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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区分故意杀人后取财的定性 卢某故意杀人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456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杀人(未遂)、抢劫。

被告人:卢某,男,24岁,汉族,H省某县农民。201012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地本,台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抢劫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用斧子打被害人及返回现场用斧子撬开被害人家柜盖将钱翻走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否认其将电灯熄灭的事实,表示电灯是其无意中碰灭的,用斧子打被害人的目的只是“想教训她”,否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的被告人故意杀人(未遂)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只是欲报复被害人的丈夫,因当时其不在家中,才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在实施行为时,只是想教训她,故其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在伤害故意的支配下,并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且被害人的损失只构成轻伤。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卢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1022121时许,被告人卢某携带一把斧子窜至本村村民程某家,欲报复以前与其家有矛盾的程某,见只有程妻赵某一人在家,便想起以前赵某曾打过其母亲,遂将电灯熄灭,用斧子击打赵某头部将其击倒,接着又用斧子击打赵的头部两下,后逃离现场。在逃跑的途中,被告人卢某想到逃往外地需要钱,遂又返回现场,用斧子将程某家的柜子撬开,翻出人民币5020元将其拿走后逃跑。被害人赵某系脑、胸外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确认案发现场的电灯开关的位置和开关方式,现场的血迹和翻动情况;被害人头部三处损伤、胸部外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作案时所用斧子被被告人扔弃,没有找到。人6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害人的丈夫程某证言证实:201022123时许,我回到家中看见被害人赵某躺在屋内地下,满脸是血,屋里的炕上和地下有血迹以及家中柜子内有人民币5020元被人拿走的事实经过;及自从该开关安装的两年时间里,从来没有碰开或碰熄灭的情况发生过。2.该村医生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到程某家给被害人赵某处理伤口的情况。是综意的容加以判决而不简3.被告人卢某的家人张甲的证言证实;卢某在程某家作案后,回到家中后离家逃走的情况。

4.证人张乙、张丙的证言证实:卢某在当天夜里乘坐出租车逃跑的情况。25.被害人赵某陈述了201022121时许,被告人卢某到我家后,卢把电灯熄灭,用斧子打我头部和家中柜子内有人民币5020元丢失的事实经过。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害人赵某头胸外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被害人赵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8.被告人卢某供述:因以前程某与其家有矛盾,于201022121时许,在酒后携带一把自家砸石头用的斧子到程家报复,见只有程妻赵某一人在家,便想起以前赵某曾打过其母亲,用斧子击打赵某头部将其击倒,接着又99■用斧子击打赵某的头部两下,后逃离现场。在逃跑的途中,被告人卢某想到被害人已死亡、逃往外地需要钱,遂又返回现场用斧子将程某家的柜子撬开,翻出人民币5020元拿走后跑回家中,在家中待了一会儿后,找到张甲雇张乙的出租车逃跑等事实。被告人卢某因自家与程家有矛盾,携带斧子前去报复,将电灯熄灭后,用

四、判案理由

斧子击打程妻赵某头部,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且在实施完故意杀人行为后,为逃跑将程家的5020元劫走,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抢劫罪。被告人卢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经常使用这把斧子砸石头,已经预见到用这把斧子击打被害人头部能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客观上积极实施这一行为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且在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辩称电灯不是其关掉的是其坐在炕上无意中往后一靠碰灭的,其打被害人不是想打死她,只是想教训她,且被害人只构成轻伤,故应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从本案中,现场勘查中已查明室内的电灯是不能在无意中碰灭的,现场地上的血迹及法医鉴定书中已查明了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已足以危害到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只是为了教训被害人,不是为了杀害被害人,此意见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第232条、第263条、第23条、第69条、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50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限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000元入与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中,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抢劫罪。被告人否认自己有杀人故意,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卢某构成故意

杀人罪(未遂),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诉辩双方在是构成故意

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上产生了争议。

本案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这就需要厘清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有很大的相似性,客观上都没有造成死亡,主观上行为都是故意,要区分二者只能根据案件的各种情况来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故意的内容,最终确定是杀人未遂不是故意伤害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意图杀死他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造成死亡,无论是造成了伤害或者是没有造成伤害,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事实也只造成了伤害,就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那么究竟应该怎样判断被告人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有人认为关键在于弄清犯罪目的,因为犯罪目的决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方向,按此观点,证明有杀人目的的,就是故意杀人罪,有伤害目的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这种观点已经是受到批评的观点,如果案件事实能证明行为已有杀人的目的,当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没有杀人目的,而若是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就被排除在故意杀人之外了。本案中,被告人辩称,用斧子打被害人的目的,只是想教训她。这并不足以证明他没有杀人的故意,他“教训”的行为可以是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判断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要考虑故意的内容。比如说目的、动机,但不应当仅仅以故意的内容为准,不然的话,被告人不承认有杀人的故意就不好定案。而是要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加以判决而不能简根据某一事实作结论。就本案而言,以下事实值得我们考虑:

