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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钦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3033

一、基本情况

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

被告人:刘某钦(曾用名刘某鑫),男,25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兴(曾用名光头、胖子、孬蛋),男,25岁2004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彬(曾用名小付),男,27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凯(曾用名王某、小凯),男24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峰,男,2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杜某涛,男,2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菲(曾用名张某、大菲),男29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豪(曾用名小龙),男,22岁。2004年6月29日因犯抢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在关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志(曾用名蛋子),男,20岁。2009年8月12日因犯诈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

被告人:项某生(曾用名小生),男,23岁。2009年8月12日因犯诈织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钦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组织“两劳”释放之桐的实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刘某钦为首,以被告人刘某兴、王某彬、海某峰(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加,以被告人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张某菲、张某豪、项某生、潘某志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2.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某钦纠集被告人刘某兴、王某彬、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张某菲、张某豪、潘某志、项某生经常在以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为中心的一带有组织地对诊所、烟酒店、百货超市、饭店、建筑工地等场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寻衅滋事多达42起。

3.敲诈勒索罪

2008年7月、12月,被告人刘某钦伙同刘某兴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分别对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经营的诊所进行威胁并实施敲诈,敲诈数额人民币6000元。

4.故意伤害罪

2009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菲在河南省鲁山县东五里堡新亚修理厂无故对被害人鲁某某殴打,致使被害人鲁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5. 非法侵入住宅罪

2008年3月,被告人刘某钦为帮张某某讨债,伙同他人到被害人宋某云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0号的家中强行居住20余天,致使被害人宋某云全家无法正常生活,后被告人刘某钦分得“出场费”5000元。

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刘某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张某豪、潘某志、项某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请求对10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钦辩解称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只是相互帮忙;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辩解称在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工地聚众闹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对敲诈勒索的事实,辩解称敲诈某某诊所的事实其没有参与;对指控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其辩解称是经被害人同意进入房间。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兴辩解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其辩解称均不属实。

被告人王某彬辩解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指控寻衅滋事的事实,辩解称在牛氏大盘鸡、弓马庄聚丰饭店寻衅滋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凯辩解称其不认识其他被告人对指控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的事实,辩解称在牛氏大盘鸡、文化路与陈寨南街口和通冠公司寻衅滋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峰对起诉书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涛辩解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辩解称在弓马庄聚丰饭店和通冠公司寻衅滋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某菲辩解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指控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的事实,其辩解称均到过现场,但没有实施具体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指控其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豪辩解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参与寻衅滋事起诉书指控事实不属实。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潘某志辩解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指控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其出生于1990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生辩解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对指控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的事实,辩解称在罗记大盘鸡寻衅滋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和证据

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钦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组织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刘某钦为首,以被告人刘某兴、王某彬、海某峰(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加,以被告人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张某菲、张某豪、潘某志、项某生等人为一般参加者,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一带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为更好地实施犯罪,该组织由被告人刘某钦统一指挥,成员分工协作,被告人刘某钦专门接活,接活后通知被告人刘某兴、王某彬、海某峰,然后上述三人再通知被告人张某菲、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项某生、潘某志、张某豪等人替人出场子摆平事端,该团伙经常在郑州市金水区以陈寨村为中心的一带有组织地对诊所、烟酒店、百货超市、饭店、建筑工地等场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组织内部有纪律要求,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为牟取暴利,维持组织的发展,被告人刘某钦利用其“出警王”的恶名及势力带领手下一方面冲场子插手他人纠纷获取好处费,另一方面大肆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以陈寨村为中心的一带多次对多家饭店、百货超市、烟酒店白吃白喝、强拿硬要,并多次以各种借口对多家饭店、烟酒店、诊所进行敲诈,并强行收取保护费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显示其强势地位,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郑州市陈砦村及其周边一带对小型服务业的经营商户、一般群众、建筑工地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一百余起,欺压、残害经营商户及普通群众,殴打无辜人员,聚众扰乱市场秩序,给经营商户人民群众造成极大压力,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以被告人刘某钦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行干预郑州北环一带村级基层政权选举,给当地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强的心理震慑,同时以被告人刘某钦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代替政府行使管理职能,降低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影响了政府机关的形象,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群众的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刘某钦供述证实,为了出人头地,其有意结交社会上的人,帮人摆平纠纷。从2008年起,其纠集刘某兴小龙、小凯、小刚等人,去干站队、冲场子的坏事。

2. 被告人刘某兴供述证实,刘某钦是郑州北环陈砦、庙李一带的“出警王”,且刘某钦在社会上认识的人多,能接到比较多的解决纠纷的活儿,刘某钦接到“活”后,安排大家去做,并在现场指挥。其靠刘某钦的安排出场子挣出场费,有时候也靠自己的恶名出去站队、冲场子、凑人头。

