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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琪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8310

一、基本情况

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赌博,非法持有枪支,抢劫,窝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琪,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泉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鲤城区县后街。1996年8月9日因犯故意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1999年10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决定劳动教养1年并撤销缓刑收监,200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8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彪,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于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因本案于2007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8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雄,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8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耀,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8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建,曾用名杨某晨,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五河县双忠庙镇陆圩村。因本案于2007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8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举,男,185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县柏庄镇马庄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8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磊,男,183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敦化市大石头镇星火街。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8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沟,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于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池店镇茂厝村。1999年3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2年。因本案于200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门某军,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溪维多利亚广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8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涛,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郭湾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8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有,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于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松溪县松源镇河东路。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8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雄,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泉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马甲村因本案于2007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8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壮,男,198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颖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颍上县南照镇潘庄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7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于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庄田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7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贤,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于泉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8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滨,男,196年7月1日出生于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新民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川,男,1954年1月7日出生于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鲤城区开元街道。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进,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于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丰泽区清源办事处。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叶某祥,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山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福,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于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梁某宣,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开江县普安镇天星坝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余某中,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岳西县白帽镇白帽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谢某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泉州市,汉族,小学业文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1996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谢某富,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于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个体超市,住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胜,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晋江市,汉族,初单00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12月5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琪等25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抢劫罪、窝藏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上诉人杨某琪及辩护人诉辩称,尚处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初级和雏形阶段,情节较轻,量刑明显畸重。故意伤害第1起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第2起均为间接证据,认定其指使证据不足,且已经调解结案,原判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第3、4起认定以假烟为由证据明显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第1、2起未充分考虑未遂、退赃等情节,量刑明显畸重。寻衅滋事第1起林某龙未到案,均是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5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第9起吴某鹏自愿前来,自杀系因无钱还债而非其逼迫,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明知张某磊、许某举系故意伤害在逃犯,不构成窝藏罪,且金额很小情节轻微,即使认定也量刑偏重。有检举他人参与“晶鑫”演艺吧伤害,请求查证并据情认定立功,从轻处罚。

上诉人傅某彪及辩护人诉辩称,认定系积极参加者不当,量刑偏重。敲诈勒索第2起实际未参与,第3、4起要求赔偿的前提是假烟,无勒索主观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其勒索10万余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查清,从轻处罚。寻衅滋事第3、5起没有参与造势,原判认定其参与4起错误,请求查清,从轻处罚。“晶鑫”演艺吧伤害系李某峰致死被害人,其已和同案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未体现,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某雄及辩护人诉辩称,黑社会性质组织尚属初期,未造成严重后果,受杨某琪指使,情节明显较轻,量刑偏重。敲诈勒索第1、2起以为杨某琪确丢失美金和手表,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均受杨某琪指使,未打人、毁坏财物,也没有威胁恐吓被害人,作用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量刑偏重。开设赌场受杨某琪指使、安排,原判太重。

上诉人杨某耀及辩护人诉辩称,系一般参加者,量刑过重。无确实证据证实其殴打杨某津致轻伤,案发突然事先无共同故意,且已调解结案,不应一事再理。敲诈勒索第1起杨某琪未告知真相,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参与赌博时间较短且未参股,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量刑过重。

上诉人卓某沟及辩护人诉辩称,系一般参加者,量刑偏重。故意伤害均已调解,再行追究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寻衅滋事第8起只实施驾车行为,未参与打砸,作用显著轻微,危害后果较小,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某磊及辩护人诉辩称,系一般参加者,量刑偏重。故意伤害情节较轻,量刑偏重;且伤害杨某津已经调解再予追究明显不公,此时其不是组织成员,将故意伤害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罚,系一罪数罚,请求二审纠正。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均系被召集,未使用威胁、暴力手段,系从犯,量刑偏重。只在赌场外场望风,没有股份,不构成赌博罪辩护人另提出,张某磊敲诈勒索第2起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无敲诈勒索财物行为;寻衅滋事第4起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数罪并罚时予以酌情从轻。

上诉人张某建及辩护人诉辩称,系一般参加者,量刑明显偏重。其2005年10月才到“在路上”酒吧当保安,未参与伤害杨某津,其父张某传、弟张某飞、女友李某梅可以证明。敲诈勒索第1起以为杨某琪确丢失美元,第3起未参与勒索香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第2起未参与,张某磊、汤某涛可以证明;第3、4起事先不知情,且未威胁他人,第8起没有打砸,请求查明,减轻处罚。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赌博行为,不构成赌博罪。抢劫第1起未动手并在旁制止,第2起事先不知情也未动手,且在泉州警方未掌握情况下主动交代,有自首情节,量刑明显偏重。

上诉人许某举及辩护人诉辩称,系一般参加者,原判量刑偏重;敲诈勒索同均在不明知情况下参与,未获取任何利益,所起作用甚微,且被害人均获退赔,量刑偏重。寻衅滋事第5、8起未参与,张某磊、张某建、汤某涛可以证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赌博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在“晶鑫”演艺吧伤害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偏重辩护人另提出徐某举主观上均无非法占有为目的和敲诈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第3、4起未实施任何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汤某涛及辩护人诉辩称,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明显不公。故意伤害杨某津不存在精神帮助作用,只有杨某耀一人供述,认定其参与与事实不符;重该起系其检举,一审未认定立功不当。寻衅滋事第9起未参与将吴某鹏强行带走,不构成犯罪。认定赌博获利人民币1500元(币值下同)与事实不符,其所起作用非常小,量刑畸重。

上诉人门某军及辩护人诉辩称,参加组织时间短,认罪态度好,量刑偏重。故意伤害系突发,无预谋、组织,请求从轻处罚。敲诈勒索第3起曾拨打“12315”、

“110”请求解决,缺乏敲诈主观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第3起事先不知情,未参与殴打,不构成犯罪;其他在不明知情况下跟随,没有参与殴打,量刑过重。辩护人另提出故意伤害已经派出所作治安调解,再定罪处理于法不符,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蔡某有及辩护人诉辩称,敲诈勒索第3起曾拨打“12315”和“110”投诉,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威胁、要挟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第三四起到现场时,警察已经控制现场;第5起未进入谢某源家,均未实施不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构成情节严重;第6起事出有因,并非逞强斗狠,追求精神刺激,且没有动手;第7起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符;第9起未对吴某鹏实施任何不法行为,还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吴自杀,防止危害后果发生,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未参与赌场经营也未分红,不构成赌博罪。

上诉人杜某雄及辩护人诉辩称,参加组织时间短,作用较小,与同案人有明显区别,量刑偏重。寻衅滋事第7起只在店外观望,未参与实施威逼行为,原判认定构成犯罪依据不足;原判主文认定其参与二起寻衅滋事与事实矛盾,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显失公正。赌博已作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要事实定罪处罚,赌博罪再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量刑偏重。

上诉人陈某壮及辩护人诉辩称,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涉案时间短,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量刑过重。

上诉人杜某滨上诉称,其仅获利1.2万元原判认定3万元没有根据,被动参与受杨某琪支配,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开设时间短未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愿意退出非法所得,有重病的父亲和幼小的孩子需要照顾抚养,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万某贤上诉称,只是参与赌博,既未叫人参赌,也未帮助过赌场,谋利3万元并不存在,请求从轻判决。207年6月28日至8月22日被押在留置室,请求折抵刑期。

上诉人洪某成及辩护人诉辩称,10%股份只是口头提议,未付诸实施,实际仅获利1600元,情节较同案被告人轻,系从犯,以开设赌场罪处罚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谢某川、王某进均上诉称,只是将房子租给杨某琪,未开设赌场,请求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02年5月,上诉人杨某琪刑满释放后,长期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放高利贷,先后参股经营“在路上”酒吧、“晶鑫”演艺吧与“英皇”夜总会,以及为娱乐场所看场,进行敲诈勒索、代人讨债等聚敛了大量钱财,通过安排在赌场看场提供工资为生活来源,发放生日、节日红包与礼物,请吃喝玩乐等方式网罗、豢养“两劳”释放人员与社会闲散人员上诉人卓某沟、傅某彪林某雄、杨某耀、张某建、许某举、张某磊、汤某涛、蔡某有、门某军、杜某雄、原审被告人叶某祥以及颜某由、曾某镇、谢某明、林某龙、熊某顺、钱某丰、陈某贵、王某平(均另案处理)、李某峰(已死亡)等人为“小弟”,并通过入伙把关、设定纪律以及帮“小弟”出面摆平事情等,树立个人权威,加强对组织的控制与管理。为壮大组织及显示强势地位,上诉人杨某琪组织、指挥组织成员在泉州市鲤城、丰泽区实施了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持有枪支等一系列犯罪行为,以及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代人讨债、强索高利贷赌债等违法活动,并指使林某雄等人购买了砍刀、警棍供组织使用,还有意识地接近、拉拢公安干警试图寻求庇护,在当地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与经济秩序,逐步形成了以杨某琪为组织、领导者,傅某彪、林某雄、杨某耀、卓某沟、张某建、许某举、张某磊、汤某涛等人为骨干成员,门某军、蔡某有、杜某雄、叶某祥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具体犯罪是:

1.故意伤害

1)2005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杨某琪、卓某沟、门某军及谢某明(另案处理)等人途经泉州东街10号区3号楼下时,因被害人林某隆向谢某明讨要所欠餐费发生争执,引起杨某琪不满,而指使卓某沟、门某军、谢某明等人持酒瓶等物围殴林某隆,致其轻伤。谢某明经调解赔偿林某隆医药费损失5000元。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林某隆陈述,2005年8月12日1时许,他向杨某琪“小弟”谢某明讨要100多元餐费,借着酒性对谢说,以后别再让他看到,要打架的话不一定打得过他。谢某明即冲上来打他,其他“小弟”一拥而上将他打倒在地,经人劝止后杨某琪又指使“小弟”打他,事后提出私了,他怕遭报复就答应,谢某明赔了5000元,还有180多元医药费至今未给,他也不敢去要;证人陈某华、许某良证实,东街“阿知”牛肉店老板林某隆向杨某琪“小弟”讨要餐费,借着酒性说“你以后别再让我看到,我可以让你在泉州消失”等并还想单挑。杨某琪很生气,指使“弟”接连两次围打林某隆;法医学鉴定书、泉州市第一医院病历资料,证实林某隆外伤致躯干部累计17cm长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受案登记、报警登记表,证实林某隆于案发当日报警称被杨某琪等人打伤;治安调解书,证实经泉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调解,谢某明赔偿林某隆医药费等损失5000元;同案人谢某明供述,东街“阿知”牛肉店老板向其讨要餐费,并扬言要“单挑”、让他在泉州消失等,他很生气动手打了老板;上诉人门某军供述,牛肉店老板向谢某明讨要饭钱并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杨某琪很生气,指使他和卓某沟、谢某明等人殴打那老板,谢某明最先动手,打得最凶。并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上诉人卓某沟供述,牛肉店老板向谢某明讨欠款100多元,谢某明很生气甩了老板一巴掌,他们围上去打,他踢了后背和大腿各一下;上诉人杨某琪供述,“阿知”牛肉店老板向谢某明索讨叫餐的钱,谢持啤酒瓶追打老板。他出面调解谢某明赔了5000元并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2)2005年9月25日晚12时许,上诉人杨某琪经营的金星大酒店“在路上”音乐酒吧管理总监刘某志和被害人杨某津、苏某明、苏某达、王某涛等人发生纠纷,杨某琪即指使上诉人杨某耀、张某磊、卓某沟及熊某顺(另案处理)等人持警棍和酒店保安一起追打杨某津、苏某明、苏某达、王某涛等人致受伤,其中被害人杨某津头顶部、后枕部、左耳后等处被打伤,左小指、环指近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调解赔偿杨某津经济损失3.7万元。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津陈述,2005年9月25日晚上与“在路上”酒吧的人吵架,他跑到靠近东街的大门口被保安围住,两三个从车上下来的穿便服青年和保安把他打倒在地。事后在开元派出所协调下,酒吧赔了3.7万元;被害人苏某达、苏某明、王某涛和证人陈某香证实,他们因“在路上”酒吧经理敬酒时说了难听的话发生纠纷,在停车准备离开时被酒吧的人殴打,杨某津被打得最重;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病历资料(泉公鲤法鉴2005第436号),证实被害人杨某津损伤程度为轻伤;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形;证人陈某滨证实,酒吧总监刘某志向其干姐姐陈某香敬酒时,开玩笑地说“你姐姐长得这么漂亮,你怎么长得这么难看”,陈的男友王某涛听了不爽和刘某志发生纠纷。经劝止到停车场准备离开时,杨某琪带着“小弟”站在门口,苏某达看杨等人气势汹汹,冲着杨某琪骂道“看什么烂鸟”,杨的“小弟”和保安等人就追打他们,其中一个是杨某耀;证人艾某安、马某(均系保安)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杨某津往东街方向逃走,被杨某琪的手下张某磊、卓某沟、杨某耀和艾某安拿警棍和铁制停车牌打趴在地,头破血流。艾某安并对张某磊、卓某沟、杨某耀及打人地点作了辨认确认;证人林某耀(保安经理)证言、辨认笔录和相关照片,证实杨某津是杨某琪的“小弟”与持警棍的保安一起打的。当晚杨叫来的“小弟”有杨某耀、卓某沟等人;证人李某宁、姚某文、周某龙、邹某云、彭某华、郑某辉(均系保安证实,他们参与殴打了苏某明、苏某达、王某涛等人;协议书,证实经派出所调解,“在路上”酒吧一次性赔偿杨某津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7万元;上诉人汤某涛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卓某沟持警棍在酒店大堂打一男青年,杨某耀、张某磊持警棍在停车场自动门口殴打另一男青年,保安岗亭旁边四五个男青年也在打一人,杨某琪在旁边看。汤某涛并指认了卓某沟、张某磊等人打人地点;上诉人杨某耀供述,酒吧经理刘某志与人纠纷,杨某琪打电话叫熊某顺带人来帮忙,同时要他和卓某沟、张某磊等人持棍殴打对方,熊某顺带的六七个人也参与打;上诉人卓某沟供述,他持橡皮棍在酒吧内打一胖子,杨某耀也持棍打后背两三下,还追打其他人,林某雄、张某磊等人追打另外一人,杨某琪在场;上诉人张某磊供述,卓某沟在大堂持警棍打一胖子,他持警棍和保安在停车场追打另外一人,熊某顺带几个保安也追来,那些保安也踢了那人几脚。熊某顺等人应是杨某琪发话叫来的;上诉人杨某琪供述,酒吧经理刘某志与客人发生争吵,卓某沟、杨某耀等“小弟”冲过去殴打对方。因是在他的场子闹事,也想教训一下对方,还打电话叫熊某顺一起来打

