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卿律师
周云卿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高级合伙人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专业领域:房产纠纷 刑事案件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互联网纠纷 建筑工程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37-7794-8785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宁波律师 > 鄞州区律师 > 周云卿律师 > 亲办案例

胡小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595

一、基本情况

案由: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盗窃,故意伤害

被告人:胡小某,又名胡老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6年4月假释。2008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1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廷,别名朱某亭,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2008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年1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天某,又名老天,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1992年6月23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0年12月20日因寻衅滋事劳动教养1年;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雨,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2008年12月7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伟,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2008年11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樊某明,又名樊某盟,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2008年11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损他人会法时被告人:苏某超,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楠,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2008年1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贺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2008年1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某然,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峰,男,1985年1月9日出生。208年12月1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日0被告人:李某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2008年11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小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朱某廷、胡天某、冯某雨、林某伟、樊某明、苏某超、陈某楠、贺某、苏某然、陈某峰、李某明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罪行。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小某辩解称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也没有聚众斗殴、没有敲诈勒索、没有寻衅滋事,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胡小某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胡小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因其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2)指控的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准;(3)指控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均不成立。

被告人胡天某辩解称其与胡小某实际关系不好,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某某到其家打了他;其他案件也没参与。被告人胡天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天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因其虽然到场但没有参与;(2)被告人胡天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有故意伤害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3)在所犯故意伤害罪中应从轻处罚,一是被害人陈某某有过错,二是应以轻伤后果定罪处罚,三是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四是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胡天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某廷辩解称指控的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不成立。被告人朱某廷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聚众斗殴罪不成立,因2002年间被告人朱某廷在武汉打工,没有参加;(2)指控寻衅滋事不成立,因被告人朱某廷先因吃饭被打伤后去了医院,没有参加;(3)指控的强迫交易定性不准,不能成立;(4)实施部分犯罪时,属未成年人,而且是被诱骗参加有关犯罪的,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明辩解称其未参加阳光小区的强迫交易,聚众斗殴是去了,但没动手,寻衅滋事第1起没参与。被告人樊某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樊某明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其行为不具备该罪的四个特征;(2)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因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3)在寻衅滋事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樊某明部分犯罪中属未成年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次

被告人林某伟辩解称其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控寻衅滋事第1起没去;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没有去。被告人林某伟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某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因其虽到现场但没有加害行为;(3)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因在指控的该罪事件中,被告人林某伟没参与;(4)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证据不足。

被告人苏某超辩解称在指控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事件中,因年龄小、不懂事,指控强迫交易不成立,因当时在萝卜市场干活没去。被告人苏某超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苏某超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指控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因当时被告人苏某超年龄不满16周岁;(4)指控犯敲诈勒索罪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冯某雨辩解称其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冯某雨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冯某雨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3)多起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陈某楠辩解称其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敲诈勒索的事没有去。被告人陈某楠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楠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指控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3)部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被告人苏某然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围城关派出所没去;没有参加敲诈勒索。被告人苏某然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苏某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胡小某团伙仅为一般的恶势力团伙;(2)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第二起指控中应认定为从犯;(3)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贺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不与胡小某在一起玩;指控敲诈的4000元、1万元没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辩称:(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敲诈勒索罪中应认定为从犯;(3)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系初犯、偶犯,没有被指控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陈某峰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未参与指控的敲诈勒索,指控寻衅滋事没动手。被告人陈某峰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两起寻衅滋事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峰不构成犯罪;(3)在指控敲诈勒索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峰不在现场;(4)在盗窃罪中,被告人陈某峰不构成犯罪。不的某被告人李某明辩解称第一起给4000知道,后来的1万元不知道;第二起分了5000元;认罪服法。被告人李某明的辩护人辩称:(1)李某明系初犯、偶犯;(2)李某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李某明系从犯,应从轻处罚;(4)李某明也是受害者,应与一般的敲诈勒索有所区别。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和证据

