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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珍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辩护意见(构成正当防卫,不予起诉)
来源:沈岚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30
浏览量:1163

荔某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袁国某的委托,指派我为袁珍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袁珍某,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辩护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袁珍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侦查机关指控袁珍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袁珍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某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其一、从本案的起因上看:杨福某纠集项金某、王泽某及陶自某三个在拱辰街道七步村附近的大树下故意对犯罪嫌疑人袁珍某挑起事端,并用砖头、木棍、武士刀等对袁珍某实施殴打,这是引起事件发生的原因。

其二、从正当防卫的时间看:杨福某、项金某、王泽某及陶自某四个人将犯罪嫌疑人袁珍某呈“扇形状”的围在中间,杨福某用石头及玻璃瓶砸犯罪嫌疑人袁珍某的头部,项金某用砖头砸袁珍某,陶自某用砖头及木棍对袁珍某实施殴打,而王泽某双手持刀向袁珍某砍过去,在袁珍某躲开第一刀的情况下,再次挥刀向袁珍某的肩部砍下去。因此,杨福某、项金某、王泽某及陶自某四个人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防卫是迫不得已,既不是预备的。也非想象的侵害行为发生。

其三、从防卫对象上看:从犯罪嫌疑人袁珍某、项金某、杨福某、王泽某及陶自某的笔录上看,袁珍某均是在四人先用手的情况下,才进行自卫,并没有伤及无辜的其他人。

其四、从正当防卫的意图上看:袁珍某针对四人对其的殴打,其主观目的只是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免受侵害,在不法侵害停止后,袁珍某马上叫吴金海报警并拨打120,因此,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伤害的意图。

其五、袁珍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杨福某先后用砖头及玻璃瓶砸袁珍某的头部,总所周知,头部属于人体致害部位,玻璃瓶直接砸碎可以证实杨福某所使的力量是非常大的,而陶自某同样也是用直接将木棍砸断,王泽某更是用武士刀朝袁珍某连砍两刀。因此,杨福某、项金某、王泽某及陶自某均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袁珍某的致害部位实施殴打,而袁珍某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防止自己的人身安全免受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

鉴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袁珍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当时在杨福某、项金某、王泽某及陶自某的紧急行凶下,袁珍某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了重大且直接的威胁,而袁珍某是为了避免受到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其危害后果与四人持武士刀、砖头、木棍对袁珍某实施伤害所受到的威胁后果是基本相适应的。假设一下,若犯罪嫌疑人不采取这种方式进行自卫,在多人同时对其致命部位进行伤害的情况下,很可能会付出生命的代价。

二、侦查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起诉意见书》(案号为:莆公荔<拱辰>诉字{2019}00022号),该《起诉意见书》指控:“杨福某纠集项金某、王泽某、陶自某在位于拱辰街道七步村出租屋附近用砖头、木棍对袁珍某实施殴打...”但本案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袁珍某,还是杨福某、项金某、王泽某、陶自某甚至证人吴金海的笔录里,均可以证实王泽某手持武士刀对袁珍某连砍两刀,因此,上述六人的笔录相互印证,互相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实王泽某持刀伤害的事实,但是侦查机关并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认定,对袁珍某某显是不公平的,因此,侦查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三、杨福某、项金某、王泽某、陶自某四人具有重大过错。

本案的发生是由杨福某、项金某、王泽某、陶自某四人的过错引起的。其四人的重大过错表现在:杨福某及袁珍某仅因为琐事发生口角,但是杨福某就纠集老乡项金某、王泽某、陶自某于下班后在工厂门口对袁珍某进行围堵,并准备对其实施殴打,在组长屠文文把双方劝开并把袁珍某拉走后,杨福某、项金某、王泽某、陶自某四人仍旧在七步村附近的大树下持武士刀、木棍、砖头及玻璃瓶对袁珍某的致害部位实施不法侵害,由此导致袁珍某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进行自卫,从而引发本案。可见杨福某、项金某、王泽某、陶自某四人应对其自身出现的受伤后果负完全的责任。试想一下,如果杨福某、项金某、王泽某、陶自某四人在屠文文进行劝解后能够冷静下来,而不是采取对袁珍某实施不法侵害,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因此,杨福某、项金某、王泽某、陶自某四人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

四、退一万步说,即使犯罪嫌疑人袁珍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其一、袁珍某本人系未成年人,本事件发生时年龄不满十八岁。根据户籍查询信息表显示,袁珍某于2001年11月26日出生,本事件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其犯罪之时年龄为17岁,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二、袁珍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事件发生后,袁珍某便叫吴金海进行报案,期间并未离开事发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叫吴金海报警的行为具有投案和报案的双重性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行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的主观选择,应当认定为自首。

其三、杨福某、项金某、王泽某、陶自某四人持武士刀、木棍、砖头及玻璃瓶对袁珍某实施殴打,某显具有重大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重大责任,本案属于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当减轻袁珍某的处罚。

其四、袁珍某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

其五、犯罪嫌疑人袁珍某是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属于初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袁珍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结合本案案情及犯罪嫌疑人具有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应当免于刑事处罚。恳请贵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袁珍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法律的公正。

以上意见,敬盼调查核实,并予参考!

辩护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

沈岚敏 律师
2019年4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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