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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和主、从犯的认定 梁某等故意伤害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658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伤害

被告人:梁某,男,35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某旗人,农民。20021212日因涉嫌本案犯罪被逮捕。的理论问题上,无论时是孙某,男,22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某旗人,农民。20021212日因涉嫌本案犯罪被逮捕。

刘某,男,37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某旗人,农民。2003421日因涉嫌本案犯罪被逮捕。

李某,男,34岁,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20021211日因涉嫌本案犯罪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孙某、刘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致死)。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孙某、刘某、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故意伤害(致死)的犯就处于不确定的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李某表示他只喊:“打就打吧”,是在与对方拼打时的一种叫号行为,没有教唆他人的犯罪故意。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教给的行唆犯的证据不足,本案缺乏明确的教唆故意,被害人彭某之死因系梁某、孙某、刘某三人加害行为所致。李某虽与彭某有对打行为,但锹把被打折后便跑开,对彭某没有直接具体的加害行为,梁某、孙某刘某对彭某的加害是他们自己的主观愿望,事实上,根据当时的气氛,即使李某没有那么说,梁某、孙某、刘某等人也会对彭某进行加害的。因此,李某的叫号行为起不到教唆作用,且没有直接具体的加害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的共犯,因此,也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21131530分,被害人彭某、周某等人用汽车往某市某乡

工厂院内运土垫院,当周某之兄周乙开的汽车停放在斜坡卸土时,汽车自动溜

坡,将院内施工队的搅拌机碰歪。为此,彭某与施工队的民工孙甲发生口角,接着彭某和周某等人殴打孙甲,致使其鼻子出血。正在现场附近施工队的工棚内休息的梁某、孙某、刘某、李某等人赶到现场,并拿起铁锹、锹把等工具,与彭某发生殴斗。其中,梁某、孙某、李某用铁锹,刘某用锹把,先后与拿锹的彭某对打。在此过程中,李某喊:“给我打”,并上前与彭某对打,因铁锹被打折,才被迫退下来。与此同时,梁某、孙某、刘某等人听到李某喊号后也一同上去殴打彭某,梁某、孙某用铁锹、刘某用锹把击打彭某头部,将彭某打倒,造成彭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形成脑疝而死亡。

(三)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彭某、周某等人殴打孙甲的事实及梁某、孙某用铁锹打彭某的头部以及刘某用铁锹把击打彭的头部的事实。

2.证人孙甲的证言证实,彭某、周某殴打自己的事实。

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彭某系钝器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形成脑疝而死亡的事实

4.现场堪查笔录以及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

5.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证实李某用过的铁锹被打折的事实。

6.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自己听到孙某被打的事实以后,考虑老乡不能受欺负,所以赶到现场拿起铁锹殴打彭某的事实,并供认用铁锹拍打彭某的左侧头部的事实。

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自己用铁锹拍打彭某的头部后侧的事实,同时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用铁锹把打击彭某的头部,将其打倒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自己用锹把击打彭某头部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自己拿起铁锹与彭某对打过程中,因铁锹把被打折,被迫退下来的事实,并供认在殴斗中曾说:“打就打吧”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梁某、孙某、刘某、李某在与被害人彭某等人的互殴中,致彭某死亡。四被告人梁某、孙某、刘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刘某在李某的教唆下,用凶器击打彭某的要害部位,对犯罪后果的产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教唆他人后,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对犯罪后果的产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提出了教唆故意不明显,起不到教唆作用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梁某、孙某、刘某均供述当时是在李某的喊号下,才决意对彭某进行殴打的,所以李某的教唆行为起到了促使梁某、孙某、刘某决意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作用,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五、定案结论

曲某市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4条第12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4款、第27条第、2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强士间梁某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0年;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0年;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3,缓刑4