2.敲诈勒索

1)2007年3月23日凌晨,被害人李某瑜捡到上诉人杨某琪遗忘在“晶鑫”演艺吧的皮包,次日通过演艺吧现场经理谢某珊将包归还。杨某琪因不满李某瑜将包内手机关闭而借机敲诈,于当晚将李某瑜叫到金泉酒店包厢,诈称包内少了1.07万元美元(折合人民币8186.49元)要李归还,得知李系政府工作人员后才让其离开。后杨某琪指使上诉人张某磊、张某建等人将谢某珊强行拉上车,威胁要拉到清源山上,后又带到金泉酒店,逼谢联系李某瑜拿钱,经刘某红交涉才放谢离去。后又二次指使上诉人杨某耀、林某雄、张某建、张某磊、许某举、蔡某有等人到李某瑜家中要钱,但因李不在而未果。其间杨某琪还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威胁李某瑜。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瑜陈述,2007年3月23日凌晨在“晶鑫”演艺吧拾到一个皮包,内有手机、82元现金等物,次日通过谢某珊还给杨某琪。当晚约7时杨要他到金泉酒店,说包内一万多美元不见了,拿出8万元就算了,否则别想走出包厢,后他说是开元办事处工作人员才让离开。随后两天杨某琪打来10多个电话要他拿钱。杨还报案,并称如公安机关处理不行,自己再来处理以威胁他;证人谢某珊证实,李某瑜捡到一个包,打开时她见有手机和几十元零钱。次日她向李某瑜拿了包还给杨某琪,杨检查后说少了1.07万美元,找来李某瑜威胁要其拿出8万元。当晚约23时杨某琪威胁要把她拉到清源山,剥光衣服扔在山上,杨的“小弟”们就把她抓上车往清源山方向开,后又带到金泉酒店房间看着,要她说出李的住处,后“晶鑫”老总刘某红出面才放她走;证人郭某强证实,李某瑜捡到一个包,他见包内只有手机和一些零钱,没有别的东西;证人刘某红证实,杨某琪因丢包一事,抓过谢某珊一次,是她打电话给杨要求放人,后谢某珊就不敢来上班;中行外汇汇兑情况表,证实2007年3月23日100美元兑换人民币基准价和中行折算价是773.59元;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3月25日杨某琪报案称,李某瑜捡到其包后拒不归还包内1.07万美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杨某耀、林某雄、蔡某有对北门街科普楼的李某瑜家作了辨认确认;上诉人林某雄供述,杨某琪自称包内1万美元被李某瑜拿走,指使他和许某举随郭某阳去指认李某瑜住处,后听说杨指使蔡某有、许某举等人去找李某瑜。杨丢美元应该是假的,因为杨从未带过那么多现金在身上;上诉人杨某耀供述,杨某琪以李某瑜拿走包内一万美元为由敲诈李某瑜,指使其纠集了张某建、张某磊、许某举等人二次到李某瑜家,但李均不在;上诉人许某举供述,杨某耀说一姓李的人拿了杨某琪的包,内有1万美元,杨某琪交代他们把钱要回来,后带他和张某磊、张某建去那人家但未找到人;上诉人张某磊供述,杨某琪纠集他和张某建、杨某耀、许某举等人,将“晶鑫”夜总会现场经理带上车开到泉州北门街一带,后又指使把人带到金泉酒店要其约捡包的男子前来还一万美元,那女的一直哭,后杨将她放走。过后几天杨指使林某雄带他和许某举、张某建到那人家中找,但人不在;上诉人张某建供述,杨某琪指使他和许某举、张某磊等人去捡包的那人家里要,但没找到人。其间又纠集他们把晶鑫夜总会现场经理抓走,要她找那男子拿钱。他没见过杨包内有一万美元,他们都怀疑杨是否有那么多钱;上诉人杨某琪供述,李某瑜还包时,他经查看包内东西未丢,便责问为何把他手机关闭,李谎称没电,他很生气,认为李在耍他就想乘势敲诈,谎称包内有1万多美元要李归还。后指使林某雄带人找到李某瑜住处,又指使杨某耀带人去李家要钱。他还多次打电话威胁要李拿钱,并以报假案要挟

2)2007年4月25日,上诉人杨某琪因不满被害人李某乐在英皇夜总会喝酒时对其朋友耿某杰不敬,而起意敲诈教训李某乐,于次日两次指使上诉人傅某彪、林某雄、张某磊、许某举分别到泉州丰华酒店美容厅,以李某乐喝酒时拿走手表为借口,强行向李索取3万元。李某乐被迫答应赔2万元,并于次日将钱拿到金星大酒店大堂交由林某雄转交杨某琪。一审期间,杨某琪亲属代为退赃2万元。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乐陈述,2007年4月25日中午,杨某琪的两三个“小弟”先后二次到美容店,称其喝酒时拿走杨的价值3万元的手表,向他要手表。他担心美容店被砸,次日向马某勇借了2万元交给杨某琪;证人马某勇证实,李某乐被叫“某琪”的混社会的“大哥”敲诈,向他借了2万元;收条,证实李某乐收到2万元退赃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傅某彪林某雄、张某磊、许某举辨认确认了丰华酒店美容厅;上诉人杨某耀供述,证实杨某琪以李某乐拿走其手表为借口,敲诈2万元,钱是林某雄去拿的;上诉人林某雄供述,杨某琪说李某乐喝酒时对其不尊重,很狂妄,要教训一下,当他面打电话给李某乐说李拿走手表要求归还。后指使他带张某磊、许某举到丰华酒店美容厅找李某乐,李一直说没拿手表。次日下午李某乐给了他2万,还一直摇头苦笑说没拿,他把钱交给杨某琪;上诉人傅某彪供述,杨某琪称李某乐喝酒时拿走手表,要他找李某乐要回,他纠集了“红果”、“小东北”去要,李辩称未拿。听说次日杨又指使林某雄去找李某乐;上诉人许某举、张某磊供述,杨某琪指使林某雄带他们到丰华酒店美容厅找李某乐要手表,李辩解未拿,但与杨通话后答应过后给钱;上诉人杨某琪供述,李某乐和他战友喝酒时有些失态,后又要和他朋友耿某杰单挑,他很生气就想敲诈教训一下李某乐,指使傅某彪向李要手表,拿不出的话赔两三万元,李只愿给1万元,他交代林某雄去找李某乐,至少要2万,后林拿回2万元。

3)2007年4月中旬的一晚,上诉人杨某琪认为上诉人张某建在泉州丰泽东湖双龙名烟酒商行购买的一条中华香烟系假烟,即纠集上诉人杨某耀、张某建、张某磊、许某举、门某军、蔡某有等1人,以商行卖假烟为由,强行向店主被害人叶某胜索要13条中华香烟,后叶某胜托人说情,被迫给了杨某琪4条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520元)。一审期间,杨某琪的亲属代退赃款1520元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叶某胜、证人黄某治陈述,2007年4月的一晚,两三个青年人说刚才买的中华香烟是假烟,他们要求次日检验后处理。随后一中年人又带了10个人来,说我说假的就是假的,来店里13个每人赔1条。对方有理平头,穿黑衣服、纹身的,且口气非常硬,一看就知道是混社会的,他们做生意得罪不起,怕叫人来砸店或打人,经求情最后赔了4条,每条进货价380元至390元。他们做了十几年烟酒批发,在市区算是比较大的店,不可能卖假烟;证人某谦证实,杨某耀等人来叶某胜店中,以买了假的中华香烟为由,要求叶某胜赔偿,仗着人多,样子很凶;价格鉴定结论(泉鲤价鉴2007第180号)证实,2007年4月1日硬盒中华香烟每条单价380元,4条共计152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杨某琪、杨某耀、张某建、张某磊、许某举、门某军、蔡某有对双龙名酒商行作了辨认确认;收条,证实被害人叶某胜收到退赃款;上诉人杨某耀、许某举、张某磊、门某军、蔡某有供述,张某建买回一条假烟,杨某琪纠集他们共3人,恐吓店主要求赔偿13条中华香烟,后拿到4条。张某磊还供称,他们是出来混的,遇到这种事情如果去投诉,杨和他们这些“小弟”就会很没面子,而且他们人多,对方也会害怕,所以没有投诉;上诉人张某建供述,杨某琪叫他买了一条中华香烟,后赌场的人说是假烟,杨某琪很生气,叫他和张某磊、许某举等人先去换,老板承认是假烟并要退钱,他们不肯,打了“12315”但无人接,后杨某琪又带了数人前来逼店主赔13条,次日老板托人说情赔了4条;上诉人杨某琪供述,其“小弟”到东湖公园边一烟店买了一条假中华香烟,去换时老板不承认并找人说情,他很生气,纠集了“小弟”共13人要老板赔13条,后经人说情,次日赔了4条。他们人多且对方也知道是混社会的,不敢将事态扩大,没必要叫工商局处理。

4)2004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杨某琪纠集傅某彪等多人到泉州市汉唐天下楼下喜来丁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在该店购买的二包软盒中华香烟系假烟为由,敲诈该公司老板董某成1300元。一审期间,杨某琪亲属代为退赃1300元。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董某成、证人梁某松苏某远、陈某平的陈述及证言,证实2004年年底一天晚上,10多个男青年到喜来丁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说下午买的两包软盒中华香烟是假的,要求赔偿。他们提出鉴定后再解决,但为首的很凶地说他认为假的就是假的,不需要鉴定,不解决就要砸店。他们公司都是从烟草公司正规渠道进货,不会是假烟。但因店内有大量烟酒,一旦被砸损失更大,所以委曲求全赔了对方130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杨某琪、傅某彪对喜来丁酒业有限公司作了辨认确认;收条,证实喜来丁酒业有限公司收到退赃款;上诉人傅某彪供述,杨某琪纠集了他等多人到汉唐天下一烟店,以买的系假烟为由,要求以一赔十赔偿1400元,后老板求情,赔给杨某琪1000元;上诉人杨某琪供述,他在汉唐天下一烟店买了二包软盒中华香烟,朋友都说是假烟,他觉得很没面子纠集傅某彪等“小弟”到店里摆阵势,吓唬对方,后赔了1300元。