3. 被告人王某凯供述证实,刘某钦在郑州市北环这一带名气很大,有很多人找刘某钦,刘某钦带人过去冲场子、摆平事儿。每次出去办事,都是刘某钦通知王某彬和刘某兴,再由王某彬和刘某兴通知其他的人。被告人陈某峰、杜某涛、张某菲、潘某志、项某生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王某凯供述相互印证。

4.被害人张某华陈述证实,刘某钦一伙人干什么都是有组织的,而且手下还有好多所谓的“兄弟”,成天游手好闲,一到晚上就出来干打架、敲诈的违法勾当,一会儿工夫就能叫来很多人,而且大部分都是些年轻孩子,好像都是事先准备好,经常打打杀杀。

5.被害人高某民陈述证实,刘某钦一伙人组织地干违法犯罪的事儿来挣钱,或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甚至是打砸抢手段去牟取非法利益,他们从来不单独行动,在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事都是商量好分工,每个人都有每个人的角色,整体协同干一件违法犯罪的事情。被害人崔某益、吴某瑞、王某学、孟某民、孙某美、宋某云、王某荣、卢某珍、胡某娥、高某民、黄某振、邵某义、罗某化、杨某明、朱某华、王某立、牛某勤、陈某玉、鲁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商某伟、罗某利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张某华、高某民陈述相互印证。

6.被告人刘某钦辨认出同案犯刘某兴、陈某峰、张某菲、王某凯、王某彬,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认定寻衅滋事罪事实和证据

1.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钦纠集被告人刘某兴、王某彬、王加凯、杜某涛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天旺广场,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栋“鞋饰”商店内的物品砸毁,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张某栋财物损毁共价值60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栋陈述证实,当天其和三个营业员正在店内,“时西奴卡商店老板娘领着一二十个人,对其及营业员进行殴打,并将店内物品砸坏

(2)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供述证实,刘某钦给其打电话,称一个朋友与别人发生争执,让其找几个人砸对方商店,后刘某钦带领王某彬、杜某涛、王某凯等人,其联系猛子、高某奇、张某赛等人将鞋店砸毁。被告人王某凯、杜某涛、王某彬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刘某兴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辨认出作案地点,被告人王某彬辨认出同案犯刘某兴、王某凯、杜某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3)经鉴定,被毁财物共价值6062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2.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彬纠集被告人王某凯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xx街被害人杨某明开的“xx大盘鸡”饭店无故对饭店服务员进行殴打并对饭店进行打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明陈述证实,几个年轻人以其经营的饭店服务态度不好为由,叫来十几个人对服务员及饭店物品进行殴打及打砸。证人杨亚勇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杨某明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杨某明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凯,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凯在侦查阶段均对其纠集他人殴打饭店服务员及对被害人的饭店进行打砸的过程予以供述。

3)被告人王某彬辨认出作案地点及同案犯王某凯,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2009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凯、杜某涛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x街无故对被害人牛某勤经营的“xxx大盘鸡”饭店寻衅滋事同年6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凯杜某涛等人又到该饭店寻衅滋事并将饭店的吧台砸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牛某勤陈述证实,当天几个年轻人到其店内吃饭,后要求服。,务员出去买烟,因饭店没有安排人去,一个年轻人即对其进行辱骂。几天后,那群年轻人又到其店内吃饭,一年轻人向其索要1500元,因其不给,几人将饭桌掀翻、吧台砸烂,并将其他吃饭的客人吓走。被害人牛某勤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凯、王某彬,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舒某苛证言证实,当天因为招呼其他客人,没有为一个年轻人买烟,那个人随即开始骂骂咧咧的,啪着桌子耍狠。证人舒某苛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凯,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被告人杜某涛、王某凯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钦纠集被告人王某凯、刘某兴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二十一世纪社区北门史某梅开的彩票店,对与史某梅发生纠纷的人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猛证言证实,因为其和贺某兵之间有经济纠纷,贺某兵找了几个人到其经营的彩票点闹事,后其托朋友联系了几个人过来,那几个人到后就开始骂闹事的人,并且把那些找事儿的年轻人赶走。证人史某梅证言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证人李某猛证言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王某凯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证人史某梅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5.2008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钦受人之托,纠集被告人王某凯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陈寨南村一街口,为发生宅基地纠纷的陈某川一方助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玉陈述证实,因为陈某川、铁蛋一家将石板堵在其家门口,其家人上前理论,结果被对方找来的年轻人打伤证人陈某云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陈某玉陈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某钦在侦查阶段供述,应陈某峰要求,其纠集王某凯等人与铁蛋一家发生争执的对方互殴。被告人王某凯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刘某钦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钦辨认出作案地点,被告人王某凯辨认出同案犯刘某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6.2008年9月的一天,马某杰(另案处理因故与被害人王某立发生纠纷,后马某杰纠集被告人张某菲、刘某兴、王某彬、陈某峰等50余人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八堡村,对被害人王某立进行威胁并将王某立家的汽车玻璃及一楼窗户玻璃、防盗网砸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立、王丽军陈述均证实,因为邻居马某杰家施工危及其家中院墙安全,与马某杰发生争执,后马某杰纠集了几十个人将其家中一楼窗户玻璃及东风卡车车窗玻璃全部砸碎,并对其进行威胁。被害人王某立辨认出被告人张某菲,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王某广证言证实,其见到马某杰给一个叫“光头”的人打电话,叫来了四五十人持木棍将王某立家的窗户和汽车玻璃砸烂。证人王某广辨认出被告人张某菲,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电

