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林律师亲办案例
上海泰仁律所律师 帮助当事人争取家产100万
来源:陈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15
浏览量:259

泰仁律所陈林律师

帮助当事人争取家产1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终5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1,女,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1,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杰,上海市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2,男,194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3,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4,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5,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原告:史某2,男,201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史1(史某2之母),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杰,上海市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桑某6,男,201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桑某5(桑某6之父),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桑某7,男,201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桑某5(桑某7之父),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桑某1、史1因与被上诉人桑某2、桑某3、桑某4、桑某5,原审原告史某2,原审被告刘某、桑某6、桑某7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7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某1、史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分得上海市邢家桥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401,689.67元,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剥夺桑某1的同住人资格。桑某1出生于系争房屋,并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1970年4月,后响应国家政策下乡支边,户籍也随之迁出,1998年6月桑某1又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当时有6人居住在仅仅24.3平方米的系争房屋,居住困难,故桑某1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这不代表桑某1放弃系争房屋其他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的规定,同住人是指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一审法院引用了该规定,却对桑某1符合该特殊情况不予认可;三、一审法院分配动迁利益不当,极不公平。桑某2、桑某4、桑某5在本市另有住处,且桑某2和桑某4名下均有房产,上诉人史1名下没有任何性质的房产,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考量。一审法院考虑到桑某3为孤老的情况,对其分配动迁利益予以多分,但是对桑某3的适当照顾不应以剥夺上诉人的利益为代价。

桑某2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上海无房,在咸阳有房,其上诉请求具有合理性。

桑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桑某1、史1的上诉请求。理由:一、上诉人虽然出生在系争房屋,但是其在陕西买房,且户口由陕西迁入系争房屋后,仍然居住在陕西,不属于居住困难,不具有同住人资格;二、一审法院对于桑某3的分配合理。在系争房屋动迁前,实际居住人只有桑某3,且桑某3是系争房屋承租人。本案中除了桑某3外,其他人均有其他住所。

桑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桑某1、史1的上诉请求。桑某1户口迁回系争房屋之后,没有住过一天,且上诉人在陕西买房是在户口迁回上海之后,当时上海的房价也不高,如果上诉人想在上海扎根,完全可以在上海买个小一点的房子。上诉人并没有居住困难。

桑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桑某1、史1的上诉请求。桑某5也没有住房,结婚之后住在妻子家里。一审判决分配给桑某5的金额也不多,但是认可。

史某2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意见同上诉人一致。

桑某6、桑某7述称:同意桑某5的意见。

刘某未应诉发表意见。

桑某1、史1、史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401,689.67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桑某1、桑某2、桑某3、桑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史1系桑某1之女,史某2系史1之子。桑某5系桑某4之子,刘某系桑某5之妻,桑某6、桑某7系桑某5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桑某1、桑某2、桑某3、桑某4之父桑在汉(已死亡),2013年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桑某3。系争房屋原由桑在汉携子女居住。后桑某1因“插队落户”迁出,其户籍亦迁至陕西,又于1998年6月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但实际仍居住陕西。史1作为知青子女,其户籍于1993年自陕西迁入系争房屋,并曾在系争房屋居住,于2003年间前往日本。史某2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未曾实际居住。桑某2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婚姻状况为未婚,2001年购得上海市凤城三村XXX号XXX室产权房后并主要居住于此。桑某4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2000年购得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后主要居住于此。桑某5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其婚前居住在系争房屋,婚后迁至他处居住。刘某户籍于2013年报入系争房屋,桑某6及桑某7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均未曾在系争房屋居住。桑某3户籍于1979年自上海前卫农场迁入系争房屋,婚姻状况为未婚,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至房屋被征收,期间桑某3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翻建。

2018年8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9月,桑某3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4.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7.4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770,002.98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8,71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7,43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36,310元,促签促搬奖320,000元。根据《海伦西路-海伦路(宝山路-四平路)拓宽工程(一期)结算单》2,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8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0,111.5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上述征收补偿款中有259,911.50元由桑某3领取,其余款项在征收单位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桑某1迁入户籍后主要在陕西咸阳生活,上海并非其居住地,史某2、刘某、桑某6、桑某7报入户籍后,长期居住他处,未曾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依法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史1、桑某2、桑某4、桑某5户籍均在系争房屋,或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或虽已较长时间未居住但他处无其他福利分房,均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共同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桑某3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对房屋贡献较大,且为孤老,系争房屋有关价值补偿可酌情多分,且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主要由其居住,故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分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酌情认定原告史1可分得500,000元,桑某2可分得550,000元,桑某4可分得500,000元,桑某5可分得450,000元,桑某3可分得2,205,069.5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史1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500,000元;二、桑某2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550,000元;三、桑某3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205,069.50元;四、桑某4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500,000元;五、桑某5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50,000元;六、对桑某1、史某2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桑某1上诉认为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然其仅仅落户系争房屋,并未实际居住,虽其认为是因居住困难无法居住,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迁入户口后有入住系争房屋的需求,况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众多户籍在册的当事人之间平衡各方利益,最终将征收利益在史1、桑某2、桑某3、桑某4、桑某5之间酌定分配,该酌定金额已经综合考量了系争房屋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等因素,尚属公平合理,本院不再做调整。桑某1、史1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分配动迁利益不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5.20元,由上诉人桑某1、史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揭扬

审判长  刘建颖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范勇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文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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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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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林
  • 执业律所:
    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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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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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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