2001年以来,被告人胡小某为了垄断开封县城关镇一带的建筑工程及回填土土方工程,以发工资等手段网罗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从事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几年的发展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层次分明,胡小某为组织、领导者,负责组织、策划、指挥、领导手下所有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胡天某、朱某廷等人积极参加为骨干成员,严格按照胡小某的指示召集、带领其他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樊某明、林某伟、苏某超、冯某雨、陈某楠、苏某然、贺某、陈某峰等人为一般参与者,不折不扣地按照胡小某的指派积极实施威胁、殴打、敲诈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还规定了严格的组织纪律,一切行动听指挥,分工负责,不该问的绝不能问等;若有违反规定者,轻者遭到训斥、重者遭到殴打、开除等处罚,等等。该组织为了垄断开封县城关镇一带的建筑工程以及建筑工地回填土工程谋取非法钱财,经常聚众拦截工地运料车威胁、殴打施工人员;受雇于他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该组织非法聚敛的钱财除用于给组织成员发工资、吃喝等活动外,大部分被胡小某占为己有。以胡小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开封县城关镇一带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手段实施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大肆敛财,残害百姓,称霸一方,在开封县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等24名群众证明了上述被告人称霸一方、欺压百姓的违法犯罪事实。

2.被告人胡小某的供述。其供述了该组织成员的地位、分工、纪律的事实,以及如何实施犯罪的情况。

3.被告人胡天某、朱某廷、樊某明、林某伟、苏某超、冯某雨、苏某然、贺某、陈某峰分别供述了自己在该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和实施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

(二)认定寻衅滋事罪事实和证据

1.200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天某、朱某廷、樊某明等人到开封县城世纪广场一夜市摊吃饭碰到郭某、田某郭某某三人,胡天某以其服刑时郭某未去看望他为由找郭某的麻烦,带领朱某廷、樊某明等人对郭某实施殴打,将郭某头部打伤。郭某三人到县中医院进行包扎时,胡天某又通知胡小某、陈某楠、樊某明、苏某超(当时未满16周岁)等10余人持械追到县中医院,继续对郭某三人进行殴打,又将田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田某、郭某某分别陈述了被打的经过。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3)被告人胡小某的供述。其供述了案发当晚殴打与胡天某发生矛盾的人的事实。被告人胡天某、朱某廷、樊某明、苏某超、陈某楠分别供述了殴打的经过。

2.200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胡小某、朱某廷、冯某雨、陈某楠、苏某然、苏某超、陈某峰、樊某明、陈某等人在开封县城三八岗西南角段某的夜市摊吃饭过程中,胡小某等人借故对同在那里吃饭的李某某、张某、高某以及张某的女友进行殴打,李某某、张某被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属轻伤,张某的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董一某的陈述证明浚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给他们调解山界问题时赵某富出去一趟,半个小时左右后回来的时候跟着一辆面包车。跟赵某富一块去的面包车里下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铁锨把,上来就砸了董三某开的车,并把其和董某民、董二某从车上拉下来,用棍殴打,把他们的车砸得都不成样了。

②被害人董二某、董某民的陈述证明浚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给他们调解过山界问题后,他们父子三人被十几个人用棍打伤,车也被砸的事实。其陈述内容与董一某陈述的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3)被告人胡小某、朱某廷、陈某楠、陈某峰樊某明、苏某然、贺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3.2006年7月,陈某某开发本村范庄幼儿园工程,胡小某得知后指使手下冯某雨、苏某然、樊某山(大蒙)等人到该工地闹事,找陈某某的麻烦。因陈某某不买胡小某的账,胡小某大为恼火并亲自带领朱某廷、冯某雨手持砍刀赶到该工地,对陈某某进行谩骂和殴打,胡小某持砍刀将陈某某的头部砍伤。迫于胡小某等人的淫威,陈某某无奈之下找本村支书胡某某向胡小某说情,并给付胡小某3000元才算了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了在开发范庄幼儿园时被胡小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宋某某、段某某、胡某证实案发经过及事后的解决经过。

