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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宜撤销

作者:王海琴  更新时间 : 2019-09-19  浏览量:465

摘要:

陈先生与其妻子宋某于201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8年5月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女方主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陈先生的胁迫下签订的,其中对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并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2018年5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案情:

陈先生与妻子宋某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并向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对双方财产处理作出了规定:1、现金4万元,2万元归男方,2万元归女方。2、R轿车一台,归男方所有,女方协助过户3、位于A小区141.69平方米价值60余万的住宅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协助男方过户房产,此房继续由男方供房还款。位于B小区的价值30余万元住宅一套,归女方所有,由女方继续供房还款。”夫妻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为:A小区房子贾某余款72158元由男方承担还款责任。双方还同时约定:婚生女儿陈小云由女方抚养,男方不需支付抚养费。

现在原告宋某主张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受到陈先生的胁迫,不是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

我方作为原告陈先生的代理人,答辩观点为:

一、原、被告协议离婚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双方协议书中的各项各款约定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自愿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实际分割,其财产及债务的分割结果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意见。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第条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是在被告的“胁迫”之下签订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协议书的内容除了告的亲笔签名之外,全部由原告填写,包括协议书的第条;若被告存在胁迫行为,原告就不会亲笔填写协议书同意第条的约定,更加不会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由此可见,原告宋某签订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胁迫”的情形。

其次,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其签订协议书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填写《协议书》并签名确认,是原告深思熟虑的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关于财产处理方面的约定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财产处理”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履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原告离婚后,至今不履行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不协助办理R轿车的过户手续和A住宅的过户手续等,原、被告在离婚时原告是没有失业的,有正当的经济收入,宋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律师观点: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陈先生在签订案《离婚协议书》时利用自身的优势或原告是基于没有生活经验等情形,夫妻双方作为成年人,在协商离婚,包括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负担等均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且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由原告亲笔起草离婚协议,故可认定原告对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在自愿和理解的基础上与被告达成一致的意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某些看似对原告明显不利的内容,约定该条款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该《离婚协议书》第条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理由证据均不充足。

离婚中任何一方主张离婚协议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均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否则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离婚非儿戏,应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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