3)被告人张某菲在侦查阶段对接到马某杰的电话,后联系刘某兴等人到马某杰家中帮忙的过程予以供述。

4)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接到张某菲的电话称马某杰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发生争执,让其带人过去帮忙,后其带领40多个人到达现场对他人进行威胁。事后其分得300元。被告人刘某兴辨认出被告人张某菲,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5)被告人王某彬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接到马某杰的电话后,来到八堡村,见到马某杰、张某菲、刘某兴等人,后刘某兴等人将与马某杰发生纠纷家的窗户及车窗砸坏。被告人陈某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王某彬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彬辨认出同案犯陈某峰、张某菲及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7.2008年2月5日,张卫东(另案处理)以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xx烟酒店”买到假烟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菲、刘某兴、陈某峰、杜某涛等人对烟酒店的被害人罗某花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价值每条200元的软玉溪香烟6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花陈述证实。当天一陌生男子以其店内经营假烟为由,叫来八九个人,在店内吵闹,并威胁称要砸店,后该男子强行将6条软盒玉溪牌香烟拿走。证人罗某丹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罗某花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罗某花、证人罗某丹辨认出被告人张某菲、刘某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张某菲在侦查阶段对其接到张卫东的电话,后带领刘某兴陈某峰、杜某涛等人,以举报及砸店为由,强行索要6条软玉溪香烟的事实子以供述。被告人刘某兴、陈某峰、杜某涛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张某菲供述相互印证。

3)被告人陈某峰辨认出同案犯杜某涛,被告人刘某兴辨认出同案犯张某菲、杜某涛,被告人张某菲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8.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豪纠集被告人刘某兴、刘某钦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农业路与沙口路对停车场的司机朱某华进行殴打,并用砖头打砸将汽车挡风玻璃。几天后,被告人刘某钦纠集被告人刘某兴等人又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俭学街交叉口持钢管对被害人朱某华开的汽车进行打砸,被害人朱某华开车逃避后,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等人开车追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乐路口持钢管对朱某华开的汽车进行打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华陈述证实,在农业路与沙口路,其被几名男子殴打,车窗玻璃也被砸碎。几天后,在文化路与俭学街交叉口时,车窗玻璃被几个手持钢管的男子砸坏,后其开车走到东风路与丰乐路口时,从路对面一辆轿车内下来几个手持钢管的人,又将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玻璃砸碎。被害人朱某华辨认出被告人张某豪、刘某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证人张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朱某华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谢某英证言证实几名男子以问路为由拦住停车场的车,将司机打伤,并将车窗玻璃砸碎。

3)被告人刘某钦在侦查阶段供述,应张某豪的要求,其伙同刘某兴等人在农业路与沙口路立交桥下,手持钢管将停车场的一辆面包车的车窗玻璃砸碎。被告人刘某兴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刘某钦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钦辨认出作案地点及同案犯张某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9.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峰受樊某付之托,纠集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等人赶到郑州市祭城镇弓庄村,为在弓庄村聚丰饭店发生纠纷的一方助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玲证言证实,当天看到一群年轻人分乘几辆出租车聚集到其经营饭店的路对面,后看到有民警来处理现场。证人朱某顺、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证人李某玲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樊某付证言对当天陈某峰等人到饭店帮忙助威的事实予以证明。证人樊某付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峰,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被告人陈某峰在侦查阶段对其接他人电话后联系王某彬、王某凯、杜某涛等人一起到弓庄村聚丰饭店为一家村民助威的事实于以供述。被告人人某凯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陈某峰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辨认出同案犯杜某涛、王某彬、王某凯,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子以证实。

10.2008年11月的一天,陈某卿与邵某义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阳光嘉苑因行车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峰接到陈某卿的通知后,纠集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凯等人赶到现场,为陈某卿助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卿证言证实,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其给陈某峰打电话,后陈某峰和王某彬、王某凯等人赶到现场为其助威。