3.寻衅滋事

1)2005年11月12日,上诉人杨某琪因组织成员丰华酒店保安经理王某平无故旷岗被开除,认为酒店不给其面子,指使组织成员林某龙带人,持木棍砸毁酒店大门钢化玻璃两扇、惠普打印机、松下传真机、美能达复印机、组装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4728.6元。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杨某基、秦某玲(酒店老板)陈述、证人陈某玲(酒店总台服务员)证言,证实杨某琪介绍王某平到酒店当保安经理,但王因经常溜岗表现不好被辞退。杨某琪打电话责问,说王是其“小弟”要求重新上班,被他们拒绝。之后几天二个男青年持木棍砸坏大堂玻璃门及店内复印机、传真机、花瓶、显示器等物;报警登记表,证实丰华酒店于2005年11月12日凌晨4时报警称被人打砸;价格鉴定结论、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砸坏的钢化玻璃、显示器、打印机、传真机等物品价值4728.6元;上诉人杜某雄供述,证实曾听林某龙说,杨某琪叫其带人将丰华酒店大堂砸了;上诉人杨某耀、林某雄供述,证实杨某琪的“小弟”王某平被丰华酒店开除,杨认为酒店不给面子,指使林某龙带人把酒店玻璃砸了;上诉人杨某琪供述,他介绍王丰华酒店当保安经理,后王被开除,他向酒店说情被拒心里不爽,同意林某龙提议,由林带“小弟”砸了丰华酒店大门。并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2)2006年1月26日晚9时许,上诉人杨某琪因被害人黄某辉欠其朋友金星大酒店老板黄某军3.5万元装修款,纠集上诉林某雄、杨某耀、张某建及王某平、熊某顺等多人,在丰泽区福新花园楼下,强行将黄某辉及其朋友郗某光挟持到清源山上,进行殴打、威胁,要黄某辉归还欠款。至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辉承诺三日内还清后才被放走。黄某军收到还款后,给了杨某琪5000元好处费。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黄某辉陈述、证人郗某光证言,证实黄某辉因质量问题扣下金亨公司装修款4.6万元,后被法院判决赔偿但未履行。2006年1月26日深夜,杨某琪一伙10多人强行将他们带到清源山火葬场旁,进行殴打、威胁,催讨所欠装修款,在黄某辉保证分期归还后被弃于山上。后分次归还了4.5万元;证人黄某胜、黄某琴证实,黄某辉因欠金亨公司装修款,凌晨被人拉到清源山上殴打讨债;证人黄某军证实,杨某琪获知黄某辉欠其金泉酒店下属金享公司的装修款,主动帮其讨回3.5万元他给了杨500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杨某琪、林某雄对作案地点作了辨认确认;上诉人林某雄、杨某耀供述,杨某琪带领他们和张某建、王某平、熊某顺等多人,在福新花园将二个男青年强行带到清源山上,进行殴打讨债,那人保证分期付清后,才被放走;上诉人杨某琪供述,黄某军被人拖欠装修款3.5万元,请他帮忙追寸。他纠集林某雄、熊某顺等人在福新花园将那人带到火葬场边,打了几耳光,那人答应还钱。后他将3.5万元给黄某军,黄给了他5000元

3)2007年2月25日晚10时许,上诉人杨某琪得知林某培与邻居杨某升、陈某月发生纠纷,即纠集上诉人傅某彪、林某雄、杨某耀、张某建、许某举、张某磊、蔡某有等20余人到泉州市打锡街林家聚众威慑对方,后公安机关出警,抓获杨某耀、许某举、林某雄、杨某琪等人离开现场。同年4月14日下午,在杨某琪指使下,门某军驾车载郭某坚、许某举到丰泽区坪山路坪山加油站对面路口,以送喜糖为借口,将被害人杨某升诱骗至该处殴打,造成左侧鼻骨骨折,致轻微伤。陈某月因害怕而迁居厦门。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杨某升陈述,其和隔壁陈某月因林某培将楼下房屋打通经营服装,影响他们生活产生矛盾。他还因盘问林某培的工人,与林的父亲发生言语冲撞。林某培威胁要他准备面线和红鸡蛋赔礼道歉,他不同意。2007年2月25日,林某培酒后踢坏他和陈某月两家防盗门,并叫了三四十人在楼下及二楼走廓,陈某月报警。后派出所要求双方先自行协商但仍未能达成协议。4月14日,他被人以送喜糖为借口骗到坪山加油站旁,遭两个男青年殴打,他怀疑是林某培叫来的。次日陈某月担心发生意外同意和林某培调解。陈因是外地人害怕迁居厦门,经常泉厦两地跑,给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被害人陈某月陈述,2007年2月25日晚上,林某培砸破她家玻璃门,并打电话要约她打架。当时门口站着七八名男子,看上去是在社会上混的人,后来又有40多名男青年一直站在那里,直到警察来了才离开;证人林某培证实,陈某月、杨某升因其工人经常出入不满产生矛盾,并辱骂他父亲,他要求道歉,对方不答应。2007年2月25日他酒后踢陈、杨二家的门,将陈家门上玻璃踢破,并在电话中与杨对骂。后经派出所调解,他修复了陈家玻璃。杨某琪的三个“小弟”被派出所带走调查,可能因此觉得面子上很过不去,多次对他说要给对方颜色,并向他要了陈、杨二人电话;证人陈某林证实,2007年4月14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坪山加油站,两个男青年用拳头击打一个坐在奔驰车上的人的头部,后乘坐附近等候的汽车逃走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杨某升右颞部、耳前头皮肿胀,鼻根部肿胀,左侧鼻骨骨折,伤情为轻微伤;受案登记表证实,陈某月2007年2月25日报称林某培酒后踢坏其门上玻璃,杨某升2007年4月14日报称被人殴打;证人黄某军证实,杨某琪获知林某培与人发生纠纷,叫了二三十人来造势,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事后一个月的一天喝酒时,林某培对杨某琪说很讨厌与他吵架的邻居杨某升;证人林某耀证实,案发当晚他应黄某军要求叫杨某琪到林某培家,后听到警察来了,他下楼看见杨某琪带了六七个“小弟”,其中杨某耀、林某雄、许某举被抓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杨某琪、杨某耀林某雄、张某磊、张某建、许某举、蔡某有、门某军对作案地点作了辨认确认;上诉人傅某彪、张某磊、张某建、蔡某有对受杨某琪指使到打锡街,帮林某培造势威胁对方的事实供述在案;上诉人杨某耀、林某雄、许某举,对受杨某琪指使到林某培家帮忙,在打锡街楼下被警察抓住的事实供述在案;上诉人许某举、门某军对他们受杨某琪指使,随郭某坚在坪山路一加油站边殴打一男子的事实供认在案;上诉人杨某琪供述,林某培与邻居吵架,他纠集了杨某耀、林某雄、许某举、蔡某有等“小弟”为林某培助威,杨某耀、林某雄、许某举被抓走,次日他花3000元担保出来。4月的一晚,林某培叫他帮忙用拳脚教训一个人,并给了那人手机号码。他交代郭某坚等人去办,后郭带了许某举、门某军称送请帖和糖果,把那人骗到大坪山打了一顿。

4)2007年3月14日晚上10时许,上诉人杨某琪因其朋友在泉州乐兴乐海鲜酒楼上厕所滑倒,纠集上诉人傅某彪、林某雄、张某建、许某举、张某磊、蔡某有等10余人到酒楼聚众造势,将该店服务员全部赶到店外,留下老板娘陈某娥要求赔偿损失,因公安人员赶到,才离开现场。次日酒楼老板谢某阳、陈某娥托人说情并宴请杨某琪赔礼道歉才得以解决。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陈某娥、谢某阳陈述,2007年3月14日晚上,杨某琪朋友在酒楼上厕所摔倒,不接受送去医院处理,纠集10多人造势,把服务员都赶到店外,还把一位经理推倒在海鲜池边,威胁要他们好好解决,警察来了才散去。听说杨某琪是在泉州混社会的“大哥”手下有一大帮“小弟”跟随,在泉州有一定势力,他们做生意不想得罪他,影响正常经营。第二天主动宴请杨某琪并赔礼道歉;证人章某兰证实,她被对方用力推了一下倒在海鲜桶上,他们威胁老板娘要解决清楚,不然以后在北门街经营不下去。听说这伙人中有一个叫“某琪”;证人叶某平、王某发、郭某燕证实,有客人在酒楼摔倒,其朋友一伙很凶,警察在场也不怕,他们叫来的人也不散去,听说是社会上的混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杨某琪、林某雄、傅某彪、许某举、张某磊、张某建、蔡某有对乐兴乐酒楼作了辨认确认;上诉人林某雄、傅某彪、张某建、张某磊、蔡某有、许某举对杨某琪纠集他们到乐兴乐酒楼聚众造势,威胁要酒楼赔钱的事实供述在案;上诉人杨某琪,对纠集林某雄、杨某耀、蔡某有等几十人到乐兴乐酒楼造势,吓唬对方要求赔偿,后老板托人说情请他吃饭赔礼道歉的事实供述在案。

5)2007年4月9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杨某琪得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人分局民警邱某某和邻居谢某建发生纠纷,即纠集上诉人傅某彪、林某雄、张某建、许某举、张某磊、门某军、蔡某有等10余人到泉州温陵北路1号谢某建家中,威胁恐吓谢的家人。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谢某建、林某治陈述,2007年4月8日晚上10时许,因安装铁门产生噪音与邱某某发生争吵打架,谢某建被打伤。凌晨1时许,一男青年带10多人冲进家里,威胁要把事情处理好,不然就要砸家打人,外面还站着不少男青年,是邱某某叫来找他们的。谢被打伤花去医疗费1万元。后经东湖派出所调解邱某某赔了他们;证人刘某昆证实,谢某建因安装铁门与邻居邱某某吵架被打伤,后有10人左右到谢家,为首的男子说明天这件事处理清楚,不然就砸烂谢家。门口与楼梯间还有不少男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杨某琪、傅某彪、张某磊、张某建门某军对作案地点作了辨认确认;上诉人林某雄、傅某彪、张某建、张某磊门某军、蔡某有,对杨某琪纠集他们等多人到谢某建家吓唬对方的事实供述在案;上诉人杨某琪供述,泉秀派出所民警邱某某与邻居打架叫他帮忙,他纠集林某雄、蔡某有、许某举、门某军、张某建、张某磊、傅某彪等20多人到对方家里造势警告对方。

6)2007年5月14日晚上10时许,上诉人杨某琪因福新花园保安依规定阻止其车在小区停放而不满,指使上诉人杨某耀打砸保安岗亭泄愤,杨某耀纠集了许某举、蔡某有等人赶到福新花园,持砖头砸打保安魏某伟和李某聪,致二人轻微伤,并打砸保安岗亭,造成物品损失341.15元.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魏某伟、李某聪陈述,2007年5月14日晚10时许,他们在福新花园值班时遭到多名男子殴打受伤,岗亭被砸坏;法医鉴定结论(泉丰公刑技医活字〔2007〕第180号、第181号),证实被害人魏某伟左手背、右腰部,李某聪头顶部受伤,均属轻微伤;价格鉴定结论、物品损坏清单,证实保安岗亭被毁坏财物价值341.15元;报警登记表,证实2007年5月14日22时30分福新花园物业管理处报警称两保安被打伤,岗亭被砸;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杨某琪、杨某耀、许某举、蔡某有对作案地点作了辨认确认;上诉人林某雄、张某磊、门某军、张某建供述,证实杨某琪因与福新花园保安发生纠纷,指使许某举、蔡某有杨某耀等人砸保安岗亭、殴打保安,许某举手受伤;上诉人杨某琪、杨某耀、许某举、蔡某有,对殴打福新花园两个保安、打砸保安岗亭泄愤的事实供认在案。

7)2007年6月间,被害人王某抗、蔡某城与房东董某玲就泉州市南俊巷100号店面续租事宜产生纠纷并拒绝搬离,董某玲请上诉人杨某琪帮忙解决。杨某琪先后纠集或指使上诉人林某雄、杨某耀、汤某涛、蔡某有、门某军、杜某雄、原审被告人叶某祥等人三次窜至该店,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王某抗、蔡某城搬离该店。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抗、蔡某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与董某玲就南俊巷100号店铺续租,因董所要月租高出市场行情未能谈妥,且因货未售完及未找到新店铺,而拒绝到期搬离,为此发生纠纷。董叫了一伙混社会的人先后四次威胁他们搬走,6月20日晚还殴打王某抗、推倒货车。因惹不起这些人,25日他们就搬离了店铺。蔡某城经照片辨认指认杨某琪是为首的人;证人龚某辉、郭某花、郑某莲、刘某萍(南俊巷经营者)证实,王某抗被一群混社会的男青年多次胁迫搬店,还被殴打。当时看到那么多穿黑衣青年,心里很害怕,他们做生意的都怕惹上,生意做不成,人身也不安全;证人董某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店铺续租未能谈成,到期后她叫王姓男子搬走被拒绝。因杨某琪在社会上混,手下有一帮人,她就叫杨出面帮忙,先后带杨某琪和林某雄等人数次到店中要对方搬走。并经照片辨认对杨某琪、林某雄作了确认;证人曾某钦证实,曾应董某玲邀请去南俊巷帮忙收回出租的店铺但未果,后董告诉她经杨某琪帮忙已收回店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杨某琪、杨某耀、林某雄、许某举、门某军、汤某涛、杜某雄对作案地点作了辨认确认;上诉人林某雄、杨某耀、门某军、汤某涛、蔡某有、杜某雄、原审被告人叶某祥供述,杨某琪应朋友要求,纠集或指使他们等人多次到南俊巷,胁迫一童装店主搬走,还打了对方几下;上诉人杨某琪供述,应朋友请求帮董某玲出面,纠集了蔡某有、汤某涛等人到南俊巷,他打店主一巴掌,威胁要其限期搬走,后又安排林某雄带蔡某有、叶某祥、门某军等人去。

