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续增律师亲办案例
追偿权纠纷
来源:刘续增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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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续增,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责任,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通合,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事务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准格尔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张洁担任审判长,与本院法官王义嫔、人民陪审员冯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续增,被告***公司、被告准***、被告***、被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4826日,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被告准***、被告***、被告***、被告***就被告***公司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事宜,与***分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公司偿还银行垫款、罚息、诉讼费等27196355.69元(实际金额以付款日测算为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90日内,被告***公司应将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27196355.69元(实际金额以付款日测算为准)以及还款期90日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全额偿还给原告。如果被告***公司逾期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准***、被告***、被告***对被告***公司偿还原告的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4年8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被告***承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公司在《协议书》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上述《协议书》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826日代被告***公司向***分行偿还款项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7208566.82元。但是,被告***公司并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在90天内将原告代偿的款项偿还给原告,被告准***、被告***、被告***、被告***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偿还款项共计27584268.67元(其中:本金27208566.82元,利息375701.85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141125日开始,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0000元;4、判令被告准***、被告***、被告***、被告***对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公司向***分行偿还欠款后,被告准***、被告***、被告***对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原告与***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对原告代替***公司向***分行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该证据是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银行直接交给原告,证明2014826日,***分行要求原告代偿本金、利息。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4、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经代***公司向***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虽然发票上写明是代理费,但该发票并不能证明是针对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

证据6、原告企业网上银行截图,证明原告代替***公司向***分行还款的事实。五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被告准***、被告***、被告***、被告***答辩称:对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欠款本金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代替被告***公司偿还***分行的款项,但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五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承担违约金。

被告***公司、被告准***、被告***、被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

2014年826日,***分行(甲方)、***公司(乙方)、***公司(丙方)、准***(丁方一)、***(丁方二)、***(丁方三)、***(戊方)就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公司偿还银行垫款、罚息、诉讼费等27196355.69元(实际金额以付款日测算为准)。***公司向***分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分行不再向***公司、***公司、准*********及其他抵押人主张任何权利,***分行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终止。***公司履行完保证责任后90日内,***公司应将***公司代为支付的欠款27196355.69元(实际金额以付款日测算为准)以及还款期90日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全额偿还给***公司。如果***公司逾期向***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协议书还约定,准************公司偿还***公司的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826日,***(甲方:保证人)与***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公司偿还全部债务,***承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公司在《协议书》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以及***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协议书》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同日,***朝外分行向***公司发放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记载:“尊敬的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根据2013729日贵单位与我行签订的3012013008Z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贵单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业务已于2014129日到期。借款人北京***有限公司现欠我行贷款本金24634284.13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累计2574282.69元,请贵单位收到本通知后,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履行《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公司于2014826日通过其名下江苏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分别向天津银行指定账户支付了2574282.69元和24634284.13元,以上共计27208566.82元。五被告认可上述款项系***公司代***公司支付的《协议书》项下的本息,且***分行未向五被告主张过上述债权。

截止庭审之日,***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分行本息,亦并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公司代其支付的款项,准************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又查,2015215日,***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与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分行与原告、五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另与被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罚息、诉讼费等,且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协议书》约定的保证人,向***分行代被告***公司支付了借款本息27584268.67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偿还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代付款项、被告准***、被告***、被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准***、被告***、被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协议书》约定,如被告***公司逾期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应支付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其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用。关于五被告主张《协议书》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本金不一致的答辩意见,《协议书》记载以实际付款日测算为准,且五被告认可***实际所欠本金为24634284.13元,与原告主张一致,五被告该项意见不成立。关于五被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过高,要求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答辩意见,《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五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被告主张原告无法证明二十三万元律师费用是为实现涉案债权发生的费用,《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公司逾期偿还代偿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用发票能证明该笔律师费用是为实现涉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五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准***、被告***、被告***、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公司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款项二千七百五十八万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六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二十三万元;

四、被告准格尔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公司、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款项、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准格尔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公司、被告***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九千七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准格尔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张洁代理审判员王义嫔

人民陪审员冯跃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亚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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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续增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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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续增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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