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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向间接故意杀人转化的认定 (周某等故意杀人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800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杀人

被告人:周x,男, 34岁,汉族,安徽省某县人,司机。20033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侯甲,男,29岁,汉族,安徽省某市人,司机。2003328日因本案被逮捕。

张某,男, 25岁,汉族,安徽省某县人,司机。2003328日因本案过个商

侯乙,女, 27岁,汉族,安徽省某市人,个体经营户。20033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辨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甲、周某、侯乙、张某犯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各被告人均辩解抛弃被害人朱某时被害人已死亡。

被告人侯甲的辩护人认为,侯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被告人候甲本想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在途中发现被害人已死亡,所以才未送往医院。被告人侯甲身为负有抢救义务的司机,应当认识到依据常识判断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论是不可靠的,一旦认识失误,抛弃被害人就会使有希望抢救的人得不到抢救而死亡,但是由于当时极度恐慌,造成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这一点,造成了被害人朱某死亡的后果,因此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交

通肇事罪。因为法医鉴定没有确定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公诉机关也没有

证据证实被害人朱某在被抛弃时没有死亡,被告人周某在主观上是想救助被

害人的见其死亡后,害怕及想逃避法律制裁,并抱有侥幸心理,才将被害人抛弃的;再者,由于被害人朱某被抬上车后被抛尸之前已经死亡,不存在救助的问题,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害人被拾下车时是否死亡,法医鉴定是无法判断的,因此存在重大疑问,且无法排除被害人朱某被抬下车之前已经死亡的可能,所以,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轻的原则,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侯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侯甲、张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故意杀人罪属定性错误。

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 1)一审认定本案性质为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抛弃被害人时,被害人已经死亡;第二,被害人颅脑损伤特别严重,及时与不及时采取治疗手段,均无法阻止伤者迅速死亡;第三,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没有即时死亡、抬上车时仍然没有死亡;第四,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抛弃被害人是在被害人没有呼吸、身体往下垂、提不住等没有生命迹象的情况下产生的。(2)本案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上诉人侯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转化的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在被抛弃时没有死亡,从被害人伤情及四被告人所述被害人在车上无心跳、无呼吸、身体撑直、扶不住、往下落的情况看,应该认为被害人在车上已经死亡。后抛弃被害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抛尸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一个恶劣情节,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对其他被告人适用交通肇事罪处罚,上诉人张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宣告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入侯甲与候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周某、张某系被告。2003219日凌晨,被告人侯甲驾驶皖A3685箱式江淮小货车,与被告人候乙、周某、张

319国遊由聯企往南昌方向车的菜农朱某撞530分许行至瑞金市象湖镇桔林村十字路口时,将骑某等人將变倒,被路过的群众黄甲、黄乙看见,二人叫侯甲等人将受伤的被害人朱某送往医院,并告知侯甲等人医院的方向。被告人侯甲、周某、侯伤的朱某拾上车后,仍由侯甲驾驶汽车,但并未按两位群众所指的方向去医院,而是一直沿319围道往南昌方向行驶。在车上,被告人周某提出要将被害人朱某丢掉,并讲了以前自己所知的交通肇事后将伤者丢到追究法律责任的例子,对此车上的各被告人均没有表示异议。当车行至瑞金市大柏乡前村麻子拗路段时,被告人侯甲将车停下并下车望风,由被告人周某、侯乙和张某将被害人朱某抬下车扔到公路东侧的坡面茅草丛中,再由被告人周某驾车逃走。经瑞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颅脑损伤特别严重,已造成大面积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解内出血,严重脑挫裂伤,此伤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可在短时间内因脑功能障碍和脑疝形成而死亡,被害人朱某正是因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侯甲、侯乙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76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车子将被害人撞倒后,他们告知了要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告诉了去医院的路;后被告人等把被害人抬上车的事实。

2.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朱某颅脑损伤特别严重,已造成大面积e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严重脑挫裂伤,此伤形成,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治疗,可在短期内因脑功能障碍和脑疝形成而死亡,被害人朱某正是因此而死亡。

2)尸检分析报告,证实可排除被害人朱某即时死亡。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н 106

第二部分 典型案例诉辩审识

3,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证实了肇事车辆的有关痕迹碰撞等有关情况。

现场勘查及摄影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侯甲、周某、张某的辩护人对尸检分析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中