(2)证人邵某义证言证实,与一开捷达车的男子发生争执,后该男子打电话又叫来几名男子过来帮忙。

3)被告人陈某峰、王某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证人陈某卿某义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凯辨认出同案犯陈某峰,被告人王某彬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11.2009年1月的一大,被害人张某强与河南通冠公司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菲受河南通冠公司之托,纠集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等20余人赶到郑州市航海路与经济开发区第三大街为河南通冠公司助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伟强证言证实,因其买的铲车被通冠公司强行拖走,其与杜某国、牧某友到通冠公司协商时,通冠公司找了一群20多岁的年轻人到现场后因警察出警而没有发生冲突。

2)证人李某辉、吴某杰证言均证实,当天看到有很多人在公司聚集

3)被告人王某凯供述证实,张某菲给王某彬打电话称因公司强行将辆装载机拖回,租车的车主到公司找事,让王某彬安排人到公司,后其和王某彬到达公司,见到张某菲、陈某峰、杜某涛等人,在公司大门站了一个多小时。被告人陈某峰、王某凯辨认出同案犯杜某涛、张某菲,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12.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项某生以在被害人张某华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经营的“张记大盘鸡”饭店吃到苍蝇为由,纠集被告人潘某志等人对该饭店进行打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华陈述证实一群年轻人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后其中人以吃到苍蝇肚痛为由向其要钱,其知道这群人故意找事,就给刘某钦打电话过来帮忙,但刘某钦和那几个人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后来那几个年轻人将饭店、桌子砸坏,将饭菜掀翻,把吃饭的客人吓走,造成饭店损失。证人王某梅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张某华陈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某钦供述证实,“xx大盘鸡老板给其打电话,称有几个小混混在饭店闹事,让其帮忙。其到饭店后见到项某生、潘某志等人,听二人讲是来讹诈老板钱,后其离开。

(3)被告人项某生在侦查阶段对伙同潘某志等人将“xx大盘鸡”饭店打砸的过程予以供述。

13.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兴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以借车为名,强行将被害人张某华的的电动车骑走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华陈述证实,刘某兴提出借用其电动车,其不同意,刘某兴就对其进行威胁,因为惹不起,其将电动车给他。后听说刘某兴将车卖了,其向他要车,刘某兴还耍赖。证人王晓梅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张某华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张某华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阶段对其骑走张某华的电动车,后在张某华向其要车时,其威胁称砸张某华饭店的事实予以供述。

14.2009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兴以在被害人崔某益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南一街经营的圣亚超市买到假烟为由,对被害人崔某益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现金500元及每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4条。第二天,被告人刘某兴又从被害人崔某益的圣亚超市强行拿走现金600元、每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10条、每条价值200元的盛世经典帝豪香烟2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崔某益陈述证实,一男子以店内经营假烟为由让其赔钱,其开始不想给,但那人满脸凶相,想要动手,无奈之下,其给那人500元及每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4条。第二天,该一男子又强行从其商店内拿走红旗渠香烟10条、盛世经典帝豪香烟2条,还强行向其要了600元。证人宋某英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崔某益陈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崔某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兴指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15.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兴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被害人卢某珍经营的“xxx烟酒行”,以买到假烟为由,对被害人卢某珍、冯某智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价值300元的红旗渠香烟3条。几天后,被告人刘某兴又窜至被害人卢某珍开的“xxx烟酒行”,强行要走价值300元的红旗渠香烟条及价值150元的红旗渠香烟3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智陈述证实,“光头”男子以在其店内买到假烟为由多次到其店内让其赔偿,并威胁砸其商店,无奈之下,其给光头男子3条红旗渠香烟。证人卢某珍、冯某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崔某益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卢某珍、冯某智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冯某智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兴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以证实。

16.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兴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被害人胡某娥开的“北环烟酒商贸”店,以买到假烟为由,对被害人胡某娥进行威胁并索要价值300元的红旗渠香烟3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娥陈述证实,一“光头”男子以在其店内买到假烟为由让其赔偿,并威胁砸其商店,无奈之下,其给光头男子3条红旗渠香烟。证人冯某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胡某娥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胡某娥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胡某娥陈述相互印证。

17.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兴到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被害人高某民经营的“德玉牙科”诊所,以被害人高某民没有办理资格证为由,对被害人高某民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现金600元。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兴以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高某民索要价值400元的红旗渠香烟4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民陈述证实,一男子以其经营的诊所没有办理资格证要举报为由向其要钱,因其不愿给,该男子就威胁要砸店,无奈之下,其给该男子600元。第二天晚上,该男子又到其店内强行让其买了价值400元的香烟证人宗某慧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高某民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高某民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胡某娥陈述相互印证。

