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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涉嫌聚众斗殴罪, 一审判处实刑二审改判缓刑案
来源:杨友满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29
浏览量:1138

刑事辩护成功案例之一:

李**涉嫌聚众斗殴罪,

一审判处实刑二审改判缓刑案


一、  简要案情

本案是一起涉嫌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之一李*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审,接受委托,为其辩护。经研判事实和证据,发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掌握罪轻的确凿证据,辩护人从海量的笔录中,将被告人涉案的事实和情节,从点到面、由纵到横进行了归纳整理。对其中罪轻的犯罪事实,在辩护意见中,作了全面的陈述和分析。提出的缓刑建议直接被二审采纳,被告人被改判为缓刑一年三个月。

辩护意见书 (部分内容作了处理)

**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认为, **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706刑初***号】依据**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李**及其他涉案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他被告人另案处理。我们认为该判决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定罪量刑方面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敬请贵院能 予以采纳。

(一)、依法查明犯罪事实,是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本案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遗漏和疏忽。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缺少事实和 证据基础。

1、遗漏引发案件发生的原因事实。

文书卷第49页倒数1-2和50页第1-2行中记载“2016年8月18时许,薄**及女友张*艳在***处因琐事与相*楷(相*楷系张*艳前男友,另案处理)发生矛盾。

事实为:(略)

故,判决书遗漏了引发案件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李**受邀帮助张*艳过程中,张*艳现男友和原男友发生矛盾,现男友无中生有、谎报情况是导致最初双方发生斗殴的直接原因。该原因事实是认定本案性质和对李**等涉案人员的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2、错误表述与涉案有关的事实。

文书卷第50页第1-2行中记载:“薄**打电话给赵**,让其来帮自己。

事实为:(略)

3、遗漏有利于被告人 李**的事实。

文书卷第50页第6-7行中记载:“相*楷纠集“瘦子(姓名不详)”,被告人李**纠集夏*伦(另案处理)”。

事实为:薄**初定在**处见面后,相*楷叫李**随便找两个人(证据卷92页18行相*楷供述)。即并非李**主动打电话找人。故判决书遗漏了相*楷安排李**找人的事实。该事实是认定李**等涉案人员的犯罪故意程度和各自在犯罪中作用的重要依据;该事实的遗漏显然不利对李**量刑的正面评价。

4、对各涉案被告人携带或使用犯罪工具的事实认定不清。

文书卷第50页第7-9行中记载:“相*楷纠集“瘦子”,被告人李**纠集夏**(另案处理),夏*纠集田*星、王*(另案处理)持砍刀等工具”。

事实为:(略)。被告人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持有、使用任何犯罪工具。这也是本案中对李**定罪量刑时不应忽视的、并建议给予其正面评价的量刑情节。

5、其它(略)。

(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

1、本案的主要案情。(略)

2、本案的涉案人员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故宜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1、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A、薄**、李*的供述能够互相佐证、共同证明薄**无中生有、虚报情况的故意。

B、相*楷、李**的供述能够共同证明:相*楷在要求与对方再次见面的过程中,其实施的行为已超出了其找对方谈谈的本意,存在寻衅滋事故意。

C、李**的供述能够证明:李**按相**的要求联系夏*伦,夏**临时联系田*星、王*的事实,超出了初衷,具有一定的寻衅故意。

D、相**和李*的供述,能够共同证明关*文和相**有使用挑衅语言的故意。

2、具有寻衅滋事的行为

A、相*楷、李聪、薄**、赵**的供述能够共同证明被告人赵**、李*-逞强好胜,在不明是非的情况下,协助薄**随意殴打李**等的事实。

B、相*楷、李**、李聪的供述能够共同证明关*文酒后和相*楷争抢叉子、殴打相*楷的事实。

C、李*、田*星的供述能够证明李*协助关*文殴打相*楷的事实。

D、田*星本人的供述能够证明其使用辣水喷关*文的面部(证据卷69页倒9行田*星供述)的事实。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关*文等涉案人员具有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故意和行为。

3、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8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可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赵**、李*经薄**电话邀约后,赶到门不分青红皂白参与殴打相*楷和李**。相*楷和李**被殴打后,双方临时纠集多人在*门口,关*文、李*、朱**等对对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殴打,即只要对方在现场的所有人都是殴打对象。两次行为都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也符合该解释规定的认定寻衅滋事的行为的标准,即“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且造成了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等,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双方参与寻衅滋事主要人员(以参与殴打为统计标准)的年龄对比,一方为:关*文(21周岁,证据卷201页)、薄**(17周岁,证据卷209页)、李*19周岁,证据卷202页)、朱**(47周岁,证据卷203页)、赵**(17周岁,证据卷204页)五名参与殴打涉案人的平均年龄为24.2周岁;另一方为:相*楷(18周岁,证据卷200页)、李**(17周岁,证据卷31页第5行。)、田*星(16周岁,证据卷59页第5行。)、夏*伦(16周岁,证据卷39页第5行)的平均年龄为16.75周岁;双方的专业对比,关*文和赵**是武校校友(证据卷100页第4行,关*文供述在**武校训练拳击),关*文和李聪是师兄弟关系(证据卷94页第3行相*楷供述。)李**为刚毕业的学生。