3)陈某某活体损失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

4)被告人胡小某、朱某廷、冯某雨、苏某然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4.2007年4月16日下午,开封县鑫达机械职工李某某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沿开封县城上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厂区门口向西拐弯时,被告人胡小某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胡小某以李某某不给其让路为由,追至该厂院内,对李某某进行辱骂殴打。随后又纠集孙某朋、段某等人赶到该厂再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夫妇下跪求饶还不算拉到,后经多人劝解才算了事。经鉴定,李某某耳膜穿孔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被胡小某殴打的事实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证实胡小某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4)被告人胡小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5.2006年年初,胡小某的姐姐胡某莲因琐事与同村的张某某家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胡小某得知后就带领手下胡天某、朱某廷、樊某明、林某伟、冯某雨、陈某楠、苏某超、陈某峰、苏某然、贺某、胡某志、赵楠等10余人手持凶器赶到现场,对张某某家人进行谩骂、围攻。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当事人带到所里处理此事期间,胡小某又带领上述人员手持凶器围堵该所,继续对张某某家人进行恐吓、辱骂。最后,张某某家人迫于胡小某的淫威向胡某莲赔礼道歉,并拿出5000元给胡小某、胡某莲二人才将事件平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高某、张某某证实案发情况。

(2)开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3)被告人胡小某的供述。其供述了案发当天纠集他人谩骂、围攻被害人的事实。

(三)认定聚众斗殴罪事实和证据

2002年6月,赵某伟(已死亡)因琐事和“永奎”理发店的老板白某某发生矛盾。赵某伟纠集张某雷、张某乾、王某魁、徐某亮等人到“永奎”理发店将该理发店的玻璃门砸碎。“永奎”理发店租用的是胡小某的姐姐胡某莲家的门面房,胡某莲知道后大为恼火,遂通知胡小某过来收拾赵某伟等人。胡小某纠集手下朱某廷、樊某明、林某伟、苏某超、冯某雨、陈某楠、樊某山等30余人迅速赶到胡某莲家门面房处,手持长砍刀、羊镐把对赵某伟、王某魁、张某乾、张某雷实施殴打。王某魁的胳膊被打骨折,经鉴定属轻伤;赵某伟、张某乾、张某雷各有不同程度损伤。胡小某、胡某莲又以“赔玻璃,否则抄赵某伟家”相威胁,迫使张某乾、徐某亮、张某雷等人次日拿出1200元钱赔给胡小某、胡某莲等人,才算了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魁陈述了当天被胡小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述被害人的伤情。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徐某某、白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的经过。

4.被告人胡小某的供述。其供述了事发当天,纠集手下多人殴打到其姐姐胡某莲门面房闹事的人的经过,及事后如何了结的事实。被告人樊某明、冯某雨、林某伟、苏某超、陈某楠分别供述了参与该起斗殴的事实。

(四)认定敲诈勒索罪事实和证据某

1.2002年秋天,胡小某在给开封县城关镇的常某承建楼房时,到开封县城祥符转盘东北角杨某的门市部买了3吨水泥。几天后,胡小某以水泥不凝固为由找到杨某要求赔偿,并以叫质量技术监督局来处理相要挟,杨某迫于无奈给胡小某6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了被胡小某敲诈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常某、毛某某证实该案的有关事实。

(3)被告人胡小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因水泥问题敲诈杨某的事实。

2.200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明、贺某同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合伙到山西太原做生意,因为实力不够没有做成几个人结算后就都回来了。后来赵某某、张某某又去太原做生意赚了些钱。李某明、贺某得知后非常生气,就和李某才预谋想利用被告人胡小某这帮人的势力帮助他们向张某某、赵某某要些钱,并商定事成之后给胡小某好处费。2005年年初,贺某通过朱某廷向胡小某汇报后,贺某先用胡小某的手机打电话威胁张某某,并约张某某在开封市天中大酒店一楼的德克士餐厅见面。胡小某带领手下朱某廷、冯某雨伙同贺某、李某明赶到德克士餐厅和张某某见面后,对张某某进行恐吓、威胁,张某某迫于无奈只得将随身携带的4000元交给贺某,并答应过几天再拿1万元。几天后张某某又给贺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被胡小某等人敲诈的事实。

