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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中转化犯的认定 (芦某等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464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伤害

被告人:芦某,男, 25岁,汉族, G省某县人,无业。2010113日因本案被逮捕。

毛某,男, 29岁,汉族, G省某县人,无业。201084日因本案被逮捕。

韩某,男, 26岁,汉族, G省某市人,无业。2010725日因本案被逮捕。

高某,男, 28岁,汉族, G省某县人,工人。20101123日因本案被逮捕。

骆某,男, 29岁,汉族, G某市人,无业。2010522日因本案被逮捕。

时某,男, 25岁,汉族, J某市人,无业。2010725日因本案被逮捕。

周某,男, 28岁,汉族, G省某县人,无业。2010725日因本案被逮捕。

李某,男, 35岁,汉族, S省某县人,无业。2010911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辨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故意杀人罪,指控毛某、韩某、高某、骆某、时某、周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

(二)被告人辨解及排护人辩护意见没他被告人芦某辩解,本案的发生是毛某引起的,己没有杀人的故意,捅、砍张某的还有其他人。其辩某的行为属故意杀人的定性不准;殴斗中,还有多J拥、砍了非某,死亡后果不应由芦某一人承担;被害人张某无伤害芦某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芦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辩解,自己没有纠集他人斗殴。其辩只是参与了公园前大门的斗殴,后来又与周某等人寻找芦某一方要求赔偿房屋被砸的报失,公园后大门发生斗股,毛某未参与。毛某一方系受害方,将毛某列为本案第二被告不当。被告人韩某辩解, 自己持刀参与斗殴是事实。在公园后大门只是追了别人,未伤害张某。其辩护人提出,韩某在本案中系一般的参与者,属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大停取被告人高某辩解,在公园前大门自己没有参与斗殴;在公园后大门,自己只是追了别人,没有伤害张某。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高某未伤害张某,系本案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辩解,自己来打传呼约被害人张某,也未伤害张; 自己的砍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化验确实也无血迹。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骆某将张某等人约到公园后大门的证据不足,骆某虽然持刀到了公园后大门,但他站在公园门前的台阶上未动,属犯罪中止。 被告人时某辩解,自己持刀参与斗殴是事实,但只是追了别人,未持刀砍张某;自己的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无血迹反应。其辩护人提出,时某是被他人电话叫来的,属于一般的参与者,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解,在公园前大门未殴打芦某;在公园后大门发生的斗殴自已未参与。其辩护人提出,周某与毛某到公园前大门并未殴打芦某,且未到公园后大门参与斗殴,其行为只是聚众,并未参与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辩解,在公园前大门自己没有殴打芦某,而且还阻止毛某殴打芦某。公园后大门自己站着未动,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105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等6人到某公园前大门,找到在黄某饮料摊上喝啤酒的被告人芦某、韩某、骆某、高某等人,毛某以其女友被芦某打骂为由与芦某争吵,在厮打中,毛某拿出带来的长刀在芦某头部砍了一刀。张某也用刀在芦某的头部、手上砍截,并用啤酒瓶砸芦某,周某、李某也参与围打,芦某躲进公园门口一铁皮房内,毛某等人砸了一阵砖头后离去。当天下午5时许,芦某纠集骆某、韩某、高某、时某、王某等八人,由王某(在逃)购买数把砍刀、菜刀,发给每人一把,共同寻找毛某、张某等人报复。最后在三角附近一平房内发现毛某。芦某向毛某叫骂,毛某持刀守在屋内将门顶住,芦某等人朝毛某屋内乱砸一阵砖头后离去,毛某被砸伤。当晚八时许,毛某又纠集周某等六人,周某拿一把长刀并叫上黄某,让黄某带路寻找芦某等人企图报复,黄某将毛某等人带到骆某家,骆某不在。周某将刀捅进防盗门内威胁屋内骆某的妻子开门未成,遂在黄某头部砍了一刀。当晚10时许,被告人芦某、骆某得知毛某等人还在寻找他们,芦某又一次纠集韩某、高某、骆某、时某、王某,王某又叫来的四五人共十余人携带砍刀、菜刀等凶器继续寻找毛某、张某等人,由骆某将张某约到某公园后大门处。芦某等十余人手持凶器来到公园后大门后见到张某、李某、杨某等人即开始相互斗殴、追打,张某被打倒在地,芦某持匕首朝张某身上乱捅,杨某也被砍伤。芦某等人见张某不能动弹后离开了现场,致张某死亡。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芦某在寻找毛某期间,骆某通过吴某处得知张某的传呼机号码。后骆某给张某打传呼,约张某等人在公园后大门等候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芦某等人殴打张某死亡的现场位于某市公园后大门市防空办公室门前,在门前2.2米处, 1.2x1.5米的范围内有一摊血迹及部分滴落的血迹。另外,在公园前大门东侧距门约20米处在5米×2米的范围内有散落的点状滴落血迹。