18.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兴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4号被害人黄某振经营的“x名烟名酒”商店,以在该店买到假烟为由,对被害人黄某振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振陈述证实,一男子以其经营的烟酒店卖假烟为由向其要钱,因其不愿给,该男子就进行威胁,无奈之下,其给该男子300元。被害人黄某振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胡某娥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兴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19.2008年8月的一天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彬因怀疑其停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被害人吴某瑞经营的“东海渔村”饭店门前的车气是被害人吴某瑞所放,遂指使他人将被害人吴某瑞经营饭店的玻璃砸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瑞陈述证实,当天早上一男子怀疑放在其饭店门口的汽车的车气是其放的,当天晚上,饭店的玻璃即被砸碎。证人李某芹、聂某萍对上述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吴某瑞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吴某瑞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彬即为将车放在其饭店门口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王某彬在侦查阶段对因怀疑车气是“东海渔村”饭店放的,后指使他人将饭店的玻璃砸碎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王某彬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0.2009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兴以在被害人孟学农经营的商店买到假烟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对被害人孟某民、王某学进行威胁并向被害人王某学索要现金100元,向被害人孟某民索要现金170元。同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兴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以对被害人王某学的商店进行打砸相威胁,向被害人王某学强行索要现金300元。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兴又向被害人王某学强行索要每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20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孟某民陈述证实,当天一男子以其经营的商店卖假烟为由向其要钱,其不愿意给,那人就威胁要砸店,其没办法,就带那人找到鑫龙烟酒批发部的老板王某学,该男子又叫了几个人对其和王某学进行威胁,因害怕商店被砸,其被迫给了那人170元钱,王某学给了00元。在随后几天,该男子又以对商店进行打砸相威胁,强行索要了300元钱和20条红旗渠香烟。被害人王某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孟某民陈述一致。被害人孟某民、王某学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孟某民陈述相互印证。

21.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兴到被害人孙某美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经营的平价超市强行拿走4条红塔山香烟和1条红旗渠香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美对被告人刘某兴强行从其店内拿走4条红塔山香烟和1条红旗渠香烟的事实予以陈述。证人邓某明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孙某美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孙某美、证人邓某明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刘某兴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2.2008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钦受人之托,纠集被告人刘某兴等人赶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时尚 PARTY小区内的“乌托邦”酒吧,为受托人助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海证言证实,当天看到三四个人踉踉跄跄从“乌托邦”酒吧出来,后开始打电话,一会儿从小区外来了十几个年轻人,后和酒吧老板带的人开始争吵并对峙,直到警察到来处理。

2)证人阴某国证言证实当天在酒吧门前聚集了很多人,好像是要聚众打架。

3)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在侦查阶段均对当天接他人电话后到酒吧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刘某钦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3.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钦受乔某龙之托,为使乔某龙一方争得财产继承权,纠集他人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河南省中医院停尸房,与对方发生厮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乔某龙证言证实,孟某红和孟某帆两家因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为了孟某红得到遗产,其找来刘某钦等人帮忙,后在东风路河南省中医院与对方发生争吵,后发展到动手打架。证人乔某龙辨认出被告人刘某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朱某雄、孙某山证言均证实当天在河南省中医院停尸房见到死者的亲戚互相厮打。

3)被告人刘某钦在侦查阶段对其为了帮助他人得到遗产,联系多人到河南省中医院,后与对方的人打起来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刘某钦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4.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钦受人之托,纠集他人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插手基层政权选举,通过对群众实施心理威胁,强迫村民投受雇人的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平证言证实,孟某立为了竞选桐树王村村长,让其找人帮忙,后其联系刘某钦找了几个人到竞选现场。证人王某平辨认出被告人刘某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滨则

2)证人王某亮、燕某建证言均证实在竞选桐树王村村长的现场,见到很多外地的人到现场发动群众选举某一候选人。

3)被告人刘某钦在侦查阶段对其受人之托,纠集他人到桐树王村帮忙拉选票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刘某钦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5.2008年10月,张某国(另案处理)为垄断郑州二手车交易市场,获取非法利益,以其在郑州市文化路北段非法开设的河南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依托,组织被告人刘某兴及姚某才、魏某龙张某赛(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窜至新郑市龙湖镇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散发传单、广告,威胁、利诱商户到河南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2008年11月1日中午,姚某才(另案处理)、魏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开车窜至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打探情况,在该市场人员对其劝离时,双方发生争执;犯罪嫌疑人姚某才从车中拿出一把砍刀威胁市场人员,并将车堵在市场大门口,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后,姚某才(另案处理)、魏某龙(另案处理)等人仍堵住市场大门进行滋事,其间,姚某才(另案处理)等人又打电话向张某国汇报此事,张某国立即召集仝某岭(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兴等人开数辆汽车赶到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外,对该市场进行围堵,并在市场内滋事,严重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某龙证言证实,当天在新郑龙湖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姚某才和张某亮因事发生争执,后姚某才将交易市场的大门用汽车堵住,并给张某国打电话称被打,后张某国带领刘某兴等人到现场,用车将大门全部堵住,致使市场内外的车不能进出。证人姚某才、张某国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证人魏某龙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张某亮证言证实几个经常到市场找事的人开着一辆车到市场,将车乱停放,其上前制止时,那几个人不听并将车停在市场大门口,后来又组织了几十个年轻人到市场,堵住市场的大门达几个小时。

