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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利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1106

一、基本情况

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

被告人:魏某利,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因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邢某国(又名邢志某),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010年6月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彬,男,1986年1月1日出生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生(又名小四),男,1987年6月8日出生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圣,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0年5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浩,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2010年6月1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7年以来,被告人魏某利纠集刘某成、邢某国、周某圣、郭某彬、李某生、刘某浩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以“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手段充当“出警队”,大肆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魏某利为组织者、领导者,邢某国、刘某成为积极参加者,郭某彬、李某生、周某圣、刘某浩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社会上无论邻里纠纷还是经济纠纷,甚至是村里分地等事端,只要有人出钱“邀请”,魏某利就带领或安排组织成员前去充当“出警队”,为人捧场助威、替人造势,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事后向雇主收取“出警费”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用以给组织成员发放好处费、支付饭费等用途,维持该组织的运转和发展。由于魏某利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

据此,河北省浚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邢某国、郭某彬、周某圣、刘某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某成、李某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各被告人依法惩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魏某利辩称对于邢某国、刘某成、郭某彬、李某生、周某圣、刘某浩的辩解意见,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魏某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魏某利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魏某利自007年以来纠集刘某成等人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但是有证据证明的违法事实开始的时间却是2008年的秋天;魏某利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被告人之间没有严明的纪律;本案被告人每一次犯罪后,虽然获取了部分经济利益,但达在事后吃喝、支付车费上挥霍完毕,也没有经济实体;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残害群众”的地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魏某利等人在某一行业形成垄断或控制,或者左右某一区域的某一行业。(2)被告人魏某利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某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成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检察机关指控刘某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无事实依据。刘某成是在魏某利的劝说下才参与一次寻衅滋事。(3)刘某成所涉及的两起犯罪都与被害人积极和解,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周某圣不知道魏某利等人的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2)被告人周某圣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刘某浩不应按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被告人刘某浩是在受蒙蔽、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其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且刘某浩不认识该组织的大多数人,仅参与了一次犯罪行为(2)对刘某浩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案件的生事出有因,刘某浩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如果其构成犯罪,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的从犯对其进行处罚。(3)刘某浩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非常轻微,所以对刘某浩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和证据

2008年以来,被告人魏某利纠集刘某成邢某国、周某圣、郭某彬、李某生、刘某浩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以“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手段充当“出警队”,大肆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魏某利为组织者、领导者,邢某国、刘某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社会上无论邻里纠纷还是经济纠纷,甚至是村成、郭某彬、李某生、周某圣、刘某浩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社会上无论邻里纠纷还是经济纠纷,甚至是村里分地等事端,只要有人出钱“邀请”,魏某利就带领或安排组织成员前去充当“出警队”,为人捧场助威、替人造势,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事后向雇主收取“出警费”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用以给组织成员发放好处费、支付饭费等用途,维持该组织的运转和发展。由于魏某利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成2010年6月9日的供述:008年左右魏某利在浚县开了一家饭店,我和朋友去他那里吃过几次饭,算是正式认识了。邢某国也是经常去那里吃饭。一般来讲魏某利说了算,我和邢某国和他年龄都差不多,也不存在谁听谁的话,有事互相帮忙吧,像小四(李某生)的年龄小,我们也经常吵他,不让他乱找事,至于小四找的小孩儿我就不认识了,他们听小四的。魏某利说了算,是他带我们去的,我们都听他的,事后安排吃饭,分钱都是魏某利安排的,我们跟着魏某利。

2.被告人邢某国2010年10月7日的供述:魏某利说了算,我们都是跟着魏某利的。魏某利领着我们去了,钱也是魏某利给我们分的。

3.被告人周某圣2010年10月7日的供述:魏某利是在社会上混的,有一定的名气,朋友也多,有什么事情他能帮忙摆平。

4.被告人郭某彬2010年5月18日、201年10月5日的供述:都是别人找到魏某利,魏某利再根据情况安排人员去捧场、助威。他主要就是帮人打架,召集人员,事后收主家的钱,属于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就是拿别人的钱替别人办事的角色,他主要靠这吃喝,其他的我不清楚他有什么收入,也没见他干其他生意。