8)2006年6月15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杨某琪应他人请托,纠集上诉人杨某耀、卓某沟、张某建、许某举、张某磊、汤某涛等人到泉州市丰泽区少林路天祥五金店,向老板陈某风强讨其弟陈某元所欠债务。因陈某风拒绝支付,杨某琪即指使杨某耀等人砸坏店内的ABQ牌复印机、LG牌电脑显示器、松下传真机、 EPSON牌打印机各1台、玻璃门和玻璃窗各1扇、步步高118型电话机1部,损失财物价值1378.4元。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陈某风陈述,20066月初杨某琪带人到天祥五金店,凶巴巴地威胁员工转告他要替弟弟还债,否则给他难看。6月15日下午3到4时,一陌生人打电话要他赶快帮弟弟把债还了后发现店中复印机、传真机、电话等办公用品被砸坏。员工说有十多个人坐三部车来砸的;证人陈某亮、徐某花、苏某芦、陈某凤、陈某友、陈某发证实,案发前有两三个男子来店里威胁要老板陈某风还钱,如果不还就要让他好看。当日有10余名穿黑衣黑裤的年轻人乘三部车来打砸,复印机、打印机及玻璃茶几等被砸坏;证人林某升、陈某卯证实,陈某风店被砸后,请他们出面说情,杨某琪说是陈的弟弟欠一个安溪人六合彩的钱,雇请他出面讨债;价格鉴定结论、损失情况说明,证实被毁坏财物价值1378.4元;报警登记表,证实陈某风于2006年6月15日16时40分报警称店铺被砸;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杨某琪、杨某耀、卓某沟、汤某涛对作案地点作了辨认确认;上诉人杨某耀、卓某沟、张某磊、张某建、汤某涛供述,杨某琪纠集他们和许某举等人砸了少林路一家五金店,听说店老板欠杨朋友的钱;上诉人杨某琪供述一个安溪人托其讨八九十万元的六合彩债务,给他30%报酬,称人躲在其兄少林路的一家五金店。和卓某沟等人去店里留下电话要求与他联系。几天后因无人联系,他又纠集卓某沟、杨某耀、张某磊、张某建、许某举等人冲到五金店,将文件柜、电话、传真机等办公用品砸坏。

9)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杨某琪获悉欠其9万元高利贷赌债的被害人吴某鹏在泉州市凯祥大厦606室即指使上诉人林某雄带汤某涛、蔡某有、原审被告人叶某祥等人到该处找吴要债,后留下蔡某有、叶某祥等人守候并将吴某鹏强行带至金星大酒店一楼西餐厅,逼其偿还赌债,否则将人带走。吴某鹏因无钱归还,持事先准备的菜刀欲自杀,杨某琪见状放其离去。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吴某鹏陈述,他共向杨某琪借款9万元,日息千分之五,后无力偿还,杨某琪的四个“小弟”将他带到金星大酒店西餐厅,说利息就要10多万元,要他当天先还本金9万,要么叫人担保。他叫来父亲和叔叔担保但遭二人拒绝。杨要把他带走,他很绝望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准备割脉自杀,杨某琪见此让他离开;证人吴某灿、吴某望证实,吴某鹏被杨某琪催讨欠款,请他们担保,他们不愿意,杨要将吴带走,吴某鹏拿出菜刀准备自杀被人抱住,杨见此同意以后再还,让他们离开;证人詹某娜证实,吴某鹏被杨某琪的“小弟”带到金星大酒店逼债,没办法拿菜刀想自杀,杨才暂时让他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杨某耀、蔡某有对作案地点作了辨认确认;上诉人林某雄、蔡某有、原审被告人叶某祥对受杨某琪指使,将吴某鹏强行带走讨债的事实供述在案;上诉人杨某琪供述,吴某鹏欠其9万元一直躲避不还。2007年6月他得知吴某鹏在凯祥大厦606室,指使蔡某有等人将吴某鹏带到金星大酒店西餐厅逼债,吴某鹏因其父亲、叔叔拒绝担保无法还钱要自杀,他让吴离开以后再还。

4.开设赌场、赌博

2002年5月刑满释放以后,上诉人杨某琪即以赌博为业,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放高利贷,将赌场分为内外场,组织、指挥组织成员看场,以提供工资形式作为他们的生活来源,并设定纪律加强赌场管理。安排上诉人杨某耀、林、、、某雄、卓某沟、傅某彪、汤某涛以及杜某雄等人看守内场,主要负责发牌、记账、抽成、放高利贷、收讨赌债等事项,上诉人张某建、许某举、张某磊、门某军、蔡某有、原审被告人叶某祥等人主要在外场望风、接送赌徒、购买食品等。2002年5月至2007年6月25日,杨某琪在泉州市金星、金宝、金泉、世贸等酒店以及鲤城、丰泽区的部分民宅等地长期单独或结伙开设赌场,招引众多赌徒参赌,非法所得数额巨大。其中部分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2月,杨某琪、林某雄和上诉人杜某滨等人结伙在杜某滨经营的龙门海鲜馆开设赌场,招引黄某军、陈某生、刘某宁等多人参赌,共获利10多万元。杨某琪、杜某滨各分得3万元,林某雄分得1万元。傅某彪、杨某耀、杜某雄负责在赌场内抽成、记账,各获利3000元,张某建、许某举张某磊、蔡某有负责望风、送茶水、香烟等,各获利2000余元。

2)2007年6月初,杨某琪召集林某雄、上诉人陈、万某贤、洪某成及“欧阳”等人商定结伙开设赌场,杨占50%、陈占20%、洪占10%、林占5%、万占5%、“欧阳”占10%股份,分别在鲤城区广平仓142号上诉人谢某川家中、朝天门旁普明尾窑路1号上诉人王某进家中、群石村林某雄家中、城东万某贤家中、后茂民宅、金星大酒店及杨的东湖租房等处,招引徐某雄、胡某耀、苏某泉、郑某成、汪某栋等数十人参赌至6月25日被查获止,共获利70余万元。杨某琪分得30余万元;陈某壮分得3.5万元;万某贤、林某雄各分得3万余元;洪某成获得1600余元。杨某耀负责记账,获利6000余元,杜某雄负责抽成,获利6000元;汤某涛负责放高利贷,获利1500元;许某举、门某军、蔡某有负责望风、送茶水、香烟等,各获利4000余元;原审被告人叶某祥负责望风,获利2000余元;原审被告人梁某宣、余某中经陈某壮介绍负责看门,分别获利2000余元和1400。谢某川以日租金500元共9次提供房子作为赌场,非法所得4000元;王某进以日租金300元共7次提供房子作为赌场,非法所得2000元。

认定证据有:证人吴某宇、柯某兰、黄某培、李某文、吴某隆、袁某贞、黄某东、蔡某青、张某勇、庄某辉、林某建证实,2003~2006年,杨某琪在泉州市区开设赌场,招引他们等多人参赌,杨的“小弟”负责看场;证人耿某杰证实,2006年6~7月,以及2007年3月以来,杨某琪先后在世贸中心、金宝、金星大酒店以及东街、普明等民宅开设赌场共10次招引其参赌,杨指挥杨某耀、林某雄、许某举、张某磊、张某建等“小弟”维持内外场,杨某耀负责记账;同案人张某福证实,2005年、20064~6月,杨某琪开设赌场,其在赌场放高利贷。杨的“小弟”林某雄、杨某耀、卓某沟、张某建、张某磊等人看场;证人梁某明证实,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杨某琪在王某进家中开设赌场,招引其参赌1次,当时有30人左右在赌;证人苏某旭、林某泉、陈某新证实,2007年四五月间,杨某琪在泉州市区开设赌场,分别招引他们参赌;证人刘某宁证实,2006年年底至207年年初,杨某琪在龙门海鲜馆、东湖街租住处、金星大酒店等开设赌场招引其参赌数次,杨某琪的“小弟”在抽成、记账和望风;证人陈某生证实,2007年二三月,杨某琪在龙门海鲜楼开设赌场,招引其参赌。并经照片辨认对杨某琪、记账的杨某耀、看场的林某雄作了确认;证人黄某军证实,2007年二三月,杨某琪和杜某滨在杜某滨的龙门海鲜馆合开赌场,招引其参赌二次;证人徐某雄、纪某刚、陈某新、吴某福证实,2007年6月,杨某琪在金星大酒店、朝天门、广平仓、北峰群石、后茂、清源山附近民宅等处开设赌场,招引他们参赌,每赢1000元抽成50元,高利贷日息2%。杨的“小弟专人负责望风、接人、开门、抽成、记账以及放高利贷,其中汤某涛放高利贷、门某军开车接送赌徒。徐某雄还证实万某贤有赌场股份,纪某刚、陈某新对部分赌博场所作了辨认确认;证人胡某耀证实,2007年五六月,洪某成拉拢他在杨某琪开设在广平仓、朝天门、后茂等地的赌场参赌10多次,杨某耀记账和收钱,汤某涛放高利贷,日息2%,并对洪某成、汤某涛及赌场地点作了辨认确认;证人戴某永证实,2007年6月杨某琪在广平仓民宅、金星大酒店北峰林某雄家、朝天门榕树旁民宅等处开设赌场,招引其参赌4次,听说是杨某琪、万某贤、林某雄、洪某成以及陈某壮合股开设的。杨某琪安排“小弟”放高利贷、抽成及看门望风。并对赌博地点作了辨认确认;证人谢某鹏、潘某领、龚某玲、陈某真、熊某帮、王某华、姚某辉、杨某梅、柳某梅、黄某芳、苏某永、余某新、郑某成、汪某栋、陈某鹏、卓某磊、雷某珍、苏某泉证实,2007年6月23日起,杨某琪在广平仓142号开设赌场,万某贤坐庄,赌法“二支比”,每次下注最少100元,3000元封顶,每赢1000元抽0元。梁某宣、余某中负责开门、叶某祥负责赌场安全。他们先后参赌,25日被当场抓获;证人郑某雯(谢某川妻子)证实,2007年6月23~25日,杨某琪在其家广平仓142号开设赌场,每天付500元房租费,23日、24日共收了1000元万某贤坐庄,余某中、梁某宣负责开门,叶某祥负责场内安全。25日被当场查获;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07年6月25日,在广平仓142号从现场及参赌人员潘某领、谢某鹏等15人身上共计扣押赌资6329元。从杨某琪处扣押牌九、麻将、赌博投注板等赌博工具以及部分赌博欠账借条和账单;证人申某荣、陈某新、苏某旭证言及账单,证实案发时他人尚欠杨某琪债务369.95万元,其中部分是赌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杨某琪、杨某耀、林某雄、卓某沟、傅某彪、张某磊、门某军、许某举、汤某涛、蔡某有、杜某雄、陈某壮、洪某成、王某进等对赌场地点分别作了辨认确认;上诉人杨某琪、杨某耀、林某雄、卓某沟、傅某彪、张某建、张某磊、许某举、门某军、蔡某有、汤某涛、杜某雄、杜某滨、陈某壮、万某贤、洪某成、谢某川、王某进和原审被告人叶某祥、梁某宣、余某中对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事实供认在案。

5.非法持有枪支

2004年8月间,原审被告人张某福在广州市三元里以1500元购得仿“六四”式手枪1支和子弹5发。2006年5月,上诉人杨某琪向张某福打听买枪,获悉张某福有枪,即向其借得该枪及2发子弹,交由上诉人杨某耀保管。后因张多次催讨,二十多天后杨某琪叫杨某耀将枪归还张某福。2007年8月,张某福得知杨某琪被公安机关抓获,怕被追查将枪及子弹交给原审被告人谢某明,请谢找人将枪管焊死、击锥卸下。谢某明又将枪和子弹寄存于原审被告人他谢某富处,谢某富将之藏匿于其经营的自选店的货架上。8月17日该枪和子弹被搜缴,经鉴定具有杀伤力。

认定证据有:证人蒋某勇证实,2007年8月中旬一天上午10时许,在谢某富的超市角落,见谢某明拿一支枪叫谢某富拿袋子包起来。后谢某明曾问他能否把枪针卸下;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8月17日在“家福”自选店内向谢某富提取1支仿“六·四”式手枪和5发制式子弹;辨认笔录,证实经上诉人杨某琪、杨某耀、卓某沟、傅某彪分别辨认,确认被提取的枪支;枪弹痕迹检验意见书(公(泉)鉴(刑痕)字〔200757号)及照片,证实送检枪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具有一定的杀伤力;5发子弹均“六四”式手枪弹,可配用送检枪支;上诉人傅某彪、林某雄供述,证实杨某耀曾持有仿制手枪和子弹,是杨某琪叫杨某耀保管;上诉人杨某琪、杨某耀对向张某福借手枪和子弹持有的事实供认在案;原审被告人张某福、谢某明、谢某富对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在案。配除上述事实证据外,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还有下列证据:

1.关于组织特征:

