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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借用女儿名义买房,有借名买房合同,为何法院还是判输?

作者:马冲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9-23 16:24 浏览量:1465

本案系借名买房纠纷,父亲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成立借名买房关系,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诉称:

2016年8月23日,原告李某某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了房屋首付款1200000元,经与案外人王x协商,由被告李某申请贷款,待房款还清后,被告李某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到原告李某某名下。贷款期间由原告李某某还贷,后原告李某某在所有权证下发时补交了购买尾款、契税、物业费。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5月21日与开发商交接后入住至今。期间物业费均系原告李某某交付。现在原告李某某身体不佳,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天津市某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室(以下简称:x室)变更至原告李某某名下,根据与被告李某达成的协商,被告李某理应归还x室的房屋所有权。基于上述事实,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位于天津市某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

被告李某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某述称:

不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9日离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系父女关系。x室是第三人田某与被告李某共同购买的,与原告李某某无关。

法院查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系父女关系;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田某于201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田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被告李某诉至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田某与李某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6年4月3日,原告李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之间系父女关系,甲方在天津市某区贷款购买一套房屋,由于甲方年纪已大,无法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借用乙方名义购房一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约定,以备共同遵守和执行。”约定:甲方所购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某区x镇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甲方借用乙方的名义与与该房屋的开发出售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使用乙方的名义交纳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和各种税费开支等,同时使用乙方名义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上述全部的购房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乙方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的所有权;以乙方的名义取得该套房屋不动产权证,且在该房屋具备产权过户条件之后,乙方应当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负责配合将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甲方名下,因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等开支由甲方负担;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私自处置该房屋的任何权利,也不得将该房屋进行出租、转让、抵押。无论乙方的婚姻如何变化,家庭财产如何分割,这些情况均不能涉及该房屋的产权和处置问题,该房屋的产权和处置权永远归甲方所有。协议书落款时间为机打字。

2010年4月16日,被告李某(买受人)与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坐落于大兴区x镇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款总价1483379元。针对x室,被告李某(借款人)与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贷款人)达成“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另查,302室现登记于被告李某名下,为单独所有。

关于购房款,原告李某某提交银行流水、POS机消费凭证、购房款发票等,证明其通过北京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系原告李某某之妻)、北京x易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李某)以及个人账户向润兴伟业公司交纳购房款,并支付物业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项目。对此,第三人田某不予认可,称交纳购房款的180000元是被告李某个人的钱,而且原告李某某并未在x室居住过,其所称的物业费也是前两天才交纳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x发展银行流水、中国x银行流水、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律师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权证显示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告李某某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房屋登记错误且事实上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一节,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真实的法律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如果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李某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在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田某存在离婚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系父女关系的前提下,而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机打字体,内容存在“无论乙方的婚姻如何变化,家庭财产如何分割,这些情况均不能涉及该房屋的产权和处置问题”的约定,与我国父母一般有祝愿子女婚姻美满传统习俗相左。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让法院确信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李某某有关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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