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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毒行为的性质认定 赵某投毒杀人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709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杀人

被告人:赵某,女, 30岁,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某市农民。

二、诉辨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中止)。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范制路验台求都井,泰共由资南被告人赵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是要毒死禹甲和张乙:“只是想教训一下禹甲,让她以后不再说我的坏话。”“我只用了一小捏“毒鼠强,,他们中毒后,我拨打120就是不要他们死,只是想教训而已。”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以其嫂禹甲说其坏话,对禹甲怀恨在心。20021222日中午赵某到禹甲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少量“毒鼠强”投到禹家饭锅内,致使禹甲之女张甲食后出现食物中毒症状。20031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又以给禹甲送红薯为名,将少量“毒鼠强”放进禹甲家的大米稀饭中,致使禹甲及其丈夫张乙食用后中毒,后被告人赵某同本村村民张丙共同到其家中拨打120电话求救,禹甲和张乙二人经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脱险。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禹乙、张丁、张戊、张已和张庚的证言证实:赵某和禹甲曾有口角之争及200317日离甲和张乙出现中毒症状后120急救车来将二人送去医院的事实。

2,证人张丙的证言证实:赵某和自己一道拨打120电话紧急求救的事实。

3,被害人禹甲陈述证实:赵某和她之间曾有矛盾,女儿张甲20021222日中午第一次中毒的情形及自己和丈夫200317日中午中毒的事实。

4.被害人张甲陈述证实:自己20021222日中午中毒的事实及父母200317日中午中毒的事实。

5,被害人张乙陈述证实:女儿20021222日中午中毒的事实及自己和妻子200317日中午中毒的事实。

6.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禹甲和张乙的症状是由“毒鼠强”所致。

7.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和河南省卫生防疫站卫生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禹甲和张乙的呕吐物中有“毒鼠强”成分,系中毒所致。

8.被告人赵某对自己投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向被害人家的食物中投毒,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入罪,但在犯罪过程中,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亲犯罪中止,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某市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2条、第24条、第36条第1款、第45条、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张乙经济损失2686.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甲经济损失828.02元。

六、法理解说

该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在起诉阶段,关于具体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某则辩称是故意伤害罪。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和相关刑法理论,最后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起诉,法院也以此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止),这是正确的。

在现今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具体划分此罪和彼罪的界限都是以判法相关规定为根据,运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予以认定的。“在这种理论体系中,一个行为,只要同时符合或齐备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便无存在的余地。”①非但如此,犯罪构成理论同样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依据。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即为彼此区别的标志。

首先,三个罪在犯罪客体上是不同的,这也是彼此区别的关键,因为我国刑法体系基本以犯罪客体的不同进行架构。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第二章第114条和第115条中,这一章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以其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伤害罪规定在第234条,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而规定在232条的敌意杀人罪的客体则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因其嫂离甲说其坏话而怀恨在心,两次投放“毒鼠强”,而“毒鼠强”是刷毒物质,对人的致死量是0.1 ~0.2mg/kg,即一个体重60公斤的成年人的致死量是6-12g,这种毒药威力就在于对生命的危险性极其严重,用这种手段实施犯罪导致的后果往往是被害人死亡而非伤害的结果。由此说明赵某的犯罪行为在容体上所侵害的不是离甲等人的健康权利而是生命权利,被告人赵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社会公共安全却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人的生命权利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因为公共安全包括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故意杀人罪的客体包括特定的个人和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利。这样,在犯罪行为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时,如何认定其性质就需要明确公共安全中生命安全的具体范围。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共安全仅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不包括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② “特定”和“不特定”是相对的,区分的标准是行为人事先能否确定其侵害的对象,能否预料和控制危害的范国?行为人能够控制侵害对象和损失范围的,为“特人事先难以确定侵害对象、难以预料和控制危害范围的。在本案中,被告人赵莱明确自己的投毒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只是禹甲一家人行为实行的地点是在其婉的家中,被告人事实上是能够预料到投毒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的范围,即可能导致其嫂子一家三口中毒身亡,而不会产生其他被告人所不能預料和不能控制的结果,即不会导致其他不特定的危害结果。所以,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权利,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在客观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也可能发生交叉。由于自身的毒害性、放射性和传染性性质,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既可以用来杀人也可用以实施伤害,当然也可以用来危害公共安全。具体认定时,要考虑到所投物质的危险性的大小和剂量的多少,从而明确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具体危害程度,进而确认是杀人行为还是伤害行为。本案被告人赵某所投放的物质为“毒鼠强”,是刷毒物质,对人的生命造成极其严重的威胁,所以不宜认定为伤害行为,而是剥夺生命的行为。但本案赵某的投毒行为发生在离甲家中,不会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所以是杀人行为。三罪名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在主观上故意的具体内容却不相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或财产安全,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赵某在实施投毒行为时,主观上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亡,也就不存在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所以赵某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内容。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赵某以禹甲说其坏话而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动机,前后两次采用投放剧毒物质“毒鼠强”这种致命的方法进行报复,即可表明赵某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禹甲、张乙和张甲的死亡结果,并对离甲的死亡结果持积极追求的希望心态,对张甲和张乙的死亡则持放任态度听之任之。所以,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是杀人的故意。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只是想教训一下禹甲而已,不想致其死亡,这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秦鼠强”的刷毒性质是常人所知的,赵某当然也知道,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死亡结果的时候,是不可能成立伤害故意的。最终之所以没出现离甲和张乙死亡的结果并不说明赵某是伤害的主观故意,这是赵某在投毒杀人行为实行终了以后对自己原有犯罪意图和行为的否定,事后犯罪意图的放弃不能改变事先犯罪意图的原有内容。

当然,在犯罪主体上,三者都是一般主体。本紫被告人赵莱已年满30岁,

且精神正常,敌均符合三罪的主体要求。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此外,由于在赵某投毒杀人行为实行终了以后未达既遂状态之前,基于自己的意志彻底放弃犯意,主动来取防止措施,同本村村民张丙一起拨打120急救电话,使被害人禹甲和张乙脱险,有效防止了死亡结果的出现,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非未遂。所以,本案整体上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止)。在量刑时,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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