1)上诉人杨某琪供述,2002年5月刑满释放后混社会,狱友卓某沟、颜某由、曾某镇先后投靠他认作“大哥”。2003~2007年林某雄、傅某彪、杨某耀、门某军、汤某涛、张某建、张某磊、许某举、蔡某有、叶某祥以及谢某明、林某龙、钱某丰、李某峰、王某平、熊某顺等人跟他作“小弟”,其间许某鹏、许某华、林某健、陈某贵也先后跟他数月,后或被抓或自行离开。他均安排他们在赌场看场。他招收“小弟”有条件,一般先安排在赌场看外场观察后才收。要求“小弟”要尊重他,出去做事要尽快到达,看赌场要准时,有事必须先向他请假,相互之间不能赌博,不能在他经营的晶鑫、英皇、艺声娱乐场所闹事等。对于不遵守的“小弟”,就训骂一下要求不能再犯;对于再犯的,就断其生活来源,让其脱离。谢某明因欠钱打架,颜某由因在其酒吧闹事,林某龙自开赌场对他不忠心,都被他开除。叶某祥与其朋友带来的女孩开玩笑被其当众打耳光以示教训。他安排“小弟”在赌场、娱乐场所看场提供工资,发零花钱、节日、生日红包、礼物,带他们吃喝玩乐,出事提供医药费、出面找关系摆平,让他们死心塌地跟他做事。卓某沟、杨某耀、林某雄、傅某彪、颜某由是他比较信任和得力的“小弟,负责赌场内场记账等重要事情,带其他“小弟”做事,工资、红包较高,出去吃喝玩乐次数更多,还跟他去旅游,地位比较高。其他“小弟”则一视同仁。随着赌场越开越频繁、规模越来越大,钱越赚越多,名气也越来越大,跟他的“小弟”也更多,到被抓前已发展到固定“小弟”有20多个。

2)上诉人傅某彪供述,杨某琪是社会上混的人,名声较大,社会上的人也会给杨的“小弟”面子,在杨的赌场看场还能赚钱,2004年二三月他正式投靠杨做“小弟”,在赌场看场,主要经济来源依靠杨某琪。卓某沟、杨某耀、林某雄和他是得力“小弟”,负责打理赌场。他看赌场共领到6万多元,平时吃喝玩乐都花杨的钱,每次生日给他1000元,2006年还替他埋单三四千元,春节给他500元过节费,2006年6月因赌场纠纷被砍伤住院,杨某琪支付3000元医药费,并安排“小弟”看望。2004年因伤害被抓,杨找关系花1万元将他保出来。

3)上诉人杨某耀供述,杨某琪在社会上混得很好,让他到赌场帮忙,每月可以领约4000元,还可以经常跟杨出高档场所吃喝玩乐,一大帮人跟在杨身边在社会上很威风,不怕被欺负还能欺负别人,别人也会对他另眼相待,如果出事还可以叫一起混的“小弟”帮忙,杨也会出面。2005年4月,他就认杨某琪作“大哥”。杨以前比较信任颜某由、卓某沟,由他们召集其他“小弟”做事,后他和林某雄、傅某彪、汤某涛等常随左右,其主要负责赌场日常事务,还有组织人去打架、讨债,为杨携带枪支跟随保护,是杨最器重的“小弟”。2006年5~6月杨带他和卓去澳门旅游,2007年送劳力士手表做生日礼物,其家人生病时杨给红包看望。205年,杨某琪开赌场时他每月收入3000元,没开时给他1500元左右生活费。2006年,开赌场时每月可领40005000元,没开时给2000多元生活费用。207年,开赌场时每月可领60007000元。

4)上诉人林某雄供述,2002年或200年经人介绍认识杨某琪,后认杨作“大哥”。因为杨社会关系多、混得开,且结成一伙出去比较有气势,在赌场有钱拿,还可以吃喝玩乐。杨早期最器重卓某沟、傅某彪等人,后最器重杨某耀。杨如果没有出面,一般指定他和杨某耀、傅某彪负责带其他“小弟”去做,他们也都会听命。杨某琪对他很照顾,曾带茶叶看望他父母,还帮他还1.5万元赌债,他死心塌地跟杨,吩咐他做什么事都尽力照办。他们无正常收入全靠杨供养,看赌场时杨提供工资和伙食,平时自己吃住,但经常有到杨家吃饭。杨给他三四次1000元的过年红包以及价值1000多元的生日礼物白金打火机。2006年7月8日,“晶鑫”演艺吧打死人后,他潜逃,费用都是杨负责。

5)上诉人卓某沟供述,2000年在泉州劳教所认识狱友杨某琪,结为异姓兄弟。杨某琪出狱后开设赌场,他和颜某由、林某雄做杨某琪“小弟,在赌场帮忙。他们都没有生活来源,每天在杨的赌场看场赚钱,每个月能拿到3000~4000元供平时生活开支和消费,还可以跟杨经常出入高档娱乐场所吃喝玩乐,满足自己的虚荣心。杨某琪对他和杨某耀、林某雄等人比较好,地位相对较高,平时有什么事也是先打电话给他们,他们再安排其他人去做。他们主要负责赌场内场记账、抽成、放高利贷等。杨还带其和杨某耀去澳门旅游。生日有红包,过年聚餐、发红包,“小弟”出事杨某会出面帮忙解决。2006年7月8日后杨怀疑他私吞赌债闹翻。

6)上诉人张某建供述,2002年8月在安徽老家抢劫后,化名杨某晨逃到泉州打工。2005年10月杨某耀、张某磊引荐到杨某琪的“在路上”酒吧当保安认识杨某琪。2006年2月杨某琪见他和汤某涛没工作,安排他们在赌场看场,他和汤某涛就正式加入杨的团伙。杨是“老大”,心腹或骨干成员是杨某耀、卓某沟、傅某彪、林某雄。除直接指挥外,杨都是安排他们四人联系其他“小弟”做事。他是一般成员,听命于杨和杨某耀他们。他给杨看场轻松、有钱赚还包伙食,出去吃喝玩乐由杨埋单,杨还安排他做保安主管,每月固定工资1400元,另补贴1000元。

7)上诉人张某磊供述,2005年经杨某耀介绍他到杨某琪的“在路上”酒吧当保安,杨某琪曾安排他和汤某涛、张某建负责送杨某琪的妻子回家,且其在殴打杨某津等人时比较卖力,杨某琪比较赏识他。因为跟杨某琪的“小弟”生活不错,平时有钱花,又能跟杨吃喝玩乐,所以2006年5月他就跟了杨某琪。最早颜某由、卓某沟是得力干将,后杨耀、林某雄、傅某彪等人比较得力,到2007年,杨某耀和林某雄最得力,杨某耀负责赌场记账、抽成、放高利贷,林某雄负责收讨赌债。杨安排他到赌场看场,后叫他做保安主管,工资1400元,每月另补贴1500元。杨叫他们做什么,他们做“小弟”就去做,这些都是很自然的事情。每天他们“小弟”都会到杨住处报到,一是讨好杨,二是看有无事要他们做,没有事情才自由活动。“晶鑫”演艺吧打死人后,他和许某举逃到福州遇见杨某琪,杨给他们各1000元并带他们吃喝,后给了他回泉州的路费500元。杨某琪是他们的“老大”,罩着他们,有事会替他们出头。

8)上诉人许某举供述,杨某琪是黑社会的“大哥”,有一帮“小弟”跟着很威风,且常在娱乐场所花天酒地,他就想跟杨混。2006年3月经杨某耀介绍,杨某琪见其身体较壮,同意收他并安排在赌场望风。“晶鑫”演艺吧打死人后,他和张某磊逃到福州做保安,其间遇见杨某琪,杨给了他们各1000元。2007年2月他又与杨联系上,帮杨开车和在外场望风。平时杨某会带他们去吃喝玩乐,不定期拿一二百元给他做生活费,过生日时送红包和礼物。杨是他们的“大哥”,杨某耀、卓某沟、林某雄、傅某彪等本地人,是杨比较信任和得力的“小弟”,安排看赌场内场,他和张某磊、张某建等外地人则次一些,安排在外场望风。杨某琪直接安排或通过杨某耀、卓某沟、林某雄、傅某彪叫他们做事,他们都会听从,如果出事,杨某会摆平。2007年2月他和杨某耀、林某雄被派出所抓了,杨花000元将他们担保出来。

9)上诉人汤某涛供述,2006年3月开始正式跟杨某琪,尊他为“老大”,因当时杨在社会上混得很好,手下有很多“小弟”,跟他有钱赚,可以免费吃喝,如果有事还可以帮助摆平。其先在赌场望风,直到“晶鑫”演艺吧打死人才分开。2007年6月又跟杨某琪,帮其开车到娱乐场所玩,负责埋单,也有看内场,每月1500元。杨某耀、林某雄卓某沟是杨某琪得力助手杨某琪还给林某雄赌场股份。杨某琪不在场的话,都是杨某耀、林某雄说了算,他们就代表杨的意思。

10)上诉人门某军供述,2005年4、5月经陈某春介绍到杨某琪租赁的房子与颜某由等人共同租住,就与杨那帮人混在一起。杨是他们的“大哥”,一人说了算,当时骨干成员是颜某由、曾某镇、卓某沟、林某雄、傅某彪。2006年初,其因被傅某彪、林某雄等人殴打便离开到浙江。2007年3月又回到泉州加入杨的团伙,这时骨干成员是傅某彪、林某雄、杨某耀。他们这些“小弟”在杨的赌场帮忙有工资,且包吃住,出去吃喝玩乐由杨负责开支,过生日有红包,因此他们都跟杨混,尊他为大哥”听他的话,骂了也不敢顶撞。他们基本上随叫随到,如果不听杨某琪的话就没法混,不让他看场就没生活来源。“小弟”出了事,杨都会解决,办事受伤会补偿医药费。杨一般叫傅某彪等骨干处理赌场的记账、收钱、催讨欠账等,做事时带领他们,工资比他们高,私下杨还会给零花钱,主要还是在杨的赌场看场子。

11)上诉人蔡某有供述,2007年1月通过钱某丰介绍,杨某琪安排他在赌场望风,开始跟杨某琪混。其中比较贴身、得力的是林某雄、杨某耀、傅某彪、汤某涛,其次是张某建、张某磊、许某举、门某军等人。大的事情如赌场的具体分工是杨某琪安排,小的事情如外出打架或做其他事通过林某雄、杨某耀安排其他“小弟”做。有时是杨某琪亲自通知,有时由林某雄、杨某耀通知并带他们去做。他们都听杨某琪以及杨某耀、林某雄、傅某彪的话,否则没法再跟他们混。杨让他们到赌场看场能赚点钱,有时会带去娱乐场所喝酒、经济有困难会帮忙。他在赌场赚了7000~8000元,还向杨借了1000元不用还,过年还给500元红包,还安排他到东源景苑租房住2个多月。

12)上诉人杜某雄供述,2006年四五月份,经林某龙介绍给杨某琪做“小弟”,在赌场看场。杨是社会上“大哥”级人物,手下有一帮“小弟”跟随,长期开赌场很有钱,经常带“小弟”出入高档娱乐场所,做他“小弟”还有收入,遇到事情杨也会摆平。杨某耀是杨比较信任得力的,有些事情交给杨某耀来做。2006年杨某琪潜逃回到泉州,他又与杨某琪联系到赌场看场2007年五六月,杨某琪比较信任他,让他到内场负责抽成

13)原审被告人叶某祥供述,杨某琪开设赌场,手下有一帮“小弟”也有一定经济实力,是“老大”,因此他跟杨某琪混。杨某耀、林某雄、汤某涛、杜某雄是杨某琪比较信任的“小弟”,安排在赌场内场,并通过杨某耀、林某雄指挥他和蔡某有、门某军等外围“小弟”做事。他曾因开玩笑拍一个女孩子头发,被杨打了两三个耳光以示教训。杨某琪是“大哥”,叫做事他们作为“小弟”都会去。

14)上诉人傅某彪、杨某耀、林某雄、卓某沟、许某举、张某建、张某磊、门某军、汤某涛、蔡某有、杜某雄另均供述印证了杨某琪对他们提出的纪律要求。

2.关于经济特征:

1)证人申某蓉(杨某琪女友)证实,杨某琪开设赌场、参股经营“晶鑫”演艺吧和英皇娱乐城。

2)证人林某耀证实,2007年4月听说黄某军将英皇娱乐城10%的股份送给杨某琪。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杨某琪占“晶鑫”演艺吧10%股份。不,