3)证人王某伟、卢某喜、张某庆、牛某民、余某华、白某玺、张某彩、田某平、李某亮、吴某团证言均证实当天很多年轻人将市场大门堵住并闹事的过程。

4)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他人将市场大门堵住的过程予以供述。

26.2008年11月,姚某才(另案处理在得知张某国姨夫宋某囤与本村村民宋某山发生争吵后,带领高某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兴、项某生、张某豪等几十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杲村,对被害人宋某山及其家人辱骂、滋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囤证言证实,因为挨宋某山的儿子打,其给张某亮打电话叫来姚某涛及十几个男孩,对宋某山及其家人进行辱骂。证人宋某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张某亮证言对接宋某囤电话后联系姚某涛到现场的事实予以证明。

3)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阶段供述,姚某涛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帮宋某囤出气,后在庙李镇杲村一工地,其与项某生等人和对方的人相互辱骂、争吵。被告人项某生对上述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刘某兴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兴辨认出同案犯项某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7.2008年12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东韩寨村进行村民组长选举时,全某岭(另案处理)受人雇用,纠集被告人刘某兴、刘某钦、项某生、潘某志等人到东韩寨社区办公室外,为任某民助威并威胁其竞争对手、强迫村民投任某民的票,在任某民当选村民组长后才离去,后仝某岭等人得好处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群证言证实,其和任某民竞争东韩寨村村民组长的当天,任某民带领一百多个戴墨镜、留着奇形怪状的头发的年轻人到选举现场,这些人到现场后开始起哄,不断对投票的村名游说,要求选任某民,不选不让走,后任某民当选了东韩寨村村民组长。证言张某成常某锁、张某俊、许某梅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证明,且与证人张某群证言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某兴、刘某钦、项某生、潘某志在侦查阶段均对为任某民当选村民组长壮声势及将与任某民竞选的人叫来的人赶走的事实予以供述。(3)被告人刘某钦辨认出作案地点及同案犯项某生,被告人刘某兴、项某生均辨认出同案犯潘某志,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8.2008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兴等人窜至索凌路与三全路(原名新柳路)交叉口,对贵香苑啤酒鸭饭店的女服务员进行威胁、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才证言证实,其接到饭店服务员的电话,称隔壁饭店的女服务员领了一个男子来打架,在路上其给刘某兴打电话,让他去看看,后其到饭店时看到刘某兴正在和几个女的争吵。

2)证人宋某方证言证实在其经营的饭店楼下,见到刘某兴扇其饭店的女服务员。证人阴某枝、李某平证言均证实饭店女服务员被一光头殴打

29.2008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兴、刘某钦受人雇用,插手他人经济纠纷,到郑州市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东南角的一建筑工地聚众闹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阳证言对受人之托,其联系他人到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站队的事实予以证明。

2)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阶段对其接到刘某钦的电话后,和他人到东风路与丰庆路一工地站队,后分得300元钱的事实予以供述。

30.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彬以将衣服被洗坏为由,纠集他人到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被害人王某荣开的洗衣店,对被害人王某荣进行威胁并索要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荣陈述证实,在其经营的洗衣店,两名年轻人以其将一件衣服洗坏为由让其赔钱,因其不同意,两人又叫来七八个年轻人,将干洗店的门关上,让其赔钱,因为害怕,其给了对方500元钱证人李某光对上述事实证明,且与被害人王某荣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王某荣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彬,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王某凯在侦查阶段证实当天接到王某彬的电话,称有一件衣服被洗坏,让其过去。

31.2007年7月的一天,金山置业公司与郑州市惠济区毛庄村村民发生纠纷,被告人潘某志受人之托纠集他人赶到郑州市惠济区毛庄村,对毛庄村村民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毛某聚陈述证实,金山置业为了将村的玉米地推倒,安排了三四百名穿保安制服的人将路堵住,并拿砖头朝村名身上扔,用洋镐棒打,致使多名村民受伤。证人毛某申对上诉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毛某聚陈述出

(2)被告人潘某志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他人对毛庄村民进行殴打的事实予以供述。

32.2008年5月的一天,王某帅纠集被告人潘某志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到郑州市高新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林州市建筑九公司承建工地与他人斗殴,造成被害人毛某飞头部、手部受伤,被害人王某洋嘴角被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洋陈述证实,王某勋给其电话称工地上有人找事,后其和王某勋等人到五龙口村的工地,刚到地方,就被对方冲过来的人用铁锨劈倒。