5.被告人李某生2010年10月5日的供述我参加了以魏某利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刘某成、邢某国,还有一些人见面熟悉,就是叫不上名字,我们也在一起喝过酒,打过几次架。我觉得魏某利这人比较讲义气,我们这些年轻孩儿都喜欢听他的话,平时魏某利有事儿了一个电话打过来,我们都乐意帮他的忙,而且每次打完架后,他说给我们多少钱就给多少钱,不赖我们的账。所以说,魏某利的话我们都听,他说让干啥我们就干啥

6.被告人刘某浩2010年6月1日的供述:就是谁家有事了,需要找人助威了,只要跟魏某利讲,魏某利都能叫人来助威。我讲的捧场就是助威、打架的意思。魏某利跟我都是一个村的,年龄也比我们大,在社会上混得比较好,朋友也多,没有人敢惹他,而且他为人仗义,对我们这些小孩也很照顾,我们平时跟着他玩。自己要是有啥事了,也有人帮忙。因此我们和魏某利在一起玩,一般事上都听他的,特别是魏某利自己的事或者是魏某利亲自给我们交代的事,我们都不会说不干。去屯子帮忙那次,事后魏某利带我们去县城吃了顿饭,那也是让魏某利帮忙的人请的饭,王庄那次帮忙后,魏某利就直接带我们回家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二)认定寻衅滋事罪事实和证据

1.2009年5月19日晚上,浚县黎阳镇后咀头村村民张某因地界纠纷与本村村民谢某产生矛盾,通过姜某以5000元价格请魏某利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某利便安排组织成员李某生带领陈某康(另案处理)等人前去谢某家,李某生等人手持木棍将谢某家的门窗玻璃等物品砸毁,并用言语威胁谢某的母亲杜某及妻子刘某。事后,魏某利给了李某生200元钱用以慰劳参与此事的组织成员。张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杜某、刘某的陈述分别指证了被告人等随意损害他人财物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姜某、刘某、王某、朱某的证言证实了魏某利等人实施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行为。

3)书证

撤诉书及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魏某利、李某生对犯罪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9年5月27日下午,赵某伟(又名赵某富)及其合伙人王某臣等人与董厂村的董一某因采石界限纠纷产生矛盾。赵某伟以1500元的价格请魏某利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某利便带领组织成员周某圣、郭某彬、刘某浩、焦某杰(另案处理)、史某中(另案处理)、郭某攀(另案处理)等人前去屯子镇象山石料厂,手持洋镐棒将董一某、董二某打伤,并将董三某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砸坏。经鉴定,董一某、董二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损坏的面包车损失价值1620元。2009年7月11日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由王某臣赔偿董一某、董二某、董三某共计11.8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3.2009年6月2日16时许,浚县黎阳镇后咀头村村民张二某与濮阳市的史某因争抢运送粉煤灰生意,便通过姜某以1400元的价格请魏某利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某利便带领组织成员刘某成、邢某国、周某圣在浚县白寺乡政府附近截住史某的豫J599××重型自卸货车,手持木棍、钢管将货车玻璃砸毁,对司机孙某、张一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砸毁货车损失价值为2205元。事后,魏某利分给参加此事的组织成员每人300元好处费。2009年7月25日张二某与孙某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二某赔偿孙某等人损失5.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4.2009年8月21日9时许,淇县西岗乡纪庄村的纪某文(已判刑)的父亲纪某功与纪一某因盖房问题产生矛盾,纪某文请其亲戚魏某利前去助威。被告人魏某利便带领组织成员郭某彬、史某中、张某天(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纪一某的盖房处,手持铁棍、钢管对纪一某纪二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纪二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纪某义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纪一某、纪二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认定故意伤害罪事实和证据