“肇事者主观上无意抢救受伤者,反而为放任其死亡之故意"属于给案件定

性,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鉴定分析意见只能就案件中的技术性问

题作出结论,而不能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结论,因此,辩护人所提的这一异

议成立,但对尸检分析报告中的其他结论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甲的辩护人

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侯甲虽已驾车离开现场,但现场还是可以就责任事故进行划分。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案卷证据反映,因被告人侯甲驾车逃逸,同时被告人周某又将被害人的自行车移开,已经造成现场的事故无法认定,且被告人侯甲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某市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所作的结论是正确的,故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害人朱某死亡时间问题,经法医鉴定分析,无法确定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但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及尸检分析报告来看,均可以证实被害人没有即时死亡,抬上车时仍然没有死亡,被告人等仅凭个人直觉就简单判断被害人已经死亡是不科学的,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抛弃前已经死亡。因此,各被告人所提出被害人在抛弃时已经死亡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侯甲、张某、侯乙交通筆事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将被害人朱某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是交通肇事而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侯甲在肇事后,简单地凭直觉判断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将被害人朱某隐藏在公路边的茅草丛中,使被害人陷于无法获得救助的境地,其主观上事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对被告入侯甲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交通筆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侯甲、周某、张某的申请,对被害人朱某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进行鉴定,提出如下审理意见:被害人朱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朱某在被抛弃之前是否已死亡。并经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鉴定,朱某抛至现场时应为濒死或已死亡。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在认定了原判决书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还认定了“当行至一转盘处时,侯甲、周某、张某、侯乙发现朱某没有呼吸、反应,身体下落,认为朱某已经死亡”、“途经宁都时,侯甲等人将被撞坏的车灯、后视镜更换。车到安徽合肥后,侯甲、周某、张某将车体重新喷渗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侯甲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后,在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上诉人周某、张某及原审被告人侯乙还与上诉人侯甲一起将被害人抬上车,并未按群众所指方向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而是继续往南昌方向(即相反方向)行驶,将被害人朱某带离现场,这说明上诉人侯甲等人主观上没有抢救被害人的意思,并且还将被害人遗弃在不为他人容易发现的山坡草丛中,使被害人处于无法获得救助的境地,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筆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入罪。上诉人侯甲、周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2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72条、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侯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6个月;侯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判决定性准确,且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地位及认罪、悔罪表现、给予了罪刑相当的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200011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客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事后藏或者进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从该法条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争过失的心理状态还是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其转化至少要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行为人具有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其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教助而死亡。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其中,第一个条件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第二个条件反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在这里,“无法得到救助”和“得不到救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 “无法得到救助”是指行为人隐藏或者遗并被害人的地点,使他人不能或者难以发现被害人,使被害人处于无法得到救助的境地,换言之,是不可能得到救助,其侧重点在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的隐藏或者遗弃行为。“得不到救助”是指被害人所处的地方,容易或者能够让人发现,被害人仍然可能被他人救助,但客观上未能得到救助,或者未能得到及时的救助,这主要反映的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后果,其侧重点在将被害人留在现场后的逃逸行为。从整体上看,交通肇事到故意杀人的转化应当是一个过程,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具体行为来综合评断,不能仅仅从主观或者客观方面独立评断,搞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

综观整个案件的审理经过,本案的主要分歧在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将被害人带离故事现场,抛弃自认为是尸体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是围绕着“被告人产生抛弃被害人的想法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即被告人抛弃的是尸体,不是有生命的人,被告人没有杀人的间接故意”这一问题而展开的。而本案的法医鉴定仅确定被害人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无法确定被害人在被抛弃之前是否已经死亡,仅能鉴定出被害人被抛至现场时为濒死或已死亡。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而后抛弃自认为是尸体的行为也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具有将被害人朱某带离事故现场抛弃或者遗弃的行为。虽然法医鉴定没有确定死亡的具体时间,但是被害人被撞伤后没有即时死亡是没有争议的,即被害人在不抬上车时是有生命的,且伤情严重,对此,肇事方负有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义务,也明知受重伤的人若不及时抢救会发生死亡的后果,但被告人在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并没有目击证人所指医院方向行驶,途经标有瑞金路标的大转盘处仍不走瑞金方向,而是一直沿319国道往南昌方向(相反方向)行驶,抛弃的地点也选择在他人难以发现的山坡草丛中,被告人的行为证实了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状态。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的结果。被告人把被害人109刑事案例诉辩审评--杀人罪伤害罪

抛弃至离交通肇事现场数十公里的山坡上茅草丛中,那里荒无人烟、行人冬至,他人难以发现,被害人处于无法得到救助的境地。本案是219日发囊的,被害人家属在当日下午就知道被害人出了车祸,但一直没有找到被害人的尸体,知道224日,警方将被告人抓获后,经过被告人供认,才找到被害人的尸体。

第三,以被告人的主观想象(主观断定被害人是否死亡)来作为是否转化的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理由是:首先,本罪作为交通攀事逃逸转化后的罪名,着重惩治的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遺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只要被害人在被带高事故现场前未死亡,被告人在主观上不想抢救被害人,实施了将被害人带离现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就应当构成本罪。本案重的被告人途经两个可以进瑞金医院的路口都没有进去,可见其主观上根本就不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这里,在第二个路口不走瑞金城方向是在第一个路口不走瑞金城方向的继续,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纠缠于在第二个路口不走瑞金城方向的“理由",意在制裂再次反向行驶的内在联系,其辩解不能成立。其次,以被告人主观想象作为转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的行为本来就是一个过程,是有时间性的,被告人在产生抛弃念头是否在被害人死亡后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把握,仗凭被告人供述是不科学的。而时间对于受重伤急需抢救的被害人却非常重要,片面地强调是活体还是死体,难免为不法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可以不管被害人的死活,一直带着受伤的被害人远离现场,直至认为被害人死亡后再抛弃,这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不符。最后,以被告人主观想象作为转化标准,违背公平原则。一个人是否死亡在医学上是有着极为严格的标准的,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死亡并不等于被害人就死亡了,很有可能是处于昏迷或休克状态,凭着直观判决产生所谓的“抛尸"念头并实施“抛尸”行为,必将使被害人就此失去宝贵的抢救机会,造成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这也会为不法分子抛弃受伤的被害人找到借口。因而,无论当时被害人伤情如何,肇事者都应对被害人立即进行抢救,否则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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