从以上对比可以得出,薄**、赵**、李聪和关*文等在本案发生的两次殴打行为中,先通过假设情况,殴打其他未成年人挑起事端,快速逃离后,又利用被殴打一方年少无知、一时感情冲动、容易产生报复的心理弱点,等侍时机,聚集相对优势力量再次实施殴打,以达到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寻求不正当精神刺激的目的。由于案发时,李**尚未成年,两次遭受殴打,正是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受凌弱的一方,是需要刑法保护的对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布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本案中,关*文、李*、朱**等的殴打行为,直接造成相*楷轻伤一级、李**受轻微伤的结果,也符合该立案追诉标准。

虽然在一审阶段,被告人李**因年少无知,对自己涉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由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涉案犯罪事实存在诸多遗漏和错误,对李**的涉嫌犯罪事实也未能予以查清。本辩护人认为,按照罪行法定等的原则和我国相关的刑事政策,建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李**等依法做出处理。

(三)、对本案处理路径的建议

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事实方面的问题。一是遗漏犯罪事实。主要有:遗漏引发案件发生的原因事实;遗漏被告人薄**等首先随意殴打李**的涉嫌犯罪事实;遗漏了主要犯罪嫌疑人关*文为达到寻衅滋事目的,组织他人犯罪的事实;遗漏涉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二是错误表述与涉案有关的事实。三是对各涉案被告人携带或使用犯罪工具的事实认定不清。

2、程序问题。由于本案是一起多人参与的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殴打型)的共同犯罪案件。可能存在主、从犯、胁从犯等之分,主犯的定罪量刑,有利于对从犯定罪量刑的比对参照,有利于实现看得见的司法公正。据调查,本案中,只有相*楷、李**进入一审程序。

辩护人建议,应根据涉案人员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责任程度与范围不同,区别对待。在首先确定本案的主犯并在对其定罪量刑基础上,依次对涉案的其他人员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罚规则予以处理。不错不漏、不枉不纵、罪责相当,体现公平公正。

(四)、对被告人李**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1、被告人李**的全部涉案事实。(略)

2、对被告人李**涉案事实性质的分析

基于李**的上述涉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按张*艳的帮助请求,遭到被告人薄**及其唆使的赵**、李*三人的殴打。在遭受殴打后,李**等电话要求薄**说明为什么殴打他们。在此过程中,李**本人并无值得用刑法评价的犯意和行为。相反,李**帮助张*艳和用电话向薄**表达合理愿望的行为应当值得肯定。其中,助人的行为应该值得称道。

但在李**被打表达诉求的过程中,按照相*楷的要求联系夏*,夏*又临时联系了田*星、王*。在相*楷取来叉子后,用摩托车帮助将***从商店附近代步到广场。在打斗现场,自己的身体受到了伤害,使自身表达合理诉求的性质发生了改变。

3、对被告人李**的定罪量刑意见

1、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有主动追求寻衅滋事行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李**是在准备帮助他人的过程中,遭受薄**、赵**、李*的不法伤害,在表达合理诉求的过程时,因相*楷的要求采取了联系他人、用摩托车帮助相*楷代步的方式,涉足打斗现场。其涉足案件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被动性。故对发生的寻衅滋事行为并没有积极主动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只是因为年轻气盛、哥们义气等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经常容易出现的一些不良心理现象未能及时引起家庭的重视,未能及时得到疏导和校正所引起的。

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起诉意见书指控,“相*楷纠集“瘦子”,被告人李**纠集夏*(另案处理),夏*纠集田*星、王*(另案处理)持砍刀等工具”。一、该指控与事实不符。A、被告人李**是受相*楷安排联系夏*的。并非李**本人主动为之。B、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李**持有、使用任何犯罪工具。C、李**按相*楷要求联系夏*,夏*在门口,持刀用刀背砍关*。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在李**的授意或临时指使下进行的。且夏*使用的刀具是其在现场从他人手中接过的。故夏*借刀砍人的行为超出了李**的认知范围,李**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D、夏*联系田*星,田*星在门口,用辣水喷关*文。该行为是在相*楷等遭到关*文等多人殴打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防卫措施。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在李**的授意或指使下进行的。且李**对田*星持辣水一事并不知情。故李**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被告人李**系未成年人、无犯罪前科,又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到案后能主动配合司法机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4、被告人李**对本案的寻衅滋事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也是未成年人犯罪中,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一方的受害者。其本人遭受了轻微伤的伤害,是寻衅滋事双方中值得刑罚相对保护的一方。

综上,辩护人认为,略)。

殷切希望贵院对以上辩护意见给予充分考虑,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和先主犯、后从犯的处理程序等方面、对被告人李**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罪疑从无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因一审判决前,被告人李**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羁押于***市看所守。为防止一审判决错误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辩护人建议贵院能够依据李**的涉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批准其取保候审的申请,等候二审法院的判决。



杨友满律师于201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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