉人还款,是属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下龙公司主张上诉人所给付的473235元中只有7万元是还欠款,其余403235元是新业务往来的结算,而其提供的证据仅是数份旅客意见表及旅游团队确认表。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下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给予相应审查,不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洽谈记录书》及新接旅游团的证据在越南形成,未经法定的公证认证程序,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予以确认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73235元人民币的事实存在;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下龙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南国公司在2002年12月9日《洽谈记录书》中确认欠款人民币480318元是事实,双方约定从2002年10月1日起,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旅游团“一团一清”也是事实,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73235元人民币中只有7万元是用于支付欠款,其余属于支付“一团一清”费用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10月1日之后的新接旅游团的证据并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不需要经过公证认证。因此,上诉人在《洽谈记录书》中确认的债务中尚有410318元未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南国公司曾于2002年12月10日至2003年10月15日期间,分19次以无折存款的形式存入户名为陆应福、范玉水、杜英秀的三个银行帐户,共计款项人民币473235元。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误算为443235元,二审庭审中予以更正,被上诉人下龙公司也认可收到此473235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新接旅游团的证据包括在中国境内形成的《广西中越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广西中越边境旅游团队审批表》和在越南境内形成的《旅游团队确认及意见表》三类证据材料,其中的《旅游团队确认及意见表》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按照当事人双方的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也是正确的。诉辩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南国公司是否已经全额付清2002年12月9日《洽谈记录书》中所确认的欠款人民币480318元。一、关于《洽谈记录书》内容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南国公司认为,《洽谈记录书》在越南签订,须经公证认证程序方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洽谈记录书》虽在越南签订,但诉辩双方对《洽谈记录书》中的内容在一、二审过程中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证据有下列几种:……(五)当事人陈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被上诉人下龙公司提供的《洽谈记录书》虽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在本案中不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但对《洽谈记录书》中的内容,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上诉人南国公司已偿还的款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无折存款”方式无法记载款项用途,上诉人南国公司在无事先约定还款方式的情况下将款存入他人帐户,事后在款项用途上又无法得到对方确认,则该款的用途存在两种可能性:1、上诉人南国公司的本意确是用于还《洽谈记录书》中的欠款,但未获得被上诉人下龙公司的事后认可;2、上诉人实际上是支付《洽谈记录书》债务之外的其他款项。欲证明前者,上诉人南国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存款用途;欲证明后者,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但上诉人所提供的《无折存款回单》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新接旅游团的《广西中越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广西中越边境旅游团队审批表》、《旅游团队确认及意见表》均无法达到己方的证明目的,而且在越南形成的《旅游团队确认及意见表》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并未达到“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证明力的程度,即双方证明的事实都存在盖然性,但未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根据该《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473235元中,除70000元因被上诉人确认属于支付《洽谈记录书中》的债务之外,其余403235元是属不当得利或是其他业务款项,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国公司在《洽谈记录书中》确认欠款480318元,已还70000元,尚欠410318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梅
代理审判员  谭 庆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一 君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国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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