2)被告人冯某雨、贺某、李某明分别供述了敲诈张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胡小某的供述证实了其纠集其他人敲诈张某某的事实。人03.2005年年初,贺某、李某明利用胡小某收拾张某某得逞后,贺某、李某明就请求胡小某帮忙收拾赵某某,让赵某某拿钱。胡小某先打电话威胁赵某某,后胡小某又带领手下朱某廷、林某伟、冯某雨、樊某明、陈某楠、苏某超、苏某然、贺某等10多人赶到赵某某家,采取恐吓、谩骂等手段对赵某某及其家人实施威胁。赵某某害怕胡小某等人找他的麻烦被迫拿出2万元钱给了胡小某。后胡小某分了1万元,李某明和贺某各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了被胡小某等人敲诈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证实胡小某等人敲诈赵某某的事实。新

并交商约事土(3)被告人胡小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受人之托向赵某某敲诈的事实。被告人樊某明、贺某、冯某雨、朱某廷、苏某超苏某然、陈某楠、林某伟、李某明分别供述了敲诈的经过。宝小中付县开4.2005年夏天,开封县城世纪佳园小区开发时,杨某某负责该工地的回填土土方工程。杨某某往该工地送黄土期间,胡小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就指使手下人到工地阻挠、拦截送土车辆,造成工程无法正常上土。杨某某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迫于无奈拿出6000元给胡小某,才得以正常施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了被胡小某敲诈的事实。美痒(2)证人陈某、张某某证实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某大唐天(3)被告人胡小某的供述。其供述了敲诈杨某某的事实。某人测(五)认定强迫交易罪事实和证据人市等证1.2005年11月前后,陈某某等人开发开封县城阳光小区时,将该小区回。、

填土工程承包给了段某某。被告人胡小某得知后就指使手下朱某廷、冯某雨、林某伟、樊某明、苏某超、靳某军等人到该工地强行拦截往工地运送土方的车辆,并对司机进行谩骂、殴打。陈某某、段某某等人迫于胡小某等人的淫威,只得将价值近10万元的土方工程转让给胡小某。

益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段某某、焦某某、毛某某、汪某证实了本案的有关事实。

2)被告人胡小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陈某某开发的阳光小区回填土工程抢过来的事实。被告人朱某廷、冯某雨分别供述了与本案的有关事实。

2.2005年左右,开封县烟草局综合办公楼院内填土平整时,开封县城关镇范庄村的陈某某负责往院内送黄土。被告人胡小某得知后赶到工地强行让陈某某停工,威逼陈某某将回填土工程转让给他。陈某某迫于胡小某等人的淫威只得把价值8万余元的土方工程转让给胡小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证实了本案的有关事实。(2)被告人胡小某的供述。其供述了争抢这份生意的事实。

(六)认定盗窃罪事实和证据

2006年夏季一天,被告人胡小某伙同芦利、陈某峰、小强、郝某周等人开车到开封县城关镇范庄建筑公司院内盗窃建筑钢管10余根,价值1040元。母成其俞人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芦某某、胡某某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2.开封县城关镇西范庄村委证明证实本案中钢管被盗的事实。

3.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钢管的价格。

4.被告人胡小某的供述。其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峰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七)认定故意伤害罪事实和证据

2005年2月3日夜,被告人胡天某酒后因琐事和本村的陈某某发生争执,胡天某用刀将陈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胡天某伤害的事实。

2.证人苏某某、李某某证实了案发的经过。

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制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4.被告人胡天某的供述。其供述了持刀将陈某某伤害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胡小某出于报复、争霸、藐视社会秩序,组织、策划、指挥成帮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廷、樊某明、林某伟、苏某超、冯某雨、陈某楠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胡天某参与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小某、胡天某、朱某廷、樊某明、林某伟、苏某超、冯某雨、陈某楠、苏某然、贺某、陈某峰出于不正当目的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林某伟参与2001年夏天殴打郭某某等三人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小某、朱某廷、贺某、李某明樊某明、林某伟、苏某超、冯某雨、陈某楠、苏某然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被害人将财物交由行为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樊某明、林某伟、苏某超、冯某雨、陈某楠、苏某然在本罪犯罪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峰有证据证明事发时候不在场,指控被告人陈某峰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小某、朱某廷、樊某明、林某伟、苏某超、冯某雨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工程承包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樊某明、林某伟、苏某超、冯某雨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梁走

