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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与牵连犯的认定、处理 陈某故意杀人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418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杀人(预备)

被告人:陈某,男,20岁,汉族,某市某县人农民。20035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预备)。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制做炸药包的事实未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携带自制的炸药包去找被害人刘某的目的“是吓唬刘某”,否认自己有杀人的犯罪故意,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210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女)非法同居生活,2003126日,被害人刘某离被告人陈某而去。为此,被告人陈某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刘某,声称:刘某如不与其结婚而与他人结婚,就炸死她。200355日晚,被告人陈某自制好一个炸药包,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携带炸药包乘车来到刘某居住的县城后,便随身携带炸药包去找刘某意欲将其炸死,由于被人报警,被告人陈某在去找被害人刘某的一楼房巷道内被民警抓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的个

1.被害人刘某证实,其于200210月与被告人陈某相识、相恋并非法同居,2003126日与被告人陈某分手后,被告人陈某曾多次打电话威种轴胁,称如不与其结婚就炸死她。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制造炸药包的过程、原因及目的。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发现被告人陈某身上有个炸药包,便向派出所报警。

4.证人田某(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056日中午,他用车将被告人陈某和另外两个男人搭载进某县城。长群

5.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的身上搜查到一个自制的炸药包。

6.被告人陈某对携带自制的炸药包前往县城去炸死被害人刘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称其与被害人刘某认识后,被刘某骗去不少钱,而刘某随后却日

离他而去,为了出气,便携带自制的炸药包前往县城,以将刘某炸死。

四、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出于报复的目的,制造炸药包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幸被他人发现报警从而未能得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其携带自制的炸药包去找被害人刘某的目的“是吓唬刘某”,否认自己有杀人的犯罪故意,其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室杀直感主人某县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2条、第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工香陈某犯故意杀人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2年。

六、法理解说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预备的案件的处理较少,认定较为困难,本案就是其中十分典型的一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就是指行为人在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法形态。①犯罪预备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只有符合这三个特征才能成立犯罪预备:第一,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包括为了自己实行犯罪与为了他人实行犯罪,这表明行为人对其行为所要达成的目的有着清醒的认识,并且积极主动地去实施该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因而与犯意的形成、犯意的表示有着本质区别,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帕菜人第二,在客观方面有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行为。此种行为若不停止任其进一步发展就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是预备行为毕竟只是为实行行为创造便利条件,因而不可能直接导致实行行为所要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达到预备限度要求的行为或者超出该阶段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

第三,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停止其行为有可能成立两种故意犯罪形态:一是犯罪预备,是犯罪中止。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未着手实行犯罪的原因,犯罪中止是指在预备阶段行为人在自认为可以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犯罪行为,是“非不能,实不愿”。犯罪预备则是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意图,在客观方面为了完成犯罪制造了条件,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其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未改变,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制裁,是“非不愿,实不能”。②后自带其中人吉娇(罪人杀面本案中,被告人因与其非法同居的被害人离其而去,为了出气产生了炸死被害人的犯意(被害人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分手后,被告人曾多次打电话威胁,如不与其结婚就炸死她)。因此,被告人以后的行为均是在炸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且是要杀死被人,主观恶性极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为实施杀害刘某的行为自制了一个炸药包,这是制造犯罪工具,属于犯罪预备中准备工具的行为;被告人携带炸药包去找被害人欲将其炸死,是出发前往犯罪场所的行为,是制造犯罪条件的表现。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客观方面要求的规定。被告人携带炸药包去找被害人刘某的路上,由于被人发现报警(证人何某发现被告人陈某身上有个炸药包,便向派出所报警的证言证实)使得其在去找被害人刘某的一楼房巷道内被民警抓获、阻止才未能实施炸死被害人的行为,这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其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所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情况完全符合犯罪预备的成“,并抓获立条件,属于犯罪预备。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从威胁要炸死被害人刘某到自制炸药包(被告人制造炸药包处的张某的证言证明),再到携带炸药包去找被害人意欲将其炸死的一系列行为证明其主观上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为杀死被害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预备)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是没有疑问的。但是,由于本案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的手段有些特殊,他是想用炸药包炸死被害人,这就使被告人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两个罪名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所谓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一般单位主体。本案的被告人陈某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本案被告人对于制造炸药包的行为和炸药包的威力有着清醒的认识,并且是为了做杀人工具,因而明显为故意制造。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所谓爆炸物是指《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但不包括烟花爆竹。所谓非法制造是指非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自制的炸药包属于本罪中所规定的爆炸物的范围,陈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本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行为,不论是否制造成功,不论是为了自用还是给他人使用,均可构成本罪因此,被告人陈某制造炸药包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所谓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非法携

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

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

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为直

接故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

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携带或者一次性

携带数量巨大,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为找被害人携带其炸药包乘

车来到县城(驾驶员田某证言证明),炸药包是被告人自制的且被告人一直随

身携带未告诉其他人,一旦爆炸后果严重,已严重危及了与其同乘人员的人身

电于被告人陈某先后实施的非法制造爆炸物和非法携带爆炸物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以及尚未来得及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如何定性呢?是一罪还是数罪并罚?以什么罪处罚?笔者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定故意杀人罪(预被告人的行为如上文所述符合三个罪的犯罪构成。但是本案中,被告人陈备)。理由如下:

某确实先后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物和非法携带危害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且意图为故意杀人。但是这三个行为之间不是相互独立的,三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以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基于一个犯罪目的;(2)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3)数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牵连关系;(4)必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这种牵连行为进行数罪并罚。②本案的被告人陈某实施的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是为炸死被害人准备工具的行为,携带炸药包乘车的行为是为了找被害人将其炸死制造条件,两个行为都是尚未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的手段行为,而故意杀人则是被告人实施这两个行为的最终目的。所以说,陈某实施的两个行为和被制止未实施的行为均是为一个目的服务的——将被害人刘某炸死,它们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同时,它们又都符合各自的犯罪构成,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属于牵连犯。对于牵连犯,除了刑法分则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的情形外,司法实践中通常只按其中一重罪定罪量刑。本案被告人所触犯的三个罪名中故意杀人罪法定刑较其他两罪为重,因此定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罪(预备)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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