3.勘验检查结论为:死者系胸、背、臀、四肢多发锐器刺伤肝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导致死亡。印证了被告人芦某持匕首在张某右胸等处捅刺数刀,被告人韩某、高某等人持菜刀围砍张某的事实。

4,被告人芦某参与斗殴所持菜刀、时某所持菜刀已扣押在案,经当庭质证无疑。

5、被告人芦某、韩某、高某、时某、李某的供述证实,骆某约张某到某公园后大门斗殴。

6.被告人芦某、韩某、高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毛某纠集周某、李某及本案被害人张某等人在公园前,毛某、张某持刀砍戳芦某,周某、李某参与殴打芦某的事实。另外,经某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芦某头枕部结节右侧有横行5. cm长的创口,创缘整齐;其伤痕特征与上述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被告人毛莱关于未纠集他人斗殴,周某及其辩护人和李某关于在某公园前未参与股打告某的辩解不成立。

7.被告人芦某、韩某、高某、骆某、时某、王某当庭供认:被告人芦某纠集韩某、高某、骆某、时某、王某,分别持砍刀、菜刀找到毛某租住的平房,用砖砸门、窗的事实,与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相印证。

8.毛某纠集周某等人,让黄某带路到骆某家寻找芦某等人报复,周某持刀捅进防盗门纱窗内威胁骆某的妻子开门未成,在黄某的头上砍一刀致黄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人毛某、周某当庭供认,与证人黄某、骆某的妻子的证言相印证。黄某头部被砍伤的事实有公安局的体检验报告单证实。以上的事实证明了毛某再次纠集他人斗殴的事实。

9.被告人芦某、韩某、骆某、时某当庭供认:521日晚10时左右,芦某再次纠集骆某、韩某、高某、时某、王某及王某叫来的四五人共计十余人分别持匕首、砍刀、菜刀租车寻找毛某等人报复的事实。

10,认定被告人芦某在公园后大门持匕首在张某右胸等处捅数刀以及韩某、高某持菜刀围攻张某的事实的证据:芦某、时某、韩某、高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芦某持匕首捅刺张某的事实。同时。也印证了韩某、高某、持菜刀围砍张某的事实。时某供认参与斗殴及用刀背砸张某小腿部的事实。被告人高某关于未持刀伤害张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刀已被公安机关扫押。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纠集被告人韩某、高某、骆某、时某等人在殴斗中持刀致死张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依照刑法第292条第2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关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芦某、韩某、高某、骆某、时某作为殴斗的一方,在共同犯罪中致人死亡,应以同一罪名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芦某的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将被告人韩某、高某、骆某、时某的行为定为聚众斗殴罪不妥。本案中,殴斗双方持械反复寻求报复,伤害的故意明显,对被告人芦某、韩某、高某、时某、骆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芦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为报复,纠集多人持刀数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应从严惩