1.案件的起因。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是为了报复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的丈夫,但只有被害人一人在家,便想起以前被害人也曾打过其母亲,遂将电灯熄灭,用斧子去打赵某头部。由此可见,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虽然此次前去行凶原本打算加害的对象是其丈夫,但被害人也曾打过其母,所以被害人并不属于其排除的打击对象,被告人报复杀人是有其思想基础的。血长三2.犯罪的预谋和准备。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是在某日晚上9时许,携带一把斧子前往行凶。被告人对作案的时间有选择的,而且被告人经常使用这把斧子,对斧子打人的危害结果是完全可以预知的,可以说被告人选择的是容易杀人的时间和容易致人死亡的工具。基新害3.伤害的部位。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的总是对被害人的致命部位打击;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不会选择致命部位打击,甚至于有意识地避开要害部位。本案中,被告人选择的是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并且前后三次击打被害人的头部,显示出被告人故意杀人的意向。4.犯罪行为有没有节制。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特别是以故意杀人为目的的犯罪,往往表现为行为没有节制,不置被害人于死地不会住手;而故意伤害,因为是以造成对方伤害为满足,不想造成对方的死亡,所以往往行为比较有节制。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节制自己犯罪行为的表现,而是先关掉电灯,接着用斧子将被害人打昏,继续又用斧子去打被害人头部两次。关掉电灯说明他并不想控制伤害进行的状况,在被害人受到伤害昏倒后,还向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击打两斧子,说明他是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或者至少是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5.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如果被告人只是故意伤害,他是不会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且当他知道被害人死亡时,往往表现出惊讶和出乎意料。本案被告人在击打被害人后,认为被害人已死亡,并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想到外逃需要钱,再返回被害人家找钱,表现出被告人的第一念头是离开这“死亡之地”,然后才想到找钱逃往外地,以期逃避法律制裁。这说明被告人已经较清醒地预计到了被害人的死亡。综合以上事实,被告人应该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而不是故意伤害。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除故意杀人罪外另一罪是定盗窃罪还是抢劫罪、对此存在着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后,为了逃跑乘机将被害人的财物拿走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后续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应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后,虽然是为了逃跑,而乘机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独立于先前的故意杀人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没有从属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被告人取走财物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特征,对该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应依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未遂)、盗窃罪数罪并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后行为应认为抢劫罪,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其理由是: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后,虽然是为了逃跑而乘机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独立于先前的故意杀人行为,两者之间在性质上没有从属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虽然被告人返回现场取走财物时,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将财物取走,表面上看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但是在认定每一起案件的性质时,都应根据个案的客观事实和具体情况,依据犯罪构成理论事实看,先是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在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前提下,逃离现场,后想到逃跑需要钱,然后返回被害人家中,用斧子把柜子撬开后将钱翻走。但是,其离开现场的距离并不远(卷宗反映近20米)、时间很短且明知现场只有被害人并已反抗不能(主观上认为已死亡)此时,应认为:被告人虽然离开现场后返回,其对现场的控制并没有丧失,且被害人的反抗不能是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的,并没有丧失暴力行为的当场性。虽然被告人在取财时,认为被害人已死亡,但是在客观上被害人并没有真正死亡,其对财产的所有权也并没有真正丧失,而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又是针对财产所有人实施的,并在所有人反抗不能的前提下将被害人的财产劫走。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应依法对其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定罪必须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认定行为构成某罪,必须把行为的客观结果与其对该结果的主观认识和态度结合起来。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杀人,并非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去被害人家行凶,即被告人在行凶前及行凶时并没有抢劫的故意。虽然,在客观上,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反抗的能力,从而为被告人在无阻碍情况下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创造了条件。但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把整个过程的两个阶段的行为硬拉在一起使暴力既作为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根据,又作为认定抢劫罪的根据。“一事两头沾”,这既违背了“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也违反了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因而并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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