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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 罗某等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897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

被告人:罗某,男, 17岁,蒙古族,内蒙古A市人,无职业。200211

18日因本案被逮捕。

朱菜,女, 34岁,蒙古族,内蒙古A市人,系个体饭店业主。200211

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何某,男, 23岁,蒙古族,内蒙古A市人,厨师。20021118日因本案被逮捕。,老干,at尖琳一那國,高一组丝查某要。某要能留排手其孙某,男, 20岁,汉族,内蒙古A市人,厨师。200211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辨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某、何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致死)。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承认找何某商量报复曹某,但辩解称:只想通过一般的伤害行为吓唬曹某,不知道罗某所用的凶器是尖刀,对曹某死亡的结果根本没有预见。

被告人何某、孙某均辩解:他们帮助雇凶的目的只是想对曹某实施轻伤害,没想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罗某辩解称:其没有杀人的动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是其主观上所追求的,因而其只构成伤害罪,不构成杀人罪。被告人朱某、何某、孙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朱某、何某、孙某在客观行为上只有轻伤害的犯意提起,但并没有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他们的行为与被售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只应负轻伤害的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曹某系邻居,平素无积怨。被告人朱某与何某系雇用关系,何某与孙某相识,并通过孙某介绍与被告人罗某相识。200210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怀疑其丈夫张某与被害人曹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由此二人发生争吵,感情不睦。此后朱某对曹某产生报复之念,并唆使何某以2000元为酬雇凶对曹某进行伤害毁容。何某受朱某的唆使多次与孙某电话联系,让孙某雇凶伤害曹某。孙某又通过电话与罗某联系,向罗某言明何某所提犯意,并将何某的联系方式告知罗某。

2002115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与何某联系后乘车到某镇与何某见面,何某向罗某告知曹某的住址及体貌特征,并交给罗某1000元人民币,将其手机留给罗某。罗某在当地一商店购得一柄尖刀后,于当晚化名“刘洋”住宿在曹某开设的招待所,并与被告人朱某电话联系,对朱某说给1000元太少,朱某答应再给罗某钱,同时授意在加害曹某时下手重些。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乘店内无人之机,审入曹某房间内,用尖刀对准被害人的脸对其威胁恫吓,被害人曹某反抗呼救,罗某遂用所带尖刀照其胸腹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曹某被送往医院未及时抢救即死亡。

20021110日、11日,被告人罗某、孙某、朱某、何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姚某、霍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2,证人张某、姚某、刘某、姜甲、姜乙的证言证实关于案发的起因。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关于案发经过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某曹都不长4.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各被告人之间相互密谋的情况。5.当庭出示的现场勘查提取的尖刀经罗某辨认,其供认是作案所用。奥题6,公安机关调取的电话记录单证实被告间的联络情况。7.四被告人自然情况与其户籍底卡证实一致。8法医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曹某被他人用刀刺中胸腹部,致心脏破裂9,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10,被告人朱某供述案发起因;四被告人供述案发前各被告人之间相互密谋的情况;被告人罗某供述曹某被他用刀刺中胸腹部,致心脏破裂死亡;被告人罗某、朱某、何某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

四、判案理由

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基于图利,受他人的唆使,在作案时遭被害人的反抗,竟持械将其生命剥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某仅因你疑其丈夫行为不端,竟对曹某起加害之念,以出酬金为价,唆使他人实施犯罪。何某、罗某接受朱某所出酬金,孙某在接受何的犯意后,向罗某转达犯意。其中,朱某既是犯意的提起者,又唆使他人犯罪。朱某、何某、孙某三被告人对曹某伤害的故意明确,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而罗某受雇后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实施了杀人行为,此杀人行为超出了朱某、何某、孙某的雇用内容范围,朱某、何某、孙某对其雇用的故意伤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罗某实施的杀人行为应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由罗某自行负责。