2007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成与本村张一某因琐事产生矛盾,便安排李某生前去教训张一某。被告人李某生伙同康老二(另案处理)来到浚县白寺乡张寨村张一某家中,持刀将张一某捅伤。经鉴定,张一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成与被害人张一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一某各项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一某陈述证实2007年12月12日傍晚6点多钟其开门后,从外面进来一个人,照我右腿上捅了一刀,随后又进来一个人,用什么东西照我胳膊上弄了一下。

2.鉴定意见

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一某左前臂、右大腿创口累计长度达18.8厘米,张一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书证

住院病历及案件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及其住院治疗的事实;调解协议、收到条及撤诉书。证明刘某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1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成的供述证实其因2005年喝酒与张一某产生矛盾,2007年12月其与小四(李某生)策划打张一某一顿。停了几天,小四说已经把张一某打了,说用刀照着腿捅的;被告人李某生(小四)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用刀朝张一某腿上捅了一刀,那个男的一边转身跑一边喊,其又用刀朝他腿上捅了几下。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利、邢某国、刘某成、郭某彬、李某生、周某圣、刘某浩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被告人魏某利多次组织邢某国等成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人员基本固定,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被告人刘某浩供述“魏某利在社会上混得好,朋友也多,没人敢惹他,且比较仗义,跟他玩感觉非常有面子”,证明刘某浩参加魏某利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时,已明知魏某利及其组成人员犯罪行为的性质,因此,被告人刘某浩的行为应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故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某利、周某圣、刘某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本案中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均互不相识,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出了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且参加的人数及实施行为的次数较多,并多次造成被害人轻伤。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浚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3款,第293条第1项,第23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第69条,第72条,第73条,第61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魏某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

2.被告人邢某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零10个月;

3.被告人刘某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

4.被告人郭某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

5.被告人李某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

6.被告人周某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

7.被告人刘某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六、法理解说

河北省浚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热本案主要有两个难题:(1)关于魏某利犯罪团伙的定性问题;(2)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种类及其判断。干

(一)关于魏某利犯罪团伙的定性

关于魏某利犯罪团伙该如何定性的问题,需要根据该犯罪组织的客观表现予以认定。审判机关最终将该犯罪团伙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检察机关的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

第一,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魏某利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成、被告人邢某国、被告人周某圣、被告人郭某彬、被告人李某生、被告人刘某浩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违法活动,并不断地通过请吃喝、给付工资等行为来拉拢、网罗成员加入组织,逐渐形成了一个人数众多、规模较大的团伙。同时,在违法活动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魏某利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邢某国、被告人刘某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郭某彬、被告人李某生、被告人周某圣、被告人刘某浩等人为一般成员的团伙,成员基本固定。

第二,以被告人魏某利为首的一批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收取费用为前提,其替人捧场助威、替人造势、帮忙打架,只要有人出钱,即可替其出气违法所得收入用以给组织成员发放好处费、支付饭费等用途,维持该组织的运转和发展。

第三,被告人魏某利等人以“出警队”的形式,不断在当地实施违法犯发展。

罪活动,多次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不断欺压、残害群众。

第四,该组织成员常因合同为题、垄断生意问题与普通群众发生纠纷,进而对群众进行不法侵害,如争抢运煤粉生意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称霸一方,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上述四点足以说明魏某利犯罪团伙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条件。因此,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的性质、情节,以及各项证据,对被告人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以被告人魏某利为首的犯罪团伙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民法院拥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和判案理由。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种类及其判断

所谓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按照《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种类有以下四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针对上述四种行为种类,我们将一一分析。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只要是针对他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的,也属于殴打。所谓“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所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而情节恶劣则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所谓“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同时,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或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所谓“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同时,起哄闹事行为应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起哄闹事往往表现为数人共同起哄闹事。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以被告人魏某利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因其相熟之人与人发生矛盾或因人出钱提出要求,不断进行殴打他人、恣意毁坏他人财物、挑起事端等行为。因为争强好胜,多次殴打普通群众,并毁坏其财物、恐吓群众。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并且多次实施该犯罪行为。

总的来说,在本案中被告人一伙的大部分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争强好胜、显摆威风的动机,因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的寻衅滋事罪的判决并无错误。

(整理人: 贺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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