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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罪中教唆故意的认定 吴某等故意伤害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1398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伤害某置源等

被告人:吴某,男,29岁,汉族,安徽省某市人,无业。20011122日因本案被逮捕。某出街某率某某陈某,男,36岁,汉族,安徽省某市人,铜矿工人。2002527日因本案被逮捕。你理意人董某,男,27岁,汉族,安徽省某市人,运输驾驶员。20025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人,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董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吴某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吴某的行为相对独立,非共同犯罪。已某自,息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辩称,喊吴某、董某同去不是为打架,让董某下车看看的意思也只是将江某拉走,不是要打架,双方打斗过程中自己一直在拉架。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是应江某之邀去铜陵县的,也没有邀人打架的故意,斗殴中陈有拉架的行为。人手人人能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伤害故意,也没有打项某。董某的辩护人认为,董某在客观上没有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害人姜某的死亡与董某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20011113日晚,外地来铜陵县的项某等人与女青年江某在歌厅

(一)认定犯罪事实

项某、江某二人互留电话号码并相约次日再聚1114,项某多次打电话给江某,因江某与被告人陈某姘居,江某恐引起陈不满而未回复。当晚,江某趁与陈某、吴某、董某等人吃饭的间隙,打电话给项某,问项某在何处,项某告知江某自己在铜陵县逍遥美食居与人吃饭,让江某快来。陈某、吴某等人吃饭后,项某又打电话催江某,江某答到了。陈某见状,责问江某是谁打电话,江某以实情告之,陈某遂要求江某对项某说清楚其已经有朋友了,并要与被告人陈某邀集被告人吴某、董某一同与江某乘出租车来到铜陵县逍遥美江某一同去铜陵县。项某正站在饭店门口等候,陈某在车内问江某是否是此人,江某答是陈某便让江某下车与项某讲清楚,江某下车后,项某上前搂其腰,陈某见状指使被告人董某“下去看看”。董某下车后抓住项某殴打项某,下车小便的昊某见状也冲上前参与殴打。饭店服务售货员即呼打架了,与项某一同吃饭的王某及被害人姜某等人闻声冲出饭店,围追董某、吴某二人。互殴中,被告人董某趁势先行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项某左肩部一刀刺中姜某右侧腋下一刀后逃离现场。王某等人将现场的陈某抓住后一同将姜某送往县人民医院,姜某经抢救无效于20011114日晚9时许死亡,被告人陈某当晚寻机从医院逃走。经法医鉴定:姜某系肝破裂致血气胸死亡;项某左肩部属轻微伤。被告人董某、陈某分别于20011116日、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因不满自己与项某的交往而要求同去铜陵县的,在出租车上自己很害怕,怕陈某等人与项某打起来。在现场没有看见陈某在拉架。

2.证人项甲(与被害人同在逍遥居吃饭的个体驾驶员)的证言证实饭后下了楼,过了一会儿听服务员喊下面打起来了两个打一个。我第一个跑下去,看见两个人打项某一个人,边上还有一个人站着看,我上前抓其中一个人,那人一撵就跑了。我没追几步,回头看见另一个人从腰里拔出把刀,朝我刺了两下,我让掉了,那人又朝项某身上刺,好像刺到肩上了。这时姜某站在边上,那人又朝姜某腰部捅了一刀,姜用手一捂,那人就跑了。

3.与被害人同在逍遥居吃饭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看见一个男的手里拿刀追项某,姜某上去拉,后来那人打一辆夏利车跑了,姜某讲他身上好疼在流血,并讲被刺了。

4.逍遥美食居服务员赵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看见从车上下来的人挥拳打从饭店出去的人,被打的人就跑,从车上下来的人捡砖头砸,我就喊打架了。从楼上一起吃饭的人下来了,跑向打架的地方,这时已经是两个人打从饭店出去的人。