五、定案结论

A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5条,第26条,第

27条,第17条第1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

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

徒刑15年;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六、法理解说

A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

1,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在主观上,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伤害罪则是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危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没有杀害被害人57的意图,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追求的结果,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持否定态度。在刑事案例诉辩审评杀人罪伤害罪

客观上,故意杀人罪的侵害行为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如没有特殊情况其结果就是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侵害的是被害人的非要害部位,根据常识或朱者被告人能够作出的判断,其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从本案事实看,罗某持在接受雇用时的犯罪动机是获取钱财而受雇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且在当场对曹论某说:“你得罪人了,让我用刀划两下,我应付了事。”主观目的是伤害被害人。但其所选用的工具是足以置人于死地的尖刀,当被害人呼救时,罗某为了防止事情败露,用尖刀连续刺击被害人胸腹部九刀,所刺部位均为人体致命部位,而且从刺击的力度、次数上看足以致被害人死亡。客观上,也确实发生了被害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所以,罗某的犯罪动机虽然是受雇伤害被害人,但实施行为时,犯罪目的已由伤害被害人转变为杀害被害人,具有临时改变犯意的特征。故对罗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题某某同

2.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何某、孙某与罗某在故意伤害罪上成立共犯关系,朱某、何某、孙某为教唆犯,罗某为实行犯。对于罗某在实施犯罪时实行过限,故朱某、何某、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首先,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须具备两个要件,即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共犯按照分工分类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本案中,在主观上,被告人朱某、何某、孙某在教唆罗某时一再要求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双方对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都很清楚,就是要使被害人受伤。因此,存在伤害的共同故意均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通过朱某的犯意提起,何某、孙某接受并转达犯意,并由罗某最终实施犯罪,形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在伤害罪方面完全符合共犯的主客观要件。在共犯形式上,朱某、何某、孙某均单独向罗某授意犯罪,均构成教唆犯,而罗某是实行犯;其次,罗某在实施犯罪时实行过限,实施了杀人行为,属于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情况。对于概括的、抽象的危害结果,如聚众斗殴行为,是致人重伤还是致人死亡是不明确的,共同犯罪人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的范围,即可能发生的结果,也可以形成共同认识,对此概括的、抽象的危害结果之认识及意志,均视为共同故意之范围。①但是对于有明确共同故意的犯罪,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由过限行为人独自承担刑事责任,其他行为人对此不形成共犯。本案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朱某何某、孙某教唆内容明确,如朱所说的“必须毁容”,何所说的“捅被害人两刀让其住院”等,这都是非常明确的伤害性质的教唆,我们也注意到,朱某在直接与罗某密谋时提到过以多害意么

“下手重些”,但并未超出原始的犯意。另外从多次的密谋中,以及案发后当

朱某、何某、孙某得知被害人被杀害时的表现上看,他们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

园持有否定态度。这种内容明确的教唆与盖然性的教唆具有本质的不同。刑法理论上将教唆犯意不明确的称为盖然性教唆。因为不明确性,只要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无论实施何种犯罪,只要不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而本案教唆内容明确,所以,认定被告人罗某实行过限而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教唆犯朱某、何某、孙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正

确的。

3.教唆人对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行为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对此,被告

人朱某、何某、孙某以及他们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死亡与他们的行为无因

果关系,完全是罗某一人的行为造成。故罗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应独立承担刑

事责任。朱某、何某、孙某对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针对上述辩护意

见,我们认为:朱某、何某、孙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

系,他们对死亡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首先,故意伤害本身就是对人体健康的

伤害,其使用的暴力手段最严重可以达到死亡的结果;另外,授意的内容如果

是严重危及被害人的健康(如毁容),自然要考虑到被害人会强烈反抗,实行

犯会进一步加大对被害人的伤害,就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各教唆人

应当预见到实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是由于过于自信而没

有预见,其主观上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客观上行

为人的行为是由教唆引起的,各教唆人对被害人有伤害的故意,而对被害人的

死亡,存在过失,所以,各教唆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构

成要件,认定朱某、何某、孙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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