3)证人黄某军证实,他先后多次借钱给杨某琪共计30万元左右,最后两次计10万元尚归未还,另将英皇娱乐城10%股份送给杨某琪。

4)证人罗某楚证实,黄某军将英皇娱乐城85%股份转让给她,并担保杨某琪每月可以在娱乐城签单1万元,听说黄将留下的10%股份送给杨某琪。当

5)证人苏某木、姜某倩、叶某峰证实,他们曾向杨某琪借过高利贷6万多元,偿付利息约2万元。

6)证人黄某龙证实,曾向杨某琪借高利贷5.5万元,日息1%,已还了1万元。

7)同案人陈某贵供述,杨某琪的经济来源是开设赌场、娱乐场所抽成,在“晶鑫”演艺吧有10%股份,还在艺声、英皇娱乐城看场

8)上诉人杨某琪供述,他的主要经济来源,一是开设赌场并放高利贷,至少收入100多万元。其次参股娱乐场所生意,2005年庄某川资助30万元参股“在路上”酒吧,后经营不善改为“晶鑫演艺吧,其占10%股份,每月可分几千元至1万多元,2007年4月转卖分得8.5万元。2007年黄某军送给他英皇娱乐城10%的股份,约价值9万元但未分红,还借给他10万元。还有得到一些人资助和帮人讨债获得好处费以及敲诈等万元做赌场本钱。2004年艺场娱乐城请他看场数月,每月2000元。李某声、。2003年梁某明资助20黄某军、庄某川等老板春节时会给他红包,3000~8000元不等。2005年年底被人砍伤住院,梁某明、薛某斌等人给他7万多元。收入主要用于赌场开支、“小弟”工资、红包、零花钱、吃喝玩乐、出境旅游等费用,“小弟”受伤的医药费、被抓时找关系、押金以及逃跑等费用,购买作案工具刀、警棍等费用,以及本人家庭费用等,部分被其赌博输掉。如“小弟”看场每人每日100~300元不等,过年红包1000元或500元生日红包1000元。傅某彪被打伤的医药费,林某雄与他一起逃跑的费用,张某建、张某磊当保安主管每月补贴各1000元,花3000元保释林某雄、杨某耀、许某举,还送杨某耀几千元的手表,带卓某沟、杨某耀去澳门旅游,购买20把刀和10把警棍等。

9)上诉人傅某彪、杨某耀、林某雄、卓某沟、张某建、张某磊、许某举、汤某涛、蔡某有、杜某雄供述,杨某琪的经济收入主要是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投资娱乐场所分红,以及看场收取看场费帮人讨债、敲诈别人钱财。收入由杨统一管理、支配,主要用于赌场开支“小弟”的工资、福利、慰问金、红包,带小弟的吃喝玩乐及租房费用,“小弟”出事的支出,供本人使用及接送赌徒的租车费用以及购买砍刀费用,还有一部分用于宴请公安机关等政府工作人员和社会上的朋友。

3.关于行为特征:

1)证人范某军、史某峰、张某辉(HOUSE酒吧员工)证实,因他们酒吧生意比杨某琪好,杨的“小弟”到HOUS酒吧捣乱,静坐不消费,故意挑衅。。去人,大如涂世的斯

2)上诉人杨某琪、傅某彪、杨某耀、林某雄、卓某沟、张某磊、张某建、汤某涛、许某举、门某军供述,因“熊猫”等人在杨某琪赌场输钱不还并殴打傅某彪,杨某琪为维护组织面子,召集组织成员等数十人,持砍刀、铁棍等约“熊猫”等人在泉州市区聚众斗殴,但对方拒来而未果;杨某琪在艺声夜总会为小姨子过生日时,因服务员要他买啤酒单觉得很没面子,和林某雄等人在包厢内打砸并拒绝埋单;为竞争酒吧生意,杨某琪纠集林某雄、杨某耀等数十人到 HOUSE酒吧捣乱,静坐不消费,后对方报警才撤离;因陈某洛讲杨坏话,杨纠集组织成员到陈的美容厅打砸,教训陈某洛;因汤某涛的哥哥汤某明被人殴打,杨某琪指使杨某耀、许某举、汤某涛等人持械殴打对方;一农用车司机撞了开元派出所司机“小胖”的车被他们殴打;杨某耀在足浴城与人发生纠纷,纠集组织成员等多人持砍刀、酒瓶找人报复,因有人报警才离开,并对作案地点作了辨认确认。

3)上诉人杨某琪、林某雄、蔡某有、门某军供述,2007年6月,薛某斌在工地与人发生纠纷,杨某琪指使林某雄、蔡某有、门某军等多人到刺桐公园工地聚众造势为薛某斌助威,并对作案地点作了辨认确认。

4)上诉人杨某琪、林某雄、卓某沟、张某磊、张某建、许某举供述,曾强行将“阿扁”、陈某强、吴某雪等人带走讨债;出面帮英皇娱乐城总经理涂某明将人带到夜总会讨债;帮许某举朋友讨回本应扣除的演出工资5000元。并对部分作案地点作了辨认确认。

5)证人林某耀、上诉人林某雄、原审被告人张某福供证,2005年杨某琪通过林某耀购买10根警棍,用于看场使用;206年指使林某雄到厦门大澄岛买了20把砍刀,用于防身和打架。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向杨某琪、门某军等人扣押10把砍刀。

4.关于非法控制特征:

1)证人林某钰、陈某岚、卢某清、卢某花(被害人林某隆的亲属及员工)证实,林某隆因向杨某琪他们讨要100多元欠款,被打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只获赔5000元,因杨是社会上混的“大哥”,手下有一大帮“小弟”,根本惹不起,只能忍气吞声不敢再追究。

2)被害人李某瑜陈述,杨某琪敲诈他1万多美元未果,听说杨在社会上混,有许多“小弟”,名气很大比较凶,因此他再未进入娱乐场所,怕晚上出门被杨那伙人殴打。直到杨被抓后,晚上才敢出门,平时才有安全感。

3)证人谢某珊证实,杨某琪敲诈李某瑜时把她抓走,她怕得直哭,次日就生病发高烧。杨是黑道上混的,在泉州名气很大,没人敢去惹他。因怕被杨再抓或找麻烦,最后她辞去“晶鑫”演艺吧现场经理职务,事后想起还胆战心惊。

4)被害人李某乐、证人张某军证实,杨某琪是混社会的,手下有一帮小弟”。他们被敲诈时,因惹不起只能花钱买平安,被迫借了2万元给杨某琪。他们不敢讲出去,怕杨的人知道后报复。

5)被害人叶某胜、黄某治陈述,杨某琪敲诈他们时来了很多混社会的人,为不被砸店或殴打,花钱消灾赔了4条中华香烟。第一次做笔录时因还有“小弟”未被抓,怕遭报复未敢说出真相。

6)被害人董某成、证人梁某松、苏某远陈某平的陈述及证言,证实杨某琪敲诈他们时有10多个人,很凶地威胁不解决就要砸店,为免店内大量烟酒被砸,只好委曲求全赔了1300元。

7)证人李某玲、杨某东、庄某通、姚某帅、陈某梅、陈某华(艺声夜总会老板及员工)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杨某琪在夜总会为小姨子过生日,他们赠送了两箱啤酒后要杨埋单时,杨觉得没面子殴打服务员,并和“小弟”在包厢打砸,经赔礼道歉才离开。杨是混社会的“大哥”,手下有一帮“小弟”,来消费都得小心伺候,如果得罪就难以经营下去。

8)证人苏某泉、耿某杰、刘某宁(泉州15中教师)证实,杨某琪是社会上混的“大哥”,手下有一帮“小弟”,杨叫他们到赌场赌博,他们会去捧场,否则以后就有麻烦。

9)证人刘某红的证言及协议书、收条证实,“晶鑫”演艺吧经营期间,只有杨某琪消费有挂单;杨某琪曾因丢包抓过谢某珊,后谢某珊就不敢来上班。

10)证人陈某强、陈某洪证实,陈某强欠杨某琪赌债3.5万元,被卓某沟强行带去见杨某琪要求还债,后又二次到陈某强行要债。因杨有势力,如不还随时会来找麻烦,陈某耀代还了3.5万元。

11)证人陈某民证实,杨某琪的“小弟”代一演出队向其讨要被扣的1万元工资,因系该队违约在先被他拒绝。后杨某琦出面,因杨是社会上的“大哥”,如果不给怕来干扰夜总会生意或报复他就付了5000元。

12)证人吴某雄、吴某智、杨某生证实,吴某雄喝酒时因口角砸破杨某耀头部,杨某耀抬出“大哥”杨某琪相要挟,要求赔偿2万元,为不得罪杨惹上麻烦,吴某雄给了2万元。

13)证人吴某隆证实,其欠杨某琪5000元高利贷赌债,日息1%,还了1万元利息后无力再还躲到香港。后回到泉州时,林某雄威胁不还钱砸他的家。明道

14)上诉人杨某琪供述,平时有意识接近公安人员,曾请他们喝酒,让他办的事情都会尽力。在敲诈和寻衅滋事过程中,曾有数个公安人员打电话为对方说情,他都给面子留下人情,以求日后出什么事情,他们会手下留情。(15)上诉人杨某耀、汤某涛供述,杨某琪曾宴请过一些公安人员,试图搞好关系,以便为赌场出事后从轻处理。杨某耀曾利用杨某琪的势力向吴某雄索要2万元。

16)上诉人林某雄供述,杨某琪在社会上慢慢混出了名气,出门和回家都有一大帮“小弟”跟随,在娱乐场所上厕所也要跟着,很有气势。社会上的人也会求杨帮忙出面解决纠纷,晶鑫和英皇夜总会由杨负责看场,是他的地盘和势力范围,整天带“小弟”在此喝酒玩乐,客人和社会上混的人就不敢捣乱、砸场。杨在泉州有一定的名气,和政府部门的人也有往来。

17)上诉人卓某沟供述,他们一大帮人跟在杨某琪身边,在社会上很威风,根本不用怕被人欺负而且还能欺负人。身边的人知道他是杨某琪的“小弟”,也都对他另眼相待,不敢欺负他。和低啊

18)上诉人张某建、门某军供述,杨某琪在社会上混了很久,有一帮“小弟”跟着,在社会上名声很响,叫张某建到英皇娱乐城当保安主管,就是利用杨在社会上的名气看场,让其他人不敢来捣乱。

19)上诉人张某磊供述,杨某琪和他闲聊讲到以后他们这伙人怎么走时,他建议杨要多结交官场的人,会有帮助,如果犯了事可以通知或帮助杨杨听从他的建议,后不时会请一些政府部门的人饭。

20)上诉人傅某彪、杨某耀、林某雄、张某建、张某磊、门某军、杜某雄供述,2006年7月8日“晶鑫”演艺吧打死人后,杨某琪逃跑回到泉州继续开设赌场,未受到处理,社会上的人都说杨某琪能耐大,连死人的案件都能摆平,名气一下升高很多,就有人找杨出面帮忙带“小弟”催讨债务,摆平邻里、租赁纠纷。越来越多的“小弟”要跟他混。有很多人找杨合伙开赌场并让他占大头,到赌场捧场的人也越来越多,赌场规模越来越大,经济实力越来越强,出入开长期租用的汽车,前呼后拥一大帮人,很威风很气派。出门时常常有人议论介绍他们是杨某琪一伙的,对杨相当尊重,连带也很尊重他们,他们这些“小弟”也很威风,别人一听是跟“某琪”混的就不敢惹,尽量避开他们。

(二)其他犯罪事实很

1.故意伤害

2006年7月8日2时许,上诉人杨某琪、傅某彪、林某雄与魏某勇、谢某福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杨某琪参与经营的“晶鑫”演艺吧喝酒。其间,魏某勇的“小弟”、“牛某义”(另案处理)与谢某福的“小弟”被害人王某元发生争执。傅某彪即打电话纠集上诉人张某建、张某磊、许某举及李某峰(已死亡)赶到“晶鑫”演艺吧,傅某彪告诉张某等人,如“牛某义”和对方打架,要照顾好“老大”杨某琪,同时不能让“牛某义”吃亏随后,“牛某义”等人和被害人王某元、杨某华、戴某文杨某元等人发生扭打,张某建、张某磊、许某举、林某雄以及持匕首的李某峰即参与帮助“牛某义”殴打对方。被害人杨某华被单刃锐器刺伤背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元损伤程度属重伤,戴某文、王某元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一审期间经调解,傅某彪、林某雄、张某亲属分别代为赔偿3.万元、5.3万元、1.3万元,给被害人杨某华亲属。

认定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8日1时许,他和杨某元、戴某文、杨某华、谢某福、杨某琪等人在“晶鑫”演艺吧喝酒时,和魏某勇的“小弟”、“牛某义”发生口角,牛指使一个约1.80米高、穿运动衫持匕首的男子和六七个男青年殴打他们,他被牛捅了一刀。

