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7年10月30日下午,证人唐某电话联系刘某(另案处理),称朋友需要购买冰毒10克,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交易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铜鼓路的连锁酒店。当日18时许,刘某联系从事非法营运的李某,让李某先开车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接上被告人徐某,再到龙岗区平湖街道接刘某,后到深圳市南山区准备交易毒品,途中刘某还将携带的冰毒分装成两小包,一包准备贩卖给唐某,另一包则藏匿在车上纸巾盒中。
当晚21时许,刘某、徐某到深圳市南山区与唐某碰面,见唐某上车后,刘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毒品交给唐某,后唐某带着刘某、徐某到连锁酒店收取毒资,在刘某的安排下,徐某跟随唐某到酒店A006房内收取人民币3300元的毒资,后被伏击民警现场抓获。
经鉴定,贩卖的毒品重9.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接受辩护委托:
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辗转找到陈清旭律师团队,请求陈清旭律师团队帮助被告人提供法律辩护。经过初步的案件分析,陈清旭律师认为案件极有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对被告人极为有利。
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唐某、付毅、李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报告书,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徐某、唐某、李某对涉案毒品毒资的辨认,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贩卖的毒品由同案人刘某提供,且被告人徐某系在刘某安排下参与犯罪并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种类等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12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案件总结:
虽然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明确案件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但是从法院没有考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中大幅度地降低量刑标准,也从反面证实了陈清旭律师团队对案件分析的完全准确性,从而导致被告人获得了极为有利的审判结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大力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