2)证人杨某铭证言证实,其和王某帅带领的五十几个人手持木棍在工地上追打一群人,后对方一个人被打倒在工地的土坑里。

3)证人王某帅证言证实,王某治因与付某三之间争夺郑州市高新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林州市建筑九公司承建工地的土方工程被打伤,王某治跟其联系后,其纠集杨某铭等五十余人在工地上与付某三的人互殴。证人王某勋、王某森、孟某飞、李某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证人王某帅证言相互印证。

4)被告人潘某志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王某帅等人参与斗殴的过程予以供述。

33.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兴受姚某才(另案处理)的指使,以被害人商某广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经营的的军医诊所没有执照为由对被害人商某广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现金1000元及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1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商某广陈述证实,一光头以其经营的诊所没有办理卫生许可证,向其要保护费,并对其殴打,强迫其给了1000元现金,并买了一条香烟被害人商某广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34.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项某生伙同高某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罗记大盘鸡”饭店,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段扫帚条投入饭菜中,并以吃到赃东西为由在饭店内滋事并强行索要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利陈述证实,几个男子饭后以饭中有木棍为由要去让其赔偿,其明知是来敲诈知道不好惹,后给他们500元钱。

2)同案犯高某奇、张某赛在侦查阶段对由项某生提议,以吃坏肚子要赔偿,敲诈张家村“罗记大盘鸡”饭店的事实予以供述。

(三)认定敲诈勒索罪事实和证据

1.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被害人廖某某经营的某某诊所,以被害人廖某某给人看错病为由,对被害人廖某某进行威胁并敲诈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实,一个女人领着十几个人到其店内,称给她开的流产药物没有治好,多次到其店内勒索钱财,后其被迫给他们4000元。证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廖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刘某钦敲诈诊所的事实予以供述。2.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康复诊所以给人看坏病为由,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威胁并敲诈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一个女孩到其经营的诊所看病,吃过药后说肚子疼,后在医院,一个高个胖孩向其要钱,还扇其脸部,最后其要了对方2000元钱。证人郭某利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刘某某、证人郭某利辨认出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王某峰对刘某钦等人敲诈诊所的事实予以证明。

3)被告人刘某兴在侦查阶段供述,因刘某钦的女朋友在诊所看病出现反应,由刘某钦提出,其威胁被害人并索要钱财。被告人刘某兴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四)认定故意伤害罪事实和证据

2009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菲在河南省鲁山县东五里堡新亚修,。

理厂无故对被害人鲁某某殴打,致使被害人鲁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09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菲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实张某菲扇其耳光将其致伤的事实。证人王某利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鲁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李某杰、黄某证言证实有父子二人在堡新亚修理广将鲁某某打伤。

3.经鉴定,鲁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有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4.被告人张某菲在侦查阶段对其打伤鲁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述。

(五)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和证据

2008年3月,被告人刘某钦为帮张某某讨债,伙同他人到被害人宋某云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0号的家中强行居住20余天致使被害人宋某云全家无法正常生活,后被告人刘某钦分得“出场费”5000元。的标据美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宋某云陈述证实,2008年3月,张某某叫来两个年轻人无缘无故住在其家中,长达二十余天,张某某还声称如果不还钱,就让那两个人一直住在其家中,其被迫在外租房住。被害人宋某云辨认出被告人刘某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因常某雄欠其1万元钱没有还,其托董某斌联系到刘某钦,承诺一天给100元钱,让刘某钦带人住在常某雄位于西史赵村的住处。后刘某钦带了一个人住在常某雄家一个多月,直到常某雄还了10万元,其让刘某钦带人离开。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 证人董某斌证言证实,经其联系后,刘某钦带人帮张某某要账。证人書(1董某斌辨认出被告人刘某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4. 被告人刘某钦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宋某云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刘某钦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直接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1起,敲诈勒索起,非法侵入住宅1起;被告人刘某兴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5起,敲诈勒索2起;被告人王某彬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0起;被告人王某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8起被告人陈某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5起;被告人杜某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6起;被告人张某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故意伤害1起;被告人张某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被告人潘某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被告人项某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起。