(2)被害人杨某元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元与人发生争执,他上前劝说被殴打,腹部、左腰侧被匕首捅了两刀。经对照片辨认指认李某峰与捅伤他的男子特征相似。3被害人戴某文陈述,证实王某元被两三个人拿刀砍,他冲上前劝,被其中一人打鼻子一拳,紧接着又有人拿刀捅了他右胸靠腋下上。4证人戴某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牛某义”和王某元发生冲突,双方打起来,他被扔来的椅子砸伤右手。5证人李某生证实,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青年要将王某元拉出去,他们上前阻拦,双方打了起来,后见对方有一名男青年持匕首经过他身旁。6证人胡某国证实,斗殴中有人拿木椅朝他们砸来,戴某高举手挡一下跑走,他跑到卫生间时,戴某文跑过来说被人捅了一刀,其见戴右胸流血。7证人杨某生证实,杨某元等人与人打架,腹部被捅一刀,杨的“大哥”谢某福额头也受伤。(8证人赵某礼证实,魏某勇的“小弟”“牛某义”和谢某福的“小弟”敬酒时发生口角纠纷。牛和一帮杨某琪的“小弟”至少有15人在打谢的“小弟,其中有许某举、“黑猪”、张某平和张某振。“黑猪”用一把弹簧刀刺谢的一个“小弟”的肚子或腰部致其倒地。“牛某义”和一个男青年追另一个“小弟”往最里面一间更衣室或者储藏间跑进去打。后有一个男青年从他面前走过,背部靠腰的地方伤口在流血。“牛某义”曾跟过傅某彪,所以傅这帮人也就是杨某琪的“小弟”才会帮忙打人。“黑猪”身高1.80米,人较胖,和许某举是杨的“小弟”。9证人林某龙证实,案发当晚魏某勇的穿白色休闲服的“小弟”和谢某福的“小弟”吵起来。后双方打起来,有人被打伤。(10)证人张某平证实,“牛某义”被拉出门去时一直在叫“他骂我,他骂我”,杨某琪的四五个“小弟”与三四人打起来,牛冲过去参加。杨某琪的一个手下打对方一个1.75米高、瘦身材、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他也打那人背部几下,并用凳子砸了背部一下跑走,“牛某义”一手拿着一个破酒瓶追打对方,李某峰(号“野猪”)等几个杨某琪的“小弟”也参与打架。傅某彪护着杨某琪在看后“牛某义”打电话告诉他李某峰用刀捅死了对方的人。(11)证人魏某勇证实,其带驾驶员“牛某义”和谢某福及谢的“小弟”喝酒,杨某琪也带了一帮人来一起喝,他预感要出事,把“牛某义”推到门口,此时听到演艺吧内有打架的声音,“牛某义”又冲进演艺吧。第二天听说死了一人,事后听说是杨某琪的一个叫“野猪”的“小弟”持刀捅伤的。(12)证人林某耀证实,案发当晚凌晨2时许,他碰见李某峰、许某举、张某建、张某磊四人进入“晶鑫”演艺吧。听说冲突是因“牛某义”和谢某福的“小弟”发生争执引起,杨某琪的“小弟”帮牛和对方动手,李某峰用匕首捅伤人。李某峰约1.8米高,体态偏胖,圆脸短发。事后杨某耀说李某峰等人是傅某彪打电话叫来的。并经照片辨认指认“野猪”即是李某峰。(13)证人杨某琪证实,魏某勇的“小弟”“牛某义”先动手打谢某福的“小弟”,双方混战。他的“小弟”许某举、张某磊、张某建、林某雄、李某峰也参与打。后他问傅某彪这些“小弟”怎么参与,傅说怕“牛某义”吃亏,才叫张某建他们过来,他责怪傅某彪叫人来生事。后薛某斌告知谢某福的“小弟”被打死,他害怕即找卓某沟拿了3万元和林某雄逃走。听林某雄说李某峰前天在玩一把弹簧刀,可能是李捅死人。(14)证人黄某土证实,他和魏某勇把“牛某义”推到演艺吧门口,牛大声说“他我、他骂我”,又冲进演艺吧,随后里面发生激烈打斗。(15)证人黄某铁证实,“晶鑫”演艺吧里发生打斗,一个男青年在舞台上挥舞椅子乱砸,一伙人追打一名男青年到演艺吧里面去。(16)证人张某影证实,2006年7月8日凌晨其男友张某平左手虎口有两条伤痕还在流血,张讲帮“牛某义”打架,手被划破了。张的绿色T恤衫右肩部有一些血迹牛的白色短袖T恤衫左肩和后背有一些点状血迹,后被她洗干净。(17)证人李某林(李某峰之父)、李某得(李某峰堂叔)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的证明证实2006年8月25日18时许,在抓捕时,李某峰从窗户翻出摔到楼下水泥地经抢救无效死亡。(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金星大酒店“晶鑫”演艺吧内,现场遗有血迹、玻璃碎片等物。(19)法医学鉴定书(泉公鲤法鉴〔2006〕第349.317.318号)、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泉公鲤法鉴〔2006〕第290号)证实,被害人戴某文、王某元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元外伤致腹部穿透创致小肠管外露体外、小肠坏死、手术切除坏死小肠长度20cm,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杨某华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背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收条,证实上诉人傅某彪、林某雄、张某建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华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傅某彪、林某雄、许某举、张某建、杨某琪对“晶鑫”演艺吧作了辨认确认。(22)上诉人傅某彪供述,他怕吵架会伤害到杨某琪,就自己指使张某建叫来张某磊、许某举、李某峰等人到“晶鑫”演艺吧,他对许某举说如果打架要保护好“大哥”,并帮一下“牛某义”。后双方混打,张某建、张某磊、许某举、林某雄、李某峰都参与打对方。他叫人帮忙是因为牛系他狱友关系较好,还有因演艺吧杨某琪有股份,有人在场内吵架,叫人也既想保护杨某琪,也看一下场。后听杨某耀说李某峰打电话称人是他拿刀捅死的。(23)上诉人林某雄供述,傅某彪要他罪()打电话叫张某建、张某磊他们来,他叫傅某彪自己打。谢某福的“小弟”和魏某勇的“小弟”“牛某义”在吵架,杨正在劝架,他和傅站到身后保护杨。这时张某磊、张某建、许某举、李某峰等人进来,“牛某义”见他们进来,就冲过去打谢的“小弟”,他和许某举、张某建、张某磊、李某峰也参与打。打架当天中午,他曾看到李某峰在玩一把折叠匕首打架时曾问其是否有动刀,李承认是他动刀。后来杨某琪得知有人死亡后和他一起潜逃。(24)上诉人张某建、张某磊、许某举供述,傅某彪纠集他们和李某峰到鑫演艺吧,叫他们保护好杨某琪,并帮“牛某义”打架,后“牛某义”和对方打起来,他们和林某雄、李某峰参与殴打对方。事前见过李某峰经常携带一把折叠刀,事后听说李某峰持刀捅死人。

2. 抢劫罪

1)2002年1月16日晚,上诉人张某建与张某全(已判刑)等6人在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雇乘被害人郭某秀、刘某武的二辆车到双忠庙镇团结路,抢走二人人民币300元和爱立信398型手机一部。

2)2002年1月17日晚,上诉人张某建与张某全等5人在安徽省泗县城关,雇乘被害人钟某强的车到五河县双忠庙镇团结路,抢走人民币800元和波导928型手机一部。

认定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秀、刘某武陈述,案发当晚6个小青年雇乘他们的二辆车到“双庙”一小桥上,抢走郭某秀200元钱和爱立信398手机一部,刘某武百拾元钱。被害人钟某强陈述,案发当晚5个小青年雇乘他的车从泗县到“双庙”的一桥上,抢走一部波导98型手机及现金约800元。(2)同案被告人张某全、严某有、陆某雪的供述,证实张某建与他们6人于2002年1月抢劫2次,抢走3个司机的钱和2部手机的事实。(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3]五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确认上述相关事实。(4)上诉人张某建供述,与陆某雪等五六人于2002年年初连续两个晚上在“双庙”抢走载客司机的钱和2部手机。

3.窝藏罪

1)2006年7月8日,上诉人张某磊、许某举在晶鑫演艺吧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某华、杨某元、王某元、戴某文等人,造成死伤后果后潜逃外地,同年年底杨某琪在福州遇到藏匿的许某举、张某磊,给了许、张生活费各1000元,帮助逃匿。

认定证据有:上诉人许某举、张某磊供述,他们参与伤害后逃到福州山田娱乐城当保安,后遇到杨某琪,给了他们各1000元,作为在福州避风头的费用;上诉人杨某琪对窝藏许某举、张某磊的事实供述在案。

2)2007年7月6日,上诉人杨某耀告知原审被告人张某胜,自己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追捕,要求到张家暂避。次日张某胜让杨某耀躲藏在家中,为其提供食宿至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依据有:证人张某发证实,2007年7月间其弟张某胜的战友杨某耀住在其家,与张某胜同住一间;上诉人杨某耀、原审被告人张某胜对窝藏的事实供认在案。

四、判案理由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琪有组织地通过长期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放高利贷等聚敛大量钱财,以提供生活来源等方式网罗、豢养上诉人卓某沟、傅某彪、林某雄、杨某耀、张某建许某举、张某磊、汤某涛、蔡某有、门某军、杜某雄及原审被告人叶某祥等人,设定纪律约束,形成了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并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赌博、非法持有枪支以及随意殴打他人代人讨债、强索高利贷赌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残害群众,称霸一方,造成重大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与经济秩序。上诉人杨某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对其组织、指挥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耀、林某雄、傅某彪、卓某沟、张某建、许某举、张某磊、汤某涛等人在组织中起主要作用或多次积极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积极参加者;上诉人门某军蔡某有、杜某雄及原审被告人叶某祥等人多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亦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其他参加者,均应对参与实施的犯罪负责。上诉人傅某彪、杨某耀、卓某沟、张某磊、张某建、许某举、汤某涛及辩护人诉辩提出认定为积极参与者不公或应为一般参加者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琪、杨某耀、林某雄、傅某彪卓某沟、张某磊、张某建、许某举、门某军、杜某雄及辩护人提出量刑偏重的诉辩理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故意伤害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琪杨某耀、卓某沟、门某军殴打他人致轻伤,上诉人傅某彪、林某雄、张某建、许某举、张某磊参与殴打他人,造成伤亡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上诉人杨某琪、杨某耀、卓某沟均参与2起,致2人轻伤;上诉人门某军参与1起致1人轻伤;鉴于该2起被害人经济损失均获赔偿,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傅某彪、林某雄、张某建、许某举均参与1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微伤,其中傅某彪纠集、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伤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林某雄、张某建、许某举系被纠集,且并非造成死亡、重伤后果的直接实施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傅某彪林某雄、张某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磊参与2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2人轻微伤,在致人死亡中系被纠集,且并非造成死亡、重伤后果的直接实施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在致人轻伤中,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某琪及辩护人诉辩称,第起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第2起均为间接证据,原判认定其指使证据不足,检举他人参与晶鑫演艺吧故意伤害,请求查证认定立功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杨某琪指使二起伤害均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上诉人的供述印证,其本人也供述在案,可以认定,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检举赵某礼等参与伤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经查不实。

关于上诉人傅某彪上诉称,系李某峰致死被害人,其已和同案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未体现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从轻情节已在量刑时认定体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耀及辩护人诉辩称,无确实证据证实其殴打杨某津致轻伤,且案发突然事先无共同故意,不应承担伤害责任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杨某耀参与共同伤害杨某津有证人证言、同案上诉人供述印证,其本人也供认在案,应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磊及辩护人诉辩称,伤害情节较轻,与同案犯相比量刑偏重,伤害杨某津时不是组织成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罚,系一罪数罚,请求纠正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故意伤害量刑已考虑其与同案犯的情节区别,并无不当,诉辩量刑偏重不能成立;其伤害杨某津时确非组织成员,应作为个人犯罪处理,其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诉辩称一罪数罚亦不能成立,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某举上诉称,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为从犯并减轻处罚,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门某军上诉称,故意伤害系突发,无预保、组织,水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故意伤害量刑适当,诉请从轻处罚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琪、杨某耀、张某磊、门某军卓某沟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撤销的理由,经查,各上诉人与被害人对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系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处分,并不影响对各上诉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辩称原判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建上诉称,2005年9月在苏州打工,10月才到“在路上”酒吧当保安,未参与伤害杨某津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杨某耀、卓某沟的供述认定张某建参与伤害杨某津,但杨卓二人对参与伤害的人员供述并不一致,另供认的其他参与人也有未能认定而且其他同案上诉人均未证实张某建参与,张某建始终供述没有作案时间的可能不能完全排除,原判认定其参与伤害杨某津依据不充分,二审不予认定,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汤某涛及辩护人诉辩称,不存在精神帮助,只有杨某耀一人供述,认定其参与伤害杨某津与事实不符;该起系其检举,一审未认定立功不当的理由,经查,只有杨某耀供述汤建源参与伤害杨某津,得不到印证,汤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原判认定具有精神帮助作用与事实不符,二审不予认定,诉辩理由予以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对于该起故意伤害事实上诉人杨某琪先于其供认,诉称系其检举与事实不符,不构成立功。

