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中既遂标准的把握 符甲故意伤害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234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伤害
被告人:符甲,男,34岁,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某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相某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符甲犯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是被告人符甲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没有持砖头殴打被害人符乙;(2)被告人符甲持砖头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符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基同共入
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0年2月15日8时许,被害人符乙酒后到其前妻汤某家并打骂对方,被告人符甲(汤某与符乙的儿子)看见母亲被欺负遂反抗,被害人符乙便殴打符甲,符甲见状用邻居家电话报警,辖区派出所118
民警接报赶来教育符乙后离开。符乙又因符甲报警之事而生气,遂再次动手殴
打符甲,被告人符甲用力将符乙推开,并从家门口的砖石堆上随手捡起一块砖
头击打符乙头部,致被害人符乙倒地,被告人符甲遂逃离现场。后符乙经送医
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乙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所致颅脑
挫伤、出血、水肿、脊液耳、鼻漏而死亡。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符甲在被符乙殴打的情况下跟符乙对打。由于
距离较远,不清楚对打情况。后来,才知道符甲把符乙打伤了。
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符乙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说要打符甲,符甲就
跟符乙推来推去,符乙一下子摔倒在地就没再起来。后来才知道符乙死亡了。符家父子吵架时只有几个几岁小孩在旁观看,没有大人在现场
3.证人朱某、符丙的证言证实:符乙和符甲因家庭纠纷在对打中头部受伤。
4.证人卢某(该村治保主任)的证言证实因家庭纠纷被告人符甲将符乙打成重伤,致使死亡,被害人存在过错。
5.证人林某、符丁等证人的证言证实:符乙经常殴打汤某、符甲,存在联三个方面
过错。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符甲出生于977年1月2日,具有完全补
刑事责任能力。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时间为2000年2月15日上午,现场位于东方八所镇皇宁村符六荣家围墙门口处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尸体照片。证实符三文系被他人用钝器反复打击头部所致颅脑挫伤、出血、水肿、脊脑耳、鼻漏而死亡。
9.被告人符甲的供述和辩解称:符乙殴打其母,其予以制止,符乙拿起菜刀要砍他。在自己报警经警方处理之后,符乙又用砖头打自己,在对打中符甲用砖头击中符乙的头部,符乙向后摔倒,头部撞在石头上。
四、判案理由
某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符甲因为家庭矛盾纠纷,在与其父亲符乙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持砖头殴打符乙,导致符乙受伤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甲关于其没有持砖头殴打被害人乙的辩解及其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甲持砖头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符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起因于家庭纠纷,并且被害人符乙存在明显刑事过错,故对被告人符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234条、第56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审宣判后,被告人符甲以自己是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某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兴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符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等情节,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依法体现从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六、法理解说
被告人符甲因为家庭矛盾纠纷,在与其父亲符乙(与其母亲已离婚)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持砖头殴打符乙头部,导致符乙受伤致死,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符甲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1年月25日,某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符甲有期徒刑10年。笔者认为,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均充分考虑到被害人过错因素而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篇主要探析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过错因素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
(一)被害人过错理论认识
对于被害人过错,不同学者间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是指诱使或促使犯罪人实施加害于己的犯罪行为,并对犯罪人定罪量刑产生直接影响的被害人具有可谴责性的不正当行为。这是刑法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概念。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更多被视为量刑情节,去酌定化,为法定化的呼声高涨。研究被害人过错的目的在于衡量被告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和人身危险性的
大小,从而准确量刑。虽然理论界在被害人过错因何影响量刑的理论依据上仍然存在争议,但是并不妨碍世界上许多国家讲被害人过错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应该具有以下要件:首先,被害人过错必须具有可谴责性,即被害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一般道德规范,应当受到法律、道德、社会秩序的否定性评价,在法律或道德上应受到谴责或归责因此,第一,排除了被害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反之,被害人实施的违反重大道德、违反法律乃至违反刑律的行为,均属于本文研究的被害人过错的来源。第二,排除了被害人无过错的行为,被害人无过错自然谈不上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产生什么影响。第三,排除了被害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按照社会上的一般人的观点,被害人当时无法实施合法行为只能实施非法行为的,不应当归入被害人过错的行为的范畴。其次,被害人过错需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联性,包括利益关联性、起因关联性和时间关联性三个方面②。