5.被害人项某陈述:自己看见江某下车后,就迎上前问她车费付了没有,此时从副驾驶下来一个身穿黑色西装的人(指董某)朝我冲来并朝我太阳穴打了两拳,我想问他是怎么回事,他就朝我前胸直打,我就还手。这时有一位身高1.75米身材魁梧的男的(指吴某)从我右边过来抓住我的右手,穿黑色西装的人就趁机拿砖头砸我,我就倒在地上。后看见那个身材魁梧的人用刀在空中直挥,我们一道有四五个人去抓他,之中就有姜某,我倒在地上有点神志不清,没有看见姜某被刺。

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发生流血事件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了被害人姜某的死亡原因是肝破裂致血气胸死亡,被害人项某的左肩部属于轻微伤。

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了陈某、董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9.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后,根据吴的交代,从吴的躲藏地点搜集了吴刺姜、项某的匕首一把,从匕首的刀刃宽与姜某的伤口直径相吻合

10.被告人吴某供述:自己解完小便出来,看见有人在追赶董某,并听到董某喊我,我就跑过去问干什么事,对方讲“你是一伙的呀”并向我追来,我把放在右裤子口袋的刀拔了出来乱舞,刀子肯定划到人,但划到什么人、什么部位却不晓得。

11.被告人陈某供述:叫吴某、董某陪自己到铜陵县时,吴问去干什么事,自己讲陪江某某去有个事。打的到逍遥美食居后自己叫董某“下车去看看”,辩解自己还对董讲“不要搞他”,看见董和对方打起来后,自己赶忙下车讲“不要打”,并在一边拉架。

12.被告人董某供述:陈某叫我和吴某帮他到铜陵县办件事,但当时没讲办什么事。到逍遥美食居后,陈某看到江某和对方一个男的拉拉扯扯,就叫我下去看看。我走到那男的边上,伸手准备向那人脸上打的时候,就和那个男的打起来了。否定陈某叫董下车时曾对其讲不要打架。“看看”是否包括伤害他人的意思

四、判案理由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出于不满,邀集被告人吴某、董某对他人实施殴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吴某直接实施了致人死亡的伤害行为,陈某邀集并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董某在陈某的授意下挑起事端,但在吴某实施致死亡后果的行为时已逃离现场,属从犯。

针对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经查,董某在与项某争斗中,吴某冲上前加入殴斗,此事实有项甲、王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是两个打项某一个,可见董某、吴某二人此时已将故意伤害的合意明确化。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所有回美炎人针对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没有邀人打架的故意,斗殴中陈有拉架的行为。经查,江某的证言证实,陈是因不满自己与项某的交往而要求同去铜陵县的,并证实没有看见陈某在拉架,证人王某还证实看见陈某在现场看着,故对陈某关于有拉架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陈某没有邀人打架故意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其理解陈某让其“下车看看”就是要打项某的意思;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在出租车上很害怕,怕陈某等人与项某打起来。这些均反映,当时的环境氛围中,陈某虽然没有言辞直接表明要董某等人对项某实施殴打,但董某、吴某等人已经理解到陈某欲殴打项某的意图;另个重要的事实是,当董某、吴某等人与项某等人打斗过程中,陈某作为邀集者,没有积极实施拉架等平息事态的行为,也表明陈某对董某、吴某等人斗殴行为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故对陈某没有邀人打架故意的辩解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董某没有伤害故意,也没有打项某,与被害人姜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关系。经查,董某的供述证实,其下车就与项某打了起来,此伤害故意十分明显;王某、赵某的证言均证实董某、吴某二人共同对项某实施了殴打,其没有共同故意伤害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虽然姜某的受伤死亡并非董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但董某作为事端的挑起者,对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董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吴某的行为属于过限实行犯,董某对造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经查,三被告人共同伤害的故意十分明显,且伤害目标由开始的项某一人转化为中途加入争斗的王某、姜某等人,此间,陈某邀集并提议、董某挑起事端吴某直接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被害人的死、伤系三人共同犯罪的结果是显然的,只是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各有不同,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