被告人韩某、高某、骆某、时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韩某、高某、时某的辩护人关于韩、高、时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成立。骆某的辩护人关于骆某持刀未实施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毛某纠集周某、李某等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斗,社会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周的行为只是聚众,而未参与殴斗,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被告人李某辩解在公园后大门自己站着未动,而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毛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各被告人的次序应根据其犯罪性质和所起的作用排列的辩护观点应予采纳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34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57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检察院的指控和法院的定案结论都有值得商椎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情况下的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并不难认定,也较容易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们的生命权利或健康权利,但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当英雄好汉而惹是生非,与对方争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显示威风霸气,炫耀“义气”“骨气”,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中的伤害行为;而基于宿怨或临时起意使明确的特定对象身体受到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中的伤害行为。但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的斗殴行为造成了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则彼此间的区别认定就颇有争议,本案即是一例。这种情况下如果仍以聚众斗吸罪处罚则罪责刑不相适应。所以,我国刑法第292条第24明确规定:聚众斗股,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宠定罪处罚。这里的“人”,既指参与斗殴的人,也指周围的群众,即凡是因聚众斗殴行为而出现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就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①从条文的意思看,在聚众斗殿的情况下,如果造成他人轻伤及其以下危富结果的应定聚众斗殴罪,造成他人重伤的应定故意伤害罪,如果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定故意杀人罪,也就是说,聚众斗殴罪的一般形态只包括轻伤以下的结果,在重伤以上即是造成重伤就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即定故意杀人罪。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按照该款规定,如果在聚众斗殴中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应按照故意伤富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由于聚众斗殴是共同犯罪的一种,不能简单地把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一律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具体量刑则应当以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别处理。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无疑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来处理;但是对一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同样也应当承担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的行为是一个整体,该重伤或死亡结果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人共同致害的结果,除非是共犯实行过限的情形。聚众斗殴罪之所以规定了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的转化情形,是因为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在客观上斗殴行为本身具有对他人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害的性质,主观上行为人有放任1己的行为发生他人重伤或死亡危害结果的间接故意,一旦出现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即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理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按照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所以在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时,其犯罪主体也只能限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在本案中,芦某和毛某是双方的主谋,是首要分子;韩某、高某、时某、骆莱、周某、李某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芦某、韩某、高某、时某、骆某等人聚众持械反复寻求对方殴斗,在整个行为的过程中不仅体现了其寻找刺激、退强显威的动机,而且体现了芦某等人受辱后通过伤害手段实施报复的动机。在一般情况下,报复就是“教训对方一下”,就不会以杀人为手段,但这并不能排除了芦某等人的杀人故意,因为从双方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极其强烈的报复动机,几次三番地找寻和斗殴,主观故意中包含着放任他人重伤或死亡结果发生的内容;客观上看,行为人双方使用的是砍刀、莱刀、啤酒瓶、匕首和长刀等极具杀伤力的作案工具,随时产生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在芦某用匕首捅伤张某后,见张某不能动弹即离开现场,对被害人张某的死活明显是一种共同放任。检察院认识到了被告人芦某有杀人的间接故意,但忽略了聚众斗殴是共同犯罪,应该全部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法院认识到了转化犯的整体性,但狭隘地理解了刑法第292条第2款转化犯的主观故意内容,否认被告人芦某等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只认定有伤害的故意。所以,对芦某、韩某、高某、时某、骆某应定故意杀人罪。

当然,对于毛某等聚众斗殴的另一方,仍然只能定聚众斗殴罪,因为被害人张某死亡的结果不是他们的斗殴行为直接造成的,所以不能认为只要有人死亡,对斗殴双方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是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被告人骆某的行为是构成犯罪中止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问题就更为复杂了。因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一般原则是部分行为全部贵任。一般认为,当所有的实行犯都自动中止犯罪的,都成立犯罪中止。共同犯罪中的一部分实行犯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实行犯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一部分实行犯就是中止犯;其他没有自动中止意图和中止行为的实行犯,就是未遂犯。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一部分实行犯中止自己的行为,而其他的实行犯导致结果发生的,都成立既遂犯,而不是中止犯。因为共同实行犯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即使中止了“自己”的行为,也不能认为中止了犯罪。本案中,骆某在同伙其他被告实施伤害或殴打对方的过程中,自己没有动手殴打对方,但其也没有采取其他手段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显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情形。被告人骆某在一开始就认识到自己是在与芦某等人共同寻找犯罪对象实施报复,自己是在帮助芦某等人去实施报复,自己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换言之,骆某的这一行为已明确地反映了其帮助他人并和他人共同实施报复杀、伤他人的主观意志,即共同犯罪的故意。骆某的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一致,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构成芦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从犯(或帮助犯),显然不是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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