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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伤害结果的认定 陶某故意伤害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380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伤害

被告人:陶某,男,16岁,汉族,天津市某中学学生20013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17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陶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殴打李某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20001024日,陶某在打伤李某后,立即带李某到医院就诊,照了CTCT结论未见异常。因此,李某的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这不是陶某所为。

被告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的证据不足,关于李某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的法医鉴定为两个不同的结论,一个是轻伤,一个是重伤。被害人李某受过两次击打其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证据不能确定是陶某所为,不能说陶某的行为与李某的伤害后果是直接的、唯一的因果关系,本案最多只能算是多因一果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属存疑案件应作无罪推定,建议法院作无罪判决。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20001024日晚6时许,在天津市某中学物三(8)班教室内,被告人陶某在同学李某回答老师问题时,故意搭话,二发生矛盾。晚自习下课后,陶某找到李某纠缠,被告人陶某挥拳猛击被害人委某头部,又将李某的头按在书桌上用拳捣其头部、面部和身体。其间,陶某搏丹折伴有融肴住李某的头部,当被害人李某使劲挣脱起来后,被告人陶某又用胳膊夹住的脖子,挥拳猛击李某的头部至教室墙角,造成李某外液鼻漏,长期不愈,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0111日,被害人李某还被同班同学张某打了一耳光,致李某耳膜穿孔,属轻伤;因张某不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张某证明:200111日因琐事打了李某一个嘴巴。该证解证明张某在陶某伤害李某后又伤害李某的事实。

2.某检察院于案发后2001112日不足三个月作的法医鉴定:李某外伤致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现脑脊液鼻漏已好转,属轻伤。

3,某检察院于200139日在案发后四个月作的补充法医鉴定:李某外伤致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延续已达四月有余,属重伤。

4,因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天津法医学专家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损伤程度及脑脊液鼻漏形成原因。结论:根据李某的原始材料并结合案情分析,患者于20001024日被打击头面部,伤后三天发现鼻流清水,一周后又被打击致耳鼓膜穿孔,其后仍有鼻流清水,几次对鼻腔流出液做化验均有糖的成分,证实鼻腔流出之“清水”为脑脊液鼻漏,据此证实,第一次外伤已致前颅窝底骨折致脑脊液鼻漏,并长期未愈。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1条之规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5.专家证实CT照不出颅底骨折,不仅当时照不出,有可能长期照不出;已经诊断出脑脊液必然是颅底骨折;耳膜穿孔不可能引起脑脊液鼻漏,一个耳光没有那么大的力量,不能导致颅底骨折。该证言证明了李某的伤不是张某的行为造成的;陶某及其辩护人所称李某的伤当时未能发现因而不是陶某的行为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

6,被害人李某陈述,其于2000104日在教室被陶某击打致伤的事实及2000111日被同学张某打一耳光致耳膜穿孔的事实。

7,被告人陶某对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强调案发后其家

长即带李某到医院看病。头CT未见异常,且一周后,张某又将李某打伤。该

证据证明李某被陶某、张某两次伤害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因在同学李某回答老师问题时,

故意搭话,二人发生矛盾,后陶某又将李某的头按在书桌上,用拳捣其头、面

部,造成李某外伤,经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经法医鉴定其损

分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陶某已满14周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

被告人庭审中辩解案发后即带被害人到医院就诊,头CT未见异常。现证据已

表明CT一般照不出颅底骨折是一种医学常识。另外关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李某

是轻伤还是重伤后张某还打李某一耳光致李耳膜穿孔,是李某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的原因,因而认定被告人陶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有天津市法医学专家鉴定委员会的法医鉴定和其他证据证明其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36条、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陶某负责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4202.96元。

六、法理解说

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故意伤害案件中的伤害结果,应当以何时的伤势为准,是个非常重要而且是相当复杂的问题。因为致伤的情况是比较复杂、多样的。有的伤害当场未显示严重症状,事后伤情逐渐恶化,成为重伤;有的当场就造成重伤,但经过治疗后基本恢复了健康。在通常情况下,伤情的认定以伤害当时的伤势为主。但是对于当时没有造成重伤,事后发展为重伤的,是否以165 m重伤论处,则必须注意分析伤害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当时只造成轻伤。事后由于其他图素的介入进成重伤的,就不能把重伤认定为伤害结果。