(三)关于敲诈勒索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琪、许某举、张某磊、林某雄、杨某耀、张某建、傅某彪、门某军、蔡某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组织势力为后盾实施威胁,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杨某琪参与4起,勒索财物价值10万多元,数额巨大其中3起已全部退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许某举、张某磊均参与3起勒索财物价值10万多元,林某雄参与2起,勒索财物价值10万余元,杨某耀、张某建参与2起,勒索财物价值8万余元,傅某彪参与2起,勒索财物价值2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门某军、蔡某有参与1起,勒索财物价值1500余元,数额较大。其中第1起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杨某琪、许某举、张某磊、林某雄、杨某耀、张某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某琪、傅某彪、蔡某有张某建及其辩护人以及门某军、许某举的辩护人诉辩称,第3、4起系因购买假烟索赔,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蔡某有等人诉辩称曾拨打“1215”、“110”请求解决没有事实依据,与杨某琪等人供述也不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琪等人在自认假烟情况下,不通过合法渠道或合理方式解决,而是以对方卖假烟为由,纠集多人实施威胁,强行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诉辩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某雄、杨某耀、张某建及其辩护人以及许某举、张某磊的辩护人诉辩称,第1、2起主观上不明知,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该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雄杨某耀、张某建、许某举、张某磊受杨某琪指挥、派遣,积极参与利用组织势力以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诉辩称主观上不明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琪及辩护人诉辩称原判未充分考虑未遂退赃等情节,量刑明显畸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敲诈勒索的情节并予体现,诉辩称明显畸重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傅某彪及辩护人诉辩称,实际未参与敲诈李某乐;原判认定其敲诈勒索10万余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查清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傅某彪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受杨某琪指使去找李某乐因未要到钱,杨又指使林某雄等人再去,与李某乐陈述杨某琪的“小弟”两次找他要钱能相印证,可以认定,诉辩称未参与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其敲诈10万余元确系表述错误,但不影响其量刑,请求从轻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某举、张某磊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以及张某磊辩护人提出第1起系从犯且犯罪未遂,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第3起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张某磊积极参与敲诈勒索,诉辩提出系从犯不能成立,请求对第1起减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许某举、张某磊参与的起数、数额及情节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无明显不当,诉辩称量刑偏重不能成立。

(四)关于寻衅滋事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琪林某雄、蔡某有、杨某耀、许某举、张某建、张某磊、汤某涛、傅某彪、门某军、杜某雄、卓某沟及原审被告人叶某祥等人利用组织强势地位,聚众多次实施任意损毁财物或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等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某琪、傅某彪、蔡某有、许某举、张某磊、汤某涛、门某军、杜某雄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中杨某琪参与全部9起,林某雄、蔡某有均参与6起,杨某耀许某举、张某建均参与5起,张某磊参与4起,傅某彪、门某军、汤某涛均参与3起,叶某祥参与2起,卓某沟参与一起。

关于上诉人杨某琪及辩护人诉辩称,林某龙未到案,原判均是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经查,虽然林某龙未到案,但原判认定杨某琪指使林某龙打砸丰华酒店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上诉人供述印证,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案,基本证据确实,可以认定,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雄、许某举、张某建、张某磊、门某军及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参与的起数及所起的作用区别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诉辩称量刑偏重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某举及辩护人诉辩称,未参与第5起和第8起,张某磊、张某建、汤某涛可以证明的理由,经查,认定许某举参与第5起有杨某琪、林某雄、傅某彪、张某建、张某磊、门某军、蔡某有供述印证,认定第8起有杨某琪、杨某耀、张某建、张某磊、汤某涛供述印证,基本证据确实,可以认定。诉辩称未参与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建上诉称,未参与第2起张某磊、汤某涛可以证明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参与第2起有杨某耀、林某雄供述印证,基本证据确实,诉称未参与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傅某彪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4起错误,请求查清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傅某彪参与寻衅滋事3起,原判认定参与4起确系表述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但不影响量刑。

关于上诉人卓某沟及辩护人诉辩称,第8起只实施驾车,未参与打砸,作用显著轻微,危害后果较小,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其参与利用组织势力代人讨债,打砸财物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诉辩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不予采纳。某液

关于上诉人杜某雄及辩护人诉辩称,原判主文中认定参与2起寻衅滋事与事实矛盾,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显失公正的理由,经查,其参与寻衅滋事1起,原判认定为2起错误,量刑不当,诉辩有理予以采纳。

(五)关于开设赌场、赌博罪

某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琪林某雄、陈某壮、万某贤、杜某滨、洪某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上诉人谢某川、王某进以营利为目的,为杨某琪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洪某成提出认定开设赌场罪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琪长期开设赌场,非法所得数额巨大,林某雄参与开设赌场时间长,均构成情节严重;上诉人谢某川、王某进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部分场所,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耀、傅某彪、蔡某有、杜某雄、汤某涛、张某磊、张某建、门某军、许某举、卓某沟以及原审被告人叶某祥、余某中、梁某宣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受杨某琪指挥具体实施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上诉人张某建、张某磊、蔡某有、许某举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赌博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雄、杨某耀、汤某涛、陈某壮万某贤、洪某成及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参与开设赌场、赌博的时间、作用及非法所得,综合考虑区别量刑,均在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诉辩理由不采纳。

关于上诉人杜某雄及辩护人诉辩称,赌博已作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使的主要事实定罪处罚,再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过程中又实施了赌博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对其量刑已充分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杜某滨上诉称,原判认定3万元没有根据,被动参与受杨某琪支配,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开设时间短未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愿意退回非法所得,有重病的父亲和幼小的孩子需要照顾抚养,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经查,原判按其所占股份计算其获利依据适当,诉请适用缓刑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万某贤上诉称,2007年6月28日至8月22日被押在留置室,请求折抵刑期的理由。经查,其所诉系被监视居住的时间,请求折抵刑期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某川、王某进上诉称,只是将房子租给杨某琪,没有开设赌场,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原判量刑偏重,上诉部分有理予以采纳。

(六)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琪、杨某耀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福、谢某明、谢某富,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

(七)关于抢劫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余元和两部手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抢劫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建及辩护人诉辩称,第一起没有动手行抢而是在旁制止,第二起事先不知情也未动手,系在泉州警方未掌握情况下主动交代,有自首情节,原判明显偏重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张某建参与抢劫有本人供述,及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印证,基本证据确实,可以认定,诉辩未参与不予采纳。其在公安机关已掌握情况下供述抢劫犯罪,属坦白认罪,诉辩有自首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判量刑已体现从轻,诉称偏重不予采纳。

(八)关于窝藏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琪、原审被告热张某胜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提供财物或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某琪及辩护人诉辩称,不明知张某磊、许某举系故意伤害在逃犯,不构成窝藏罪,即使认定,所给予的钱财数额小,情节轻微,量刑偏重。经查,上诉人杨某琪在现场目击张某磊、许某举参与故意伤害,诉辩称不明知与事实不符。原判根据其窝藏情节量刑适当,诉辩称量刑偏重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杨某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上诉人傅某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上诉人张某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抢劫罪。上诉人张某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上诉人许某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上诉人林某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杨某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上诉人汤某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上诉人卓某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上诉人门某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上诉人蔡某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上诉人杜某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叶某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上述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壮、万某贤、杜某滨、洪某成、谢某川、王某进均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梁某宣、余某中均犯赌博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福、谢某明、谢某富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胜犯窝藏罪。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除认定上诉人张某建、汤某涛参与故意伤害杨某津定罪不当,对上诉人杜某雄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谢某川、王某进犯开设赌场罪量刑不当;以及对上诉人卓某沟、杜某滨、谢某川、王某进和原审被告人叶某祥、梁某宣、余某中、张某福、谢某明、谢某富10人的刑期起始时间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余均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建、汤某涛、杜某雄、谢某川、王某进的部分诉辩理由予以采纳,其余上诉人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 驳回上诉人杨某琪、傅某彪、林某雄、杨某耀、张某磊、许某举、卓某沟、门某军、蔡某有、陈某壮、万某贤、杜某滨、洪某成的上诉,维持原判。

2. 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叶某祥、余某中、梁某宣、张某福、谢某明、谢某富、张某胜的刑事判决,以及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全部,予以没收的判决。

3. 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第3、8、12、18、19项,即对张某建、汤某涛、杜某雄、谢某川、王某进的刑事判决。

4. 上诉人张某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5.上诉人汤某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多

6.上诉人杜某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7.上诉人谢某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8.上诉人王某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9.上诉人卓某沟的刑期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10.上诉人杜某滨的刑期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

11.原审被告人叶某祥的刑期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

12.原审被告人梁某宣的刑期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

13.原审被告人余某中的刑期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

14.原审被告人张某福的刑期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16日止。

15.原审被告人谢某明的刑期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

16.原审被告人谢某富的刑期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2月16日止。

六、法理解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常见罪名之一。在认定本罪过程中,参加是关键,那么如何对“参加”进行科学合理的认定,是我们正确处理该类犯罪的前提,也是我们在司法实务中所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

(一)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所谓“积极参加者”,是指表现出积极的心态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充当打手,冲锋陷阵的人,一般是在组织者、领导者的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下,积极进行各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人,也就是所谓“骨干成员”。

在对“参加”进行案件的具体认定时,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参加者的主观罪过。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现实中的展开。也就是说,真正的故意犯罪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主观罪过中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所以有必要首先探讨支配参加的主观罪过。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结合《刑法》第10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支配参加的故意可作如下表述:行为人明知自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依据刑法理论,故意中认识的内容包括了犯罪构成中除主观构成要件之外的其他所有事实,包括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行为对象,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行为的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等。因此,若要成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要有明知。也就是说,行为人认识到或者应该认识到自己参加的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道自己行为不被法律允许。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识,不要求达到刑法规范概念的标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或者应该认识到自己参加的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犯罪组织即可。作为“积极参加者”,“明知”为其通常的主观态度。

第二,参加者的行为主动性。《刑法》第294条规定了两种参加的形式,积极参加”与“其他参加者”如何区分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需要根据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客观上,应该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烈度、次数以及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活动的作用、时间进行考察。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活动,既有合法活动,比如购买办公用品、生活用品,添置交通工具等;又有违法活动,如轻微的打架斗殴、违反交通法规等;还包括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强迫卖淫等。对明知自己参加的是犯罪组织,但是仅仅在组织中从事洗衣做饭、购买生活用品、充当司机等,按市场服务价格领取工资的人,不能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因为其从事的活动虽然从某种意义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利,但是行为人并没有任何的加害行为,这些普通的服务行为是任何人都可能做的,这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应纳入犯罪行为范畴讨论。客观上并没有进行任何“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其所从事的仅仅为民事活动,并不具有构成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当然如果最初以司机或者保安身份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从事一般服务工作,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如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应另外进行评价。对参加了多次(一般认为是3次以上)违法活动的,或者参加了一次以上普通犯罪活动的,可以认为“其他参加”。行为人参加一次严重犯罪活动,或者参加相对多次(一般认为是10次以上)的违法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中起到的作用小,或者参加时间短的,可认为是一般参加。如果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历次活动中十分活跃,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能够单独负责某个犯罪活动实施的,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间长的,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

第三,“参加者”的“组织归属感”。判断某一行为人是否是“积极参加”,应当从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归属感考察。行为人是否在主观上认为自己属于这个团体是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重要标准。在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出于所谓的江湖义气偶尔参与助拳,或者平时主要从事合法活动、普通违法活动或者自己独立实施犯罪活动,但隔三差五被邀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始终不认可自己是该组织的人,则不能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行为人从监狱服刑结束后洗心革面,虽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为拉拢他,邀请其参加组织中的吃喝玩乐,但是其没有实施任何犯罪活动,也从不宣称自己是某组织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他主观上没有任何归属于这个组织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是不能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二)卓某沟等是否属于“积极参加的”

就本案来看,除了组织、领导者杨某琪之外,该组织还存在多达20余人的参与人员,由于本案情节复杂,涉及人员众多,受篇幅所限,我们从该20余人中选取一个典型来对其进行分析。

本文选取卓某沟进行分析,首先,卓某沟属于“两劳”释放人员,其回归社会后的主要谋生方式是帮杨某琪开设的赌场、夜总会等娱乐场所看场、要账、收放高利贷。做为一个有“前科”的人,卓某沟心里十分清楚,杨某琪开设的各种娱乐场所,并非简单的经济组织,而是背后有人控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卓某沟对自己加入组织的罪过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其次,卓某沟在其加入该组织后,多次积极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并且很快成为该组织的骨干分子,由此可知,卓某沟对自己所从事的犯罪行为,心里并不抵触,而是对杨某琪指示的犯罪行为积极响应因此,卓某沟在该组织中具有从事犯罪行为的主动性。再次,卓某沟本身为一个“两劳”释放人员,其融入社会需要更多的努力才能消除他人对其的偏见但是其本身并没有想要正常回归社会,而是选择走老路,原因是这样跟着杨某琪干,很“威风”,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卓某沟对于自己在组织中做到骨干位置,心里是感到很骄傲的。其认为,在这个组织里自己的价值得到承认,这从侧面反映出,卓某沟对杨某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心里是存在归属感的。综上所述,卓某沟完全符合“积极参加”的各项特征,卓某沟属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

(整理人:刘青韦 绍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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