被告人胡小某、陈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胡天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天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胡小某、胡天某、朱某廷、樊某明、林某伟苏某超冯某雨、陈某楠、苏某然、贺某、陈某峰均系一人犯数罪,且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明在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朱某廷、樊某明、林某伟、苏某超、陈某楠、陈某峰部分犯罪事实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胡天某系累犯。

被告人胡天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天某系自首”、赔偿的收据等证据有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其余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伟的辩护人关于“林某伟在部队服役未参加该期间的犯罪活动”的证据和意见,予以采信、支持;被告人陈某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峰未参与敲诈勒索”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余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因不具有合法性或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意见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开封县法院一审判决:

1. 被告人胡小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1万元;

2. 被告人朱某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0元;

3.被告人胡天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

4.被告人林某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元;

5.被告人樊某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

6.被告人苏某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

7.被告人陈某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8.被告人冯某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

9.被告人贺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10.被告人苏某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

11.被告人陈某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

12.被告人李某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13.对被告人胡小某等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法理解说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两个难点:(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和认定问题;(2)聚众斗殴罪该如何认定?

(一)如何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本案中被告人胡小某等人争辩的焦点在于其未组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此,首先要明确的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组织;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试图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以达到获取垄断性经济利益,有组织的犯罪团伙。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作出了具体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1年2月5日,以上解释又被《刑法修正案(八)》吸收,成为《刑法》第294条第5款的内容。

结合本案来看,胡小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2001年以来,被告人胡小某以发工资等手段网罗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从事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几年的发展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组织。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层次分明:被告人胡小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负责组织、策划、指挥、领导手下所有人员;被告人胡天某、被告人朱某廷等人为固定的骨干成员,严格遵循胡小某的指示带领其他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樊某明、林某伟、苏某超、冯某雨、陈某楠、苏某然贺某、陈某峰等人为一般参与者,不折不扣地按照胡小某的指派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还规定了严格的组织纪律,一切行动听指挥,分工负责,不该问的绝不能问等;若有违反规定者,轻者遭到训斥、重者遭到殴打、开除等处罚00人2.以被告人胡小某为首的组织为垄断开封县城关镇一带的建筑工程以及建筑工地回填土工程谋取非法钱财,经常聚众拦截工地运料车,威胁、殴打施工人员;受雇于他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该组织还将聚敛的非法获利用于给组织成员发工资、进行娱乐等组织活动。

3.以被告人胡小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在开封县城关镇一带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手段实施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残害百姓,称霸方,在开封县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据此,开封县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刑法》第294条第1款判处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正确的。

(二)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涉黑犯罪中,常常有聚众斗殴罪行发生。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的动机,一般是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而且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因此,行为人通常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覆。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中最明显的特点。客观方面,聚众斗殴罪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指的是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主要目的是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等,从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从本案中,因店铺租客与赵某伟(已死亡)发生矛盾致使被告人胡小某的姐姐的店铺遭到破坏,被告人胡小某在其姐通知后,纠集被告人朱某廷、被告人樊某明、被告人林某伟、被告人冯某雨、被告人陈某楠等30余人迅速赶到店铺处,手持长砍刀、羊镐把对赵某伟、王某魁、张某乾、张某雷实施殴打。王某魁的胳膊被打骨折,经鉴定属轻伤;赵某伟、张某乾、张某雷各有不同程度损伤。被告人胡小某及其姐又对其进行威胁,迫使张某乾、徐某亮、张某雷等人次日拿出1200元钱赔给被告人胡小某等人。被告人胡小某出于报复的原因,纠集被告人朱某廷等人,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整理人:曾瑞)

以上内容由周云卿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周云卿律师咨询。

周云卿律师 高级合伙人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专业领域:房产纠纷 刑事案件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互联网纠纷 建筑工程

手  机:137-7794-8785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