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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一起消防水池溺死幼儿案的代理词
来源:曹哲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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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一起消防水池溺死幼儿案的代理词

曹哲华

 [案情摘要]从2002年1月起,张某和其年仅1周岁又11个月的儿子燕正飞及女儿租居在镇粮店。2002年7月23日下午,张某上厕所时将交给其约十岁的女儿看管,燕正飞却从租居屋走出掉入粮店的消防水池里溺水死亡。张某租居屋距消防水池约40米,距厕所约100米。水池栏杆多处乱掉未修复,且其入口处无任何防护措施。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害人诉诸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等10000元。笔者为粮店辩称燕正飞死亡是其母亲监护失职造成的,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监护不力是造成燕正飞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赔偿责任。粮店将房屋出租后应为租居户提供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其消防水池多处栏杆乱掉未修复,入口处也未采取防护措施,主观上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粮店赔偿原告5703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笔者为镇粮店发表的代理意见也不无道理,故予以公开发表,以期抛砖引玉。 

一、燕正飞不满二周岁,其母亲张洁英负有监护之责,却没有尽到监护之责,导致燕正飞溺水死亡,应承担监护责任。燕正飞出生于2000年8月23日,至2002年7月23日案发时仅1岁11个月,还是一个刚刚由婴儿阶段步入幼儿阶段11个月的幼儿。根据现代心理学研究成果,2岁的幼儿其运动机能已发展到可以不扶什么走路,自己能够上下楼梯。......可能发生的危险则是喜欢往外面乱跑,有发生各种事故的危险。......告诫父母为了孩子的安全要做到七个“当心”,其中之一就是当心溺水。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我们国家的法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监护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法通则》的解释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据此,张洁英对其不满两周岁的儿子必须实行周到的监护,而且必须在“目光所及”的范围内实行监护,才不会发生安全事故,因为其儿子毕竟不同于3-10岁幼儿,3-10岁幼儿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由活动,而且不要求在“目光所及”的范围内,但也应告知其只在自己认为是安全的场所里活动。然而,张洁英把孩子留在租居屋里上厕所去了。从租居屋门到厕所约100米,而且首先绕到租居屋背后,再绕过两栋仓库背后,才能到达厕所,使其子完全脱离了其母亲的监护,一步一步地走向了吞噬其生命的消防水池,完全是其母亲失职造成的,应咎由自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粮店虽负有其所设置消防水池入口处应采取防护措施之义务,但张洁英熟知却监护失职导致燕正飞死亡,故粮店违背义务不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而且只有在合同法中规定张洁英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没有规定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固然,粮店所设置消防水池入口处未采取防护措施存在不安全隐患,但张洁英与粮店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时是非常明知的,而且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后同样明知。张洁英所租居屋门到消防水池约40米,所使用的厕所位于粮店北面,从租居屋门边到厕所途经消防水池旁边,假如平均每天上二次厕所,从1月到7月23日,约240天,也上了近500次厕所,且不说从2001年3月就开始居住在租居屋,对可以吞噬其儿子生命的消防水池再熟悉不过了。粮店对消防水池不安全隐患没有隐瞒张洁英,而且消防水池也不处于隐蔽场所,正如消费者明知是有瑕疵的商品而以低价购买应自行承担商品瑕疵导致损害的全部责任一样。按照法律的要求,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联系,即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粮店设置消防水池只是燕正飞死亡的条件,这个条件虽对结果发生有一定影响和作用,但只是对结果的发生造成了某些可能性,并不起决定作用。也就是说,不是消防水池吞噬了燕正飞的生命,而是燕正飞脱离了其监护人的监护,一步一步地走向了消防水池! 
综上所述,张洁英明知粮店消防水池存在不安全隐患,明知其儿子燕正飞不满两周岁需要在自己“目光所及”的范围内监护,却任其儿子在不安全的环境内活动,导致燕正飞溺水死亡,应承担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而粮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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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曹哲华
  • 执业律所:
    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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