四、判案理由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钦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兴、王某彬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张某菲、张某豪、潘某志、项某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王某彬、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张某菲、张某豪、潘某志、项某生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钦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王某彬、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张某菲、张某豪、潘某志、项某生均犯数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钦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刘某兴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张某豪、潘某志、项某生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菲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志、项某生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是在判决生效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将新罪与原判进行合并。被告人刘某兴、张某豪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兴于2008年12月1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杨槐村老土鸭饭店殴打被害人王某明的事实,经查,该起事实仅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检察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王某彬、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张某菲、张某豪、潘某志、项某生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钦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组织被告人刘某兴、王某彬等人,后在被告人刘某兴、王某彬的积极参加及被告人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张某菲、张某豪、潘某志、项某生的参加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一带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人金市联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王某彬、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张某菲、张某豪、潘某志、项某生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寻衅滋事的事实没有参与的辩解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钦、王某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以被告人刘某钦为首,以被告人刘某兴、王某彬积极参加及被告人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张某菲、张某豪、潘某志、项某生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中,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菲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某志对其年龄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少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某志出生于1990年12月14日,应予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志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共合边歌

五、定案结论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293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234条第1款,第274条,第25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第3款,第65条,第69条,第70条,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

被告人刘某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

被告人王某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王某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陈某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被告人杜某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被告人张某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

被告人张某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被告人潘某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1年4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被告人项某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与原判决刑罚有期徒刑1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

六、法理解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刘某钦犯罪团伙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2)共同犯中关于主犯和从犯如何认定的问题;(3)关于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区别的问题。

(一)刘某钦犯罪团伙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中,检察机关提供和法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显示,刘某钦犯罪团伙具有以下特征:

1. 被告人刘某钦等一伙犯罪分子是一个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团伙内部结构紧密,人数众多,层次分明。其中被告人刘某钦是该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刘某兴、王某彬、海某峰(另案处理)等为骨干成员,且基本固定。该组织内部有较严的纪律要求,成员分为几个层次:首先是刘某钦,其次是刘某兴、王某彬、海某峰,最后是张某菲、王某凯、陈某峰、杜某涛、项某生、潘某志、张某豪等人。该组织由被告人刘某钦统一指挥,成员分工协作。

2. 为牟取暴利,维持组织的发展,被告人刘某钦利用其恶名及势力带领手下一方面插手他人纠纷获取好处费,另一方面大肆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以陈寨村为中心的一带多次对多家饭店、百货超市、烟酒店白吃喝、强拿硬要,并多次以各种借口对多家饭店烟酒店、诊所进行敲诈,强行收取保护费,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3. 该组织在当地为非作歹,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郑州市陈砦村及其周边一带对小型服务业的经营商户、一般群众、建筑工地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普通群众,无故殴打他人,恣意破坏他人财物、挑起争端、聚众扰乱市场秩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

4. 尽管被告人刘某钦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未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参与或为其提供非法庇护,但这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这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

由上述犯罪事实可以证明,刘某钦犯罪团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描述,因此,法院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正确的。

(二)涉黑犯罪中主犯和从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共同犯罪的共犯如何处分从来都是每个国家所重点关注的问题,而最为关键的又是如何区分主犯和从犯的问题。

2010年2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有如下规定:“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防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可见,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有着重要的意义。

1.关于主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具体案件中主犯的认定有下列三种情况:(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建立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制订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2)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闹事犯罪的聚头,在整个聚众闹事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人共同实施一项犯罪活动。如聚众斗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等。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不同,它是因进行一项犯罪将众人聚集起来的,而不具有较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3)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性负主要责任的人。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虽然不是组织、领导者,但出谋划策,犯罪活动特别积极,罪恶严重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

2.关于从犯的认定

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具体案件从犯的认定可以分为下列两种情况:(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正犯,对于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是相对于起主要作用的正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帮助犯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探被害人行踪,指点犯罪地点和路线,提出犯罪时间和方法的建议,事前应允帮助窝藏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窝赃、销赃等。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被告人刘某钦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成员都听从其统一指挥,犯罪行为均是在其授意或直接领导的前提下进行的,是典型的主犯,故人民法院不予接受其律师关于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本案中的被告王某凯虽然不是其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但在多数案件中其行为十分积极,也是其组织的固定成员之一,常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故人民法院不予接受其辩护律师提出的其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也是正确的。

(三)关于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所谓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且都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也均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但是,两罪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具体表现如下:(1)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个,而绑架罪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分别不同的人。(2)客观要件表现不同。如果敲诈勒索是以暴力为威胁的内容时,暴力实施的时间是将来,而绑架所实施的暴力则具有当时性和当场性。(3)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并不掳走被害人予以隐藏控制,而绑架罪则要将被害人掳走加以隐藏、控制。此外,如果行为人以并不存在的绑架行为欺骗威吓某人不是当场交付财物的,既不应以敲诈勒索定罪,也不能以绑架定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欺骗威吓某人当场交出财物,而威吓的内容是以暴力侵害人身为内容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如威吓的内容是以揭露隐私等,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廖某某均是以看错病、看坏病为由,而对被害人实施敲诈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定罪要求。因此,法院对被告人刘某钦、刘某兴等人判处敲诈勒索罪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整理人: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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