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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正当防卫的认定 赵某故意伤害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232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伤害

被告人:赵某,男,17岁,汉族,甘肃省某县人,在兰州某歌舞厅打工。200210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作了供认。在庭审中他表示其扔啤酒瓶是为了“防止别人再用铁管打他”“啤酒瓶扔出去后不知打到了什么人、伤在什么部位”。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对于被害人曹某的伤害行为应属对于曹某不法侵害实施的正当防卫,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兰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后查明:200298日凌晨4时许,彭某因与女友分手思想不通,遂叫同乡曹某各持一根铁管前往兰州市某区一只船北街黄楼旁一火锅店门前,找在此喝酒的被告人赵某等人论理,彭某持铁管朝被告人赵某头部打了一棍后,被告人赵某即持啤酒瓶打在曹某的眼部,将曹的左眼致伤。被害人曹某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眼球萎缩、左眼睑皮肤及睑板裂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为钝器伤。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02984时许,同乡彭某叫其出去打人,说有几个小伙要打他,不如先下手为强,其与彭某各持一根钢管到兰州市某区一只船北街,在黄楼旁一火锅店门前坐着五六个小伙正在喝啤酒,彭某冲过去朝一名小伙就是一棍,其跟在彭某的身后,用钢管打了另外一名小伙,这时被彭某打的那名小伙用半截啤酒瓶打在其左眼上,因眼痛离开现场就医并报了案。

2.彭某的证言证实:2002982时许,其看见女友张甲和五名小伙在兰州市某区一只船北街黄楼旁一火锅店门前喝啤酒,张甲过来对其讲要与其分手,其便找到同乡曹某陪同去问那几名小伙怎么回事,并和曹各拿了钢管,到那几个小伙喝啤酒的地方后,其还没说话,对方就提起啤酒瓶站起来,其中一名小伙拿一个啤酒瓶砸在曹某的脸上,其就提起钢管朝其中一个小伙的肩膀打去。

3.张甲的证言证实:2002983时许其与某歌舞厅的服务生武某郭某、赵某、张乙、师某在兰州市某区一只船北街黄楼旁火锅店门前喝啤酒,见彭某在旁边摊子上喝啤酒,就过去对彭讲他们之间谈对象不合适。约凌晨4时许,看到彭某和曹某各拿一根铁棍过来,彭冲上来一棍打在赵某的后背,赵某顺手提起啤酒瓶打在曹某的脸上,彭某又拿铁棍追打赵某。(二中4.郭某的证言证实:2002984时许,其与武某、赵某、张乙、师某、张甲在一只船北街黄楼旁一火锅店门前喝啤酒时,见和张甲说过话的小伙和另一名小伙,手里各拿一根铁棍,和张甲说话的那个小伙用铁棍朝其胳膊打了一棍,又朝赵某后背打了一棍,后从黄楼又冲来了几名小伙,手里拿着棒子追打,在其腿上踢了几脚,用铁棒打其胳膊。实害去小售5.与被告人赵某系同事的武某、师某均证实:2002984时许,两人与赵某、张乙、郭某、张甲在一只船北街黄楼旁一火锅店门前喝啤酒,两人结伴上完厕所回来,看到和张甲说过话的小伙和另外一个小伙,手里各拿根铁棍,在追打赵某、郭某、张乙,看到赵某的头被打破。后又从黄楼冲来十几名小伙,手里拿棒子追打,两人遂与赵某等人逃离现场。到医院为赵某包扎头部伤口时,赵说可能用啤酒瓶戳伤了对方一个小伙的眼睛。某市兰只6.甘肃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证明,被害人曹某的眼部伤为左眼球破裂伤眼球萎缩、左眼睑皮肤及睑板裂伤。7,被害人曹某住院医疗过程形成的收费票据、结算单等。8.兰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法医检验报告书及兰州市某区人民法院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曹某的伤情属重伤,伤残七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10.被告人赵某供述,对在先被人打一铁棍后提起啤酒瓶扔出去打人,并在其工作的梅苑歌舞厅包厢内偷窃客人移动电话机1部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赵某对用啤酒瓶伤人的事实,一直都供称,案发当日,不知什么缘由曾和张甲说过话的小伙领另一小伙手里各拿一根铁棍冲到他们喝啤酒的地方,朝桌子上顿乱砸,和张甲说过话的小伙又拿铁棍朝其头部打一下,其顺手拿起桌子上的空啤酒瓶反击,结果打在和张甲说过话的小伙手里拿的铁棍上,瓶子断为两截,便将手中的半截瓶子扔了出去,打了什么人,打在什么部位均不清楚,而后和张甲说过话的小伙又拿铁棍追打他。人然个得赫师四、判案理由>要良美合对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法院则认为被害人曹某及彭某手持钢管,事先共谋殴打他人,并在被告人赵某等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首先持钢管殴打被告人赵某头部,被害人的行为属正在共同行凶的行为,严重危及到他人的人身安全,而被告人赵某在本人的人身安全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对不法侵害者进行制止,并造成不法侵害者的伤害属正当防卫,因此判令被告人赵某不负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本,仁五、定案结论法罪害意法)>>害意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法理解说