利益关联性指犯罪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侵害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当法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起因关联性指犯罪被害人过错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作用机制。这种作用机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犯罪被害人诱发犯罪人的犯罪动机,进而产生犯罪行为;二是犯罪被害人激化矛盾,导致他人加害行为。时间关联性指犯罪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发生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前,且二者时间间隔较短。最后,被害人过错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逾越了社会相当性。德国学者韦尔兹尔(Welzel)认为,社会相当性是指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范围内,存在这种秩序所允许的行为③。这种理论是依托长期社会伦理秩序沉淀所形成的一般人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来对被害人的行为给予评价以确定被害①从理论研究上看,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作为一种与犯罪有关的事实在刑法上的效果有三:(1)构成要件事实,如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负次要责任的,为追讨债务而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等;(2)排除违法性事实,即正当防卫;(3)量刑事实,在防卫过当中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可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人有无过错。结合我国理论界对刑法被害人过错的认识,逾越了社会相当性的被害人过错仅仅指一般过错和重大过错。一般过错指被害人实施违反重大的社会道德规范或者程度较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是犯罪行为,以至于对事件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对促使犯罪的发生或发展有直接责任;重大过错指被害人先实施故意犯罪的行为,并由此引起犯罪人针对被害人的犯罪发生。
结合司法实务,被害人过错行为一般主要表现为:违反重大道德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扩大加害后果的行为,被害人承诺等。
(二)我国司法实务中对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内容的规定,是被害人过错影响罪与非罪及刑罚轻重最直接、最极端的适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亦明确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再次明确,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生效,该意见并未将犯罪被害人过错作为“常见量刑情节”,而仅仅将其作为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情节之一。但是不少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当地量刑指导意见细则时对犯罪被害人过错视为常见量刑情节予以规定如安徽省规定,犯罪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以下;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四川省规定,犯罪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北京市规定对于犯罪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海南省规定,犯罪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于2002年编选的《刑事审判案例》集中刊登了三个有关被害人过错的案例(于光平爆炸案、王勇故意杀人案和刘加奎故意杀人案)①。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均将被害人过错作为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体现了在司法领域对被害人过错的导向性意见。
(三)本案中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关系人
1.本案中被害人过错认定
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之事实来看,被害人符乙存在过错事实,表现在
两个方面:第一,被害人符乙因酒后到其前妻汤某家打骂对方,并威胁对方要求其搬走,被告人符甲因见其母亲受辱而反抗被符乙殴打,后符甲报警;第二,辖区派出所民警接报后教育符乙离开现场后,符乙因符甲报警之事很生气,遂再次殴打符甲,符甲在对打中捡起砖头击打符乙头部可见,符乙之过错,不再是一般违反重大道德或社会公序良俗的过错,虽达不到犯罪行为的程度,但是足以达到严重违法行为的程度,属于明显过错行为。
2.本案中能否认定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本案中,被告人符甲及辩护人辩称符甲属于正当防卫。但是一审二审判决都没有认定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符甲是在与符乙的肢体冲突中拾起砖头击打符乙,致使符乙死亡。因此符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建议轻处罚其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均源于被害人过错,如前文所述,被害人过错行为包括违法或犯罪行为。由于正当防卫是法定的排除违法性事由,在构成正当防卫的情况下,行为人之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探讨被害人过错没有意义。那么,防卫过当中,其与被害人过错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其依据在于防卫过当过程中存在着被害人过错行为促成、计划或引发犯罪的因素,被害人过错大大降低了犯罪行为人的可谴责性,分担了犯罪行为人的部分刑事责任。基于被害人过错已经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时予以考虑,而且防卫过当又是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构成防卫过当的犯罪,不得再以被害人过错为由而重复予以从宽处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后二审判决改判为被告人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海南省高级人二审改判是否适当?
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故意伤害致1人死亡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12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考虑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又无其他恶劣情节,确定基准刑为12年是适当的;同时,本案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据此,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符甲有期徒刑10年,是适当的。
另外,二审判决中没有判处剥夺被告人政治权利2年,笔者认为二审判决是适当的,因为根据刑法第56条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中被告人符甲虽犯故意伤害罪,但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符甲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犯罪情况等方面,均达不到恶劣、严重之程度,因此没有必要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综上来看,二审法院改判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