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树华律师亲办案例
为雇主开车出事故受伤,打工司机负主责,判决雇主赔偿9万多元
来源:窦树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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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3民初6834

原告:李XX,男,19631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明(系原告之子),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树华,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男,19641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李XX与被告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明、窦树华,被告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医疗费112367.17元、误工费10458.7元、护理费196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0元、残疾赔偿金57167.04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220231.6元,减除被告已经赔偿的5万元,要求被告赔偿170231.6元;2.保留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1229日原告李XX驾驶津A×××**号重型自卸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至学警路交叉口与前方等红灯信号的津A×××**号自卸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唐公认字(2014)第01-02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津A×××**号重型自卸车属于被告黎XX所有,李XX受雇于黎XX。经鉴定该车左前轮制动力不足,制动性能不合格,被告作为车主存在过错,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次事故李XX发生医疗费总计420358.73元,经鉴定李XX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累计Ia4%。在李XX诉李忠山、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李XX获得赔偿215107.3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李XX在提供劳务中人身受害,大部分损失尚没有得到赔偿。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辩称,原告作为司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存在中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无异议,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不应该赔偿;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6万元,不是原告所述的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货车司机。20131229日,原告工作过程中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重型自卸车与案外人仲召兵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的自卸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13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津A×××**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制动力不足,制动性能不合格。2014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1-02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召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将津A×××**车辆所有权人及保险公司诉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获得赔偿款215107.3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提供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制动性能不合格,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亦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原告所遭受损失的70%为宜。

关于原告所遭受损失220231.6元,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得到赔偿,本案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210231.6元,被告表示认可,被告应按该损失的70%,即147162.12元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已经赔偿原告6万元,但原告只认可5万元,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赔偿6万元,本院认定为5万元。除去已赔付的5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7162.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费用合计97162.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李XX负担248元,由黎XX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莹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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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窦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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