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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 张甲故意伤害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413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伤害

被告人:张甲,男,20岁,汉族,N省某县人,无业。200352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同时认为被告人张甲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并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把的速不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甲对检察机关打人的事实不表示异议,其辩称他打商某时是苏某让打的,单独对打是霍某提出来的,并且在与霍某单独对打过程中只踢霍某脚,但并没有参与撵霍某及后来众人殴打霍某。人甲从性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明知二人对打会引起群殴而未阻止,构成故意伤害罪无法律依据。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张甲一开始单独对打时踢霍某一脚,不能证明在群殴过程中又对霍某殴打,更不能证明被告人打了霍某的头部,霍某的死亡结果是他人造成的,和被告人张甲的行为无法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1998527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张甲(出生于1983315

中在校学生)同党某、苏某等人在某县土产公司院内玩时,碰见霍某、商某、常乙三人。因为让商某上楼喊学生没喊出来被告人张甲在别人的指使下踢商某一脚,霍某不让被告人张甲打商某,并提出与被告人张甲单独对打,在他人的怂恿下,被告人张甲先踹霍某一脚,接着其他人对霍某拳打脚踢,将霍某打倒在地。后霍某爬起来往北跑,众人又撵上霍某对霍拳打脚踢,再次把霍某打倒在地,在群殴当中又一同伙人对霍某头部连续击打,被告人张甲等人逃离现场,造成霍某当晚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霍某的尸体进行了解剖,经法医鉴定霍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组织水肿颅内出血形成脑疝,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商某、常甲、马某、陈某、张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甲与霍某是在别人的怂恿下才单独对打的,同时证明被告人张甲等人殴打霍某的过程。

2.被告人所在学校(一中)的门卫董某的证言证明:霍某被打后在校警室的情况。)害意姑甲入告案剑人县某

3.同案犯党某、苏某、李某、张乙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甲与霍某单独对打是在他们的怂恿下引起的,同时证明张甲先打及后来撵上后又打的情况。

4.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霍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组织水肿,颅内出血形成脑疝,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

5.被告人张甲对被害人霍某单独对打的过程及后来踢霍某两脚的事实供认不讳,否认自己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只是一般的群殴。

6.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沃害意,件某又中连五不,一某加单做开一甲四、判案理由人果预某露,某人不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殴打霍某一人,虽然没有共同预谋,但在对霍某实施殴打过程中,明知众人殴打霍某一人,会对霍某的身体造成伤害而采取放任态度,以致造成被害人霍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被告人张甲在犯罪时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偶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甲的行为与霍某的死亡无法定的因果关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容内人会,主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4年。

六、法理解说

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对他人的健康权利的侵犯。其结果表现为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如把手砍掉、把耳朵咬掉等,或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如造成视力、听力减退或丧失等),有时可能致被害人死亡。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虽然损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利,但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指向他人的身体健康,并非指向他人的生命,因此仍属于伤害罪的范畴,同故意杀人罪有原则的区别。解及辨护人护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较难把握,我们认为应主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自首节,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1.把握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故意伤害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伤害行为多种多样,从其基本形式来说,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从性质上说,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另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从伤害的程度来看,可以是轻伤,也可以是重伤,还可以是伤害致死。从构成本罪的伤害程度要求来看,构成本罪的伤害应是轻伤以上的伤害,轻伤以下的轻微伤和一般的殴打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发生2.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的甲扔到地上,并用脚费甲头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不能仅以后果为唯一标准,即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他人身体轻伤以上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造成上述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全案主

客观各个方面的情况,除了考察行为人的客观外部行为表现外,还应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即行为人是有故意伤害的罪过,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应当注意的是,伤害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在通常情况下特别是在突发性流氓聚众斗殴案件中,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并不一定有十分明确的认识。对此,如果实际造成轻伤就按轻伤害处理;如果实际造成重伤结果的,就按重伤害处理。这并不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因为,无论是造成轻伤还是重伤,都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之中。可酸本案属于突发性伤害案件。在本案中,被告人张甲在他人的怂恿下,对被害人霍某进行殴打,并且打击要害部位,其对霍某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的殴打行为,而是一种明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从其外部客观行为表现可以推知其主观上具有伤害霍某的故意。此外,从本案起因看,张甲是挑起者,再后来又是积极参与者,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而故意实施,因此,其对被害人霍某的伤害致死结果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甲行为与霍某的死亡无法定因果关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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