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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美容美发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杨卓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08
浏览量:3337

审理法院: 武汉市**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115民初****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2-20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7年5月-2018年5月在王某处多次充值办理美容综合卡,一直在原XXX美容美发会所正常使用。2018年7月18日,此店突然关门停业,导致余额及余下的美容套餐无法消费。经查,被告王某已于2018年1月24日将原XXX美容美发会所转让给被告郑某,并与之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把截至2018年2月之前所有的经营费用、工资等费用全部结清,乙方承担所有该店会员卡消费。在2018年2月后正常经营期间,除由店内部经营原因导致顾客要求退卡之外,其他方面原因导致顾客要求退卡的甲方有义务协助解决。之后,被告郑某重新装修店面,并改名为XX美容美发会所,其对外谎称店面升级,向消费者隐瞒了店面转让相关事宜,而店长涂某仍继续在XX美容美发会所工作,营造出原XXX美容美发会所仍合法存续的状态,并大力宣传和鼓励更多的消费者继续购卡充值。但自2018年7月开始,被告郑某擅自终止了与原告的服务合同关系,其拒不退还原告未消费完的卡金6000元,被告王某也不协助解决,互相推卸责任。综上,被告擅自终止提供服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3年开始是我经营该店。2017年,我将该店部分股份转让给杨,招牌更名为“XXX美容美发会所”,但工商信息没变,就由他负责经营和管理,费用由他收取。2018年1月,我们将该店全部转让给郑,双方签订了合同,在郑经营期间,变更了工商信息和法人。店名为“XX美容美发会所”,工商字号为“武汉市XX美容美发会所”,我没有收取原告的消费款项,因此不承担退款责任。

被告杨未答辩。

被告郑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可原告在其接受转让前后共充值****元,扣除其在经营期间五折消费款项500元,至于未能消费款,因我已将店铺转让给张,是其关门停业,造成原告不能消费,张有一定责任。我没收到充值款项,我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涂某述称,我是郑经营的美容美发会所的美容部经理,因平时我与顾客打交道多,她们误以为我是店长,我不是负责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2013年开始是由被告王某个人经营该店,2017年4月,被告王某将该店的部分股份转让给杨某,招牌更名为“XXX美容美发会所”,但工商信息没变,实际上是由被告杨某负责经营和管理,消费者的费用由杨某收取。在其经营期间,原告与其经营的美容美发会所虽未签订《美容护理服务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服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8年2月,被告王某、杨某将该店全部转让给郑某,被告郑某系武汉市XX美容美发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按合同约定允许原告继续消费,对于未能消费的款项应予以退还。因此,原告关于退还美容护理服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款项有部分是在被告王某、杨某经营期间充值,二被告在转让该店时未能对原告方履行告知义务,让原告方选择是继续接受服务还是退卡,应共同承担退款责任;被告武汉市XX美容美发会所现已停业,郑某提出将店铺转让给张某,是其关门停业,造成原告不能消费,有一定责任。但其对原告方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让原告方选择是继续接受服务还是退卡,因此,不能对原告产生效力。其与张某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且郑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美容护理服务费5666元;被告王某、杨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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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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