同时,还要注意到,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即以造成伤害结果为犯罪既法的标准。至于伤害结果是当场产生还是过一段时间产生,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相隔时间的长短,都不影响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责任,只要伤害行为与伤害能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就属于这一情形,尤其是本案涉及许多医学专业知识,一个伤害结果有多个不同的法医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的。加之,本案前后两个不同伤害行为交织在一个被害人身上的特殊性,以及顾底骨折伴有脑春液鼻漏的病理反应和CT一般照不出颅底骨折的特殊性,使本紫错综复杂。因此,本案辩护律师提出了种种辩护意见,其焦点就是20001024日被告人陶某殴打被害人李某后,即带李某到医院看病,李某头CT未见异常。而一周后,张某又将李某打伤,为张某的你害行为是导致李某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的原因,故应对被告人陶某无罪判决。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加强甄别。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ar1,是轻伤还是重伤。被害人李某被陶某殴打后不,作了一次法定鉴定,鉴定意见是轻伤。又过了一个多月,又请原法医作了一次补充鉴定,鉴定意见是:李某外伤致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延续已达四月有余,属重伤。同是一种病,鉴定人又相同,只是鉴定时间不同,出现了两个不同的鉴定意见。那么应以哪个为准呢?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外伤致前颅窝底骨折致脑脊液鼻漏,并长期未愈的,属重伤。司法实践中,一般以3个月为期限,3个月以上是长期,被害人第一次鉴定时间离案发时间不足3个月,属轻伤。第二次补充鉴定离案发时间已超过4个月,属重伤。从鉴定时间看法医鉴定意见是客观的。本案虽然轻伤鉴定和重伤鉴定都出于同一鉴定人,但重伤鉴定是对轻伤鉴定的补充,程序合法,两个鉴定意见并无矛盾。因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提起公诉是正确的。是一因一果还是二因一果。被告人陶某家长和律师均提出案发后,李某家长和陶某家长即带李某去看病,照了CT,但CT结果无明显异常。李某当时没有流脑脊液。而一周后,李某又被同学张某打了一嘴巴子。因此辩护律师认为李某重伤的危害后果不是陶某所为而是张某所为。但是被害人、被害人家长及部分同学证实李某在被陶某殴打三天后,即被张某打嘴巴子之前,李某已流一种清涕,实际上是脑脊液,因此,可以断定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陶某所为而不是张某所为。本案重伤后果是一因一果,还是二因一果?造成李某重伤后果的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哪一个?通说认为,因果关系不仅有客观性和相对性,而且具有严格的时间顺序。脑脊液鼻漏就是人的颅底骨折

后从鼻中流出似水的液体,实际上是脑脊液,是一种很危险的疾病。脑

折后的48小时左右。20001024日晚6时许,陶菜股打季某三天后,李

已开始流清端,也不多见,外伤性脑春液鼻漏大部分发生子颅底骨

已子是在这病理人李莱重伤的原因。应其实是颅底骨折伴有脑眷液。而张某暖打李莱嘴111日的事情,这已从时间上排除了张某致骨折以及耳膜穿孔与脑春液鼻漏的关系等焦点,李菜的病理反应与医学临床实践相吻合。CT一般

脑脊液鼻漏的病理反应、CT一般不能照出颅底底骨折,只有20%左右的情况照得出,只要已经诊断出是脑脊液鼻漏,必然就是颅底骨折。耳膜穿扎不可能引起脑脊液鼻漏,而一个嘴巴子的力量不能致他人顾底骨折,这又从致伤的可能性上排除了张菜。即李某的重伤后果排除了是张某打嘴巴子造成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和律师提出重新鉴定结果是陶菜的故意伤害,市法医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再次证实第一次外伤已致前颅窝底骨折致脑脊液鼻漏并长期未愈,属重伤。因此,李某的重伤为造成的,是一因一果而不是二因一果。

接下来的问题是,张某打了李某一个耳光能否中断导致李某的颅底骨折的

因果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者正

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郎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面的危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介入原因,这种原因是能够引起最后的结果发生的。如果仅对最后的结果起了促进作用,就不能算是介入原因,只是因果过程中的条件,不能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2)介入的原因必须是异常的。如不是异常的原因,则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如甲刺伤乙,后乙在去医院的过程中遇到乙的仇人丙,丙开枪打死乙,丙的杀人行为就是异常的原因,能中断因果关系。(3)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从本案来看,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第三个条件,即不能合乎规律的造成李某的重伤的结果,因而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在本案中,陶某应对李某的重伤结果负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张某未满16周岁只是造成轻伤的结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伤害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表面上看来比较复杂,但透过现象看质,本案虽然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相隔时间较长,但是因果关系很直接的,是一个原因造成的一个重伤结果。通过复核、补充证据,公诉人认为陶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李某的重伤后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唯一的因果关系。法院采了检察院的意见,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因此,李某的重伤后果是陶某所为,与张某无关,是一因一果的故意伤害案(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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