26条第1款、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某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所谓教唆,是指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即自己不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也不是组织、领导、指挥他人犯罪,而是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

实施犯罪,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为特殊,情

况也较为复杂,其构成要件为:1)主观要件,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从认识因素而言,教唆犯明知被教

唆者没有犯罪意图,而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使对方产生犯罪意图并决心实施犯罪;从意志因素而言,教唆犯希望被教唆者接受教唆而且去实施犯罪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有时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的心理态度,被教唆者是否去实施犯罪都不违背教唆者的本意。新般认为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犯,只能使直接故意,因为该条规定,即使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之罪,教唆犯也成立,只是处罚上从轻而已;第1款规定的通常亦是直接故意,但从法条上分析,不排斥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教唆犯,只有在被教唆者实施了所教唆之罪时,才能成立。(2)客观要件,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从形式而言,教唆行为可以是通过口头表达的言辞形式也可以是通过书面表达的文字形式,还可以是通过打手势、递眼色等方法的动作形式从方法而言,教唆行为可以是劝说、请求、刺激、鼓励、威胁、挑逗等不论以何种形式何种方法,只要是以促进他人产生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为内容,即属于教唆行为。这是认定构成教唆犯客观要件的关键。帕入出中计帕人意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判明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较难把握。本案就是一例。本案的关键点就是陈某是否有教唆他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共入三某吴,,中本个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陈某邀集吴某、董某一起去铜陵县,没有讲去干什么,陈某指使董某“下去看看”,“看看”是否包括伤害他人的意思,侦查阶段并未深入收集到这方面的证据,辩方更是乘机使问题复杂化。公诉机关

从我国刑诉法所确认的定案证据原则出发,不轻信被告人口供,而是详细综合各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和客观方面的各种行为细节,来分析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主观心理意思联结点。如董某对陈某指使自己目的之理解(董理解“下去看看”就要动手打人)、董某下车后即动手打项某的行为、江某在去铜陵县车上的恐惧心理、陈某在斗殴现场观看而不拉架的行为。结合被告人的这些心理和行动以及证人的证言进行层层分析,在反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中,首先分析陈某指使董的意思表示中存在“伤害”的教唆可能,然后结合董昊殴打并用刀伤害对方时,陈某有义务实施拉架等平息事态的行为却没有去积极实施,表明其对董某、吴某的伤害行为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从而将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淋漓尽致地反映出来,既有事实又有证据因而是正确的。

通过此案,我们认为应务必明确以下两点:

1.在间接故意是否构成教唆犯的理论问题上,无论时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可以构成教唆犯。在大多数情况下,教唆犯是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个别情况下教唆犯还可能出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可能处于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本案就是例证,陈某当时有条件、有时间、有能力而且应当制止,并未制止,而是放任,很显然,董某、吴某的行为均在陈某主观故意范畴之内。2.司法实践中,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判明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我们认为,可以运用不确定的共同犯罪故意理论对此予以分析和把握。在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理论中,有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的划分,而共同犯罪故意不仅有同样的划分,而且其组合的方式还可能有两者交叉的情形。因此,在不确定故意或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混合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的犯罪行为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本来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尤其是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参与程度不同的情况下,这就决定了他们主观认识程度不可能一致。此外,犯罪的故意内容还可以从被告人的行为中推导出来,包括被告人在当时的环境下所采用的言辞、所采取的行动等。离开行为的故意是不可捉摸的,故意和行为密不可分,因此,认定故意的标准存在于行为人的各种外部行为表现之中。

本案中,通过对陈某和董某、吴某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内容分析可知,陈某在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各共同犯罪人在主观心理内容上属于不生从确定故意,各共同犯罪人对其共同的伤害犯罪行为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对被害人姜某的身体究竟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结果持包容或容忍的态度。被害人姜某是否造成死亡的后果均没有超出其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范围之外。因此,本案陈某和董某、吴某在主观上属于不确定的共同犯罪故意,陈某辩解自己无伤害他人的教唆故意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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