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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过限的认定 王某等故意伤害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480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伤害,被重被告人:王某,男,1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172日因涉嫌本案被逮捕。

高某,男,16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172日因涉嫌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

某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认为其并没有用刀捅许某,许某重伤的结果是被告人王某造成的,与其无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当事人高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本来在主观上只有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故意,后来被告人王某拿刀刺伤了许某的肝脏,致其重伤,实施了超过此故意的故意伤害行为,高某等人对此行为在主观上是没有罪过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属于共犯过限。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应由实施者王某负责,高某等人只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且高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20015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高某和潘某、向某在某市文化宫附近,拦住路经此地的许某和杜某索要钱财。被拒绝后被告人一伙对许某拳打脚踢,许某、杜某二人挣脱逃走。当晚9时许,被告人一伙又碰到许某及杜某,被告人一伙拦住许某、杜某向某用随身携带的钢球弹手枪抵住许某的头部并用枪砸了许某头部三下,高某、潘某对许拳打脚踢,王某从旁边一地摊上拿了一把尖刀朝许某捅去,捅了许某右胳膊一刀、右上腹一刀、左大腿一刀。右上腹一刀深入腹腔,致许肝脏破裂。许某当晚被送往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用7092元。经法医鉴定许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三)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许某被王某刺伤,高某用铁链子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许某陈述,王某、高某等人找其要钱被拒绝后,被王、高等人两次殴打,并与王某发生争执,而被王某一伙持刀追砍、殴打3.法医鉴定书证实许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4.被告人王某、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四、判案理由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主观上均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持刀刺中许某腹部一刀,致许肝脏破裂造成重伤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因素。被告人王某系主犯,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虽未直接致人重伤,但参与了殴打,对王某持刀捅人的行为持放任的态度,系从犯,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某市法院根据刑法第2条第17条第23,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六、法理解说

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这是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我国刑法理论上据此一般将共同犯

罪的构成要件分为三个: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构成。此处的“人”,通常为个人,但依据刑法的规定,也包括单位。(2)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无论是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教唆人实施被教唆之罪的情况下),其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对象,互相配合彼此联系,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3)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自己是与其他犯罪成员在实施同一特定的犯罪,对犯罪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都抱着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是胁从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具且平由所谓共犯过限,又称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者临时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中,我们经常遇到实行犯实施的与共同谋议的犯罪相伴发生的其他行为。如何确定这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要解决的问题,本案就涉及这一问题上此外,本案还涉及: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是否要求共同犯罪人“主观结果”程度一致或相当的问题。为里致向产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对于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共同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主观结果具有“质”的一致性,否则,共同犯罪就不能成立。但是,共同犯罪人对他们共同的行为尤其是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可能会引起什么程度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即共同犯罪人的“主观结果”程度是否要求一致,这也值得我们在共同犯罪理论中予以探讨。案部来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就一般情况而言,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参与程度不完全相同,因此,要强调共同犯罪人主观认识内容,尤其是共同犯罪行为可能会造成的危害结果程度上认识一致,是困难的。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来说,共同犯罪的共谋内容一般很少涉及具体的行为方式手段,以及由此引起的危害社会结果程度、范围,特别是在流氓集团和结伙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事前很少对犯罪内容及危害结果程度有明确的界限,往往只是进行什么犯罪活动,要达到什么目的比较明确;对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来说,尤其是突发性故意犯罪,每个共同犯罪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究竟会采取什么措施、手段,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很难有一致的、统一的认识。因此,如果要共同犯罪人主观故意认识内容,尤其是对危害结果程度上认识一致,则势必大大缩小共同犯罪的范围,放纵犯罪分子。在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理论中有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的划分,而共同犯罪故意不仅有同样的划分,而且其组合的方式还可能有两者交叉的情形。因此,在不确定故意或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混合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的犯罪行为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本来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尤其是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参与程度不同的情况下,这就决定了他们主观认识程度不可能一致。就大多数犯罪而言,危害结果程度除量刑有意义外,对于定罪来说意义不大,而仅就量刑上考虑,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完全可以对共同犯罪人“主观结果”程度不一而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程度的情况加以解决。罪何本案系突发性伤害事件,高某、王某二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均实施了危害许某的行为;主观上二人均具有较为明确的、共同的伤害故意。因此,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由于被告人高某等人在现场不仅直接实施了殴打许某的行为,而且没有制止被告人王某到地摊下拿起尖刀,及用刀捅许某的行为,从而对王某产生了精神上的支持,对被害人许某形成了心理上的压力与恐惧,这说明高某等人在主观上对王某的伤害行为持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属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共犯过限。同时,就高某、王某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内容分析,各共同犯罪人在主观心理内容上属于不确定故意,各共同犯罪人对其共同的伤害犯罪行为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对许某的身体究竟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结果持包容或容忍的态度。被害人许某是否造成重伤的后果均没有超出其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范围之外。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被告人高某等人也应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鉴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参与程度、与危害结果的直接联系程度等因素,被告人王某系主犯,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系从犯,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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