六、法理解说。

T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这是一起突发性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案件,本案对李某行为定性认识分歧的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结伙斗殴、聚众斗殴案件中,对于教唆犯的认定和处理,有时较难把握,尤其是如何判断犯罪人的主观教唆故意以及被教唆人的被教唆情况,本案就是一例。因此,本案辩护人提出了种种辩护意见,其核心就是犯罪人李某缺乏教唆他人加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某市人民法院从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入手,详细考察了被告人李某在当时的具体情节中的主、客观表现。其一,在主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也就是说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意,并使其实施犯罪,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某看到同伙被打以后,便产生了伤害彭某的想法,也有和同来的梁某、孙某、刘某等人一起伤害彭某的想法,于是李某喊:“给我打”,也会想到梁某、孙某、刘某听到自己的喊号之后会冲上去打彭某,主观上李某已经有了教唆梁某、孙某、刘某等人伤害彭某的故意,并且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二,在客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也就是有引起他人产生某种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与被教唆犯罪意图的产生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和梁某、孙某、刘某等人来到现场,李某喊:“给我打”,随即自己冲上去拿起铁锹和彭某对打,只是因为铁锹把被打折后,不得不退下来,与此同时,梁某、孙某、刘某听到李某的喊号后冲上去用铁锹与彭某发生殴斗,李某有教唆梁某、孙某、刘某伤害彭某的行为,并且梁某、孙某、刘某的伤害行为和李某的教唆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两点折射出了李某教唆他人伤害彭某的犯罪故意,并且实施了客观行为,这种认识的形成虽有赖于分析、推理,但却并不牵强附会,其逻辑性是缜密的,而且还有大量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定性是准确的。教唆犯的构成要件除了以上两点以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教唆行为必须是以教唆他人犯罪为内容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唆使他人去实施一般违法、违纪行为,还不是刑法上所说的教唆行为,行为人也不成立教唆犯。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教唆他人实施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的行为,因此李某的教唆事实成立。害直,2.教唆行为必须是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人实施的,只有对特定的一人或数人实施教唆行为才构成教唆犯。比如在公共场合,面对不特定的多人进行宣传、煽动,意图使群众产生不满情绪,起来暴力抗拒、破坏法律实施,则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所说:“给我打”,这句话,是针对和其一起来的梁某、孙某、刘某等人说的,教唆的对象特定,因此教唆事实成立。

3.从行为人实施教唆行为的故意内容来看,应该是具体的,而不能是泛泛的,也就是说,是教唆他人具体去犯什么罪,如果不是教唆他人去犯某罪,而只是向他人传播一些低级下流的思想,尽管可能会引起他人去犯某罪,也不能视为教唆犯。本案中,李某教唆梁某、孙某、刘某的内容明确,就是伤害彭某的身体,该内容具体,因此,教唆事实成立。,高某等人只承担4.实施教唆行为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引诱、刺激等;也可以托他人转告;可以采取公开的方式;可以采取秘密的方式;可以口头表达;可以书面表达,只要能达到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即可。本案中,李某采取煽动的方式,口头表达的形式达到教唆梁某、孙某、刘某伤害彭某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教唆犯的处罚,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也就是说,对一般教唆犯,并未规定独立的处罚原则,而是根据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情况,分别依照处罚其他罪犯的原则处罚。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主要作用,则依照处罚主犯的原则予以从重处罚;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作用则依据处罚从犯的原则,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般情况下,教唆犯在共犯中,都是起主要作用,因此,一般是从重打击的对象。而我们看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较其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要轻得多,显然,李某是按照共同犯罪的从犯予以处罚的。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一款规定来看,从犯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起次要作用主要是针对主犯所起的作用而言的,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实际上是实行犯的一部分又称为“实行从犯”;起辅助作用主要是指不直接实施刑法分则犯罪构成的行为,而是帮助他人实施这种行为,表现为精神上的帮助或物质上的帮助,又称为“帮助从犯”。本案中李某的教唆行为显然是故意犯罪(致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从犯,因为其对梁某、孙某、刘某等人喊的“给我打”,只是想伤害彭某的身体并没有教唆他们打死彭某,另外,李某虽然也参与了殴斗,但因为其铁锹把被打折后退下来,也就是说,没有直接参与伤害彭某身体、造成死亡的行为,因此,某市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是该起共同犯罪的从犯,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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