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致人重伤的事实以正当防卫论处是正确的。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兰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正是依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13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作出以正当防卫论的判决结果的。在司法实中,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和防卫过当的处理,较难把握。本案就是一例。法院从我国修正后的刑法第20条所确认的正当防卫内容出发,依托正当防卫的限制条件,从案件的事实、证据出发,详查和认定了几个重要事实和情节的存在,如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任何矛盾和过结;危害被告人的不法侵害正在发生,被害人与同乡手中各持一根钢管,事先共谋去打人,到现场后在告人等人不知情、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先持钢管殴打被告人头部,属司法解释中的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被害人手持钢管已造成对被告人的伤害,严重危及被告人的人身安全;不法侵害者既包括不法侵害者本人,也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共犯,本案被害人与同乡不法侵害的目的明确并手持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钢管,在被告人等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先行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属共同行凶犯罪: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被告人手持啤酒瓶还击,伤及属共同的不法侵害者的被害人,完全是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安全,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等,由此得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属正当防卫情节的结论,这一结论与案件的事实、证据相符,于法有据,因而是正确的。不意就某值得一提的是,就本案被告人致人重伤的事实究竟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正当防卫,公诉机关内部的看法有分歧,有两种意见均认为被告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处罚(起诉书亦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了被告人)。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持啤酒瓶致人左眼失明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有二:一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一种互殴,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不是为了保卫公共利益或个人权益不受侵犯,故无防卫者与侵害者之分;二是被害人虽持钢管与同乡冲到现场,但先打被告人等人的是其同乡,而不是被害人,所以被告人的反击对象错误。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持啤酒瓶致人左眼失明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具体刑法条款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论处,理由是:被害人虽持钢管与同乡到现场去打人,但其并未用钢管打被告人,被告人持啤酒瓶反击打人者时伤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左眼球破裂、眼球萎缩(左眼失明)等伤,后果十分严重,已明显超过其防卫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从刑法对正当防卫立法的角度看,以上两种意见均有悖于立法本意和案件的事实及证据。前一种观点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行为视为一种互殴,视为互相侵害,明显忽视了四点案件事实:一是忽视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素不相识、无怨无仇的前提,二是忽视了被害人与同乡经共谋后各持一根钢管到现场“先下手为强”打人的事实,三是忽视了被告人是在不知情、无防备的情况下先被被害人的同伙殴打一棍后持啤酒瓶反击的事实,四是忽视了被害人是与同乡经共谋后共同持械去伤害被告人等人的共同不法侵害者,他们手持的钢管已经严重危及被告人等人的人身安全。如果简单地把被害人的行为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割裂开来,显然违背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违背了事物发生、发展的规律。后一种观点将被告人的行为视为防卫过当,则是错误地理解了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特殊正当防卫的对象和强度条件:首先,所防卫对象应是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凶虽不是法律概念,但也应理解为不法的人对守法的人的伤害,本案被害人与同乡共谋去打人,又手中各持一根钢管冲至现场,其同乡持钢管先殴打被告人,被告人面对突如其来的暴力袭击即持啤酒瓶予以反击,这种反击就是守法的人对不法的人的一种反击;其次,是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即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指可能造成被侵害人重伤以上伤害,不是实际已经造成被侵害人重伤以上伤害,假如被侵害人已经重伤,又如何进行防卫?本案被告人面对的是两个共同持械行凶的不法之人,又在毫无防备的情形下先遭被害人同乡的一棍殴打,被害人等人的行为已属司法解释的行凶行为,而且是正在进行的,故而严重危及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被告人持啤酒瓶还击是在符合以上法定的防卫对象和防卫强度的情况下,对正在进行的暴力行凶犯罪所作的有效防卫,虽造成了被害人一眼失明的严重后果,但也不能且也不应该为此后果而负刑事责任,这样才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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