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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案[北海海事法院贵港法庭(2010)海商初字第71号]——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诉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卢海发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黄治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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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商、海事案[北海海事法院贵港法庭(2010)海商初字第71号]——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诉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卢海发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

       海商、海事案[北海海事法院贵港法庭(2010)海商初字第71号]——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诉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卢海发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





    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的《民事起诉状》

















    北海海事法院(2010)海商初字第71-2号《出庭通知书》











     北海海事法院(2010)海商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西郊独山水泥厂,联系电话:0775-4263675,13878589953,
    法定代表人:杨仕强,职务:经理。
    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广西藤县濛江镇街头顶,联系电话:13977448736。
    被答辩人:周延甫,男,1952年8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柳沙016船船主,住广西柳城县社冲乡洛文村民委东屯42号,联系电话:13517729053。
    本案被告:卢海发,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西山镇城南街220号居民,往广西桂平市水运一公司职工宿舍,联系电话:13788660616。
    因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诉答辩人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卢海发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贵港法庭)(2010)海商初字第71号],现答辩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答辩如下:
    答辩人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等均认为: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的起诉缺乏最基本和最根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对答辩人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或起诉。
    一、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作为《打捞协议书》的一方的主体资格依法不符,不是该《打捞协议书》合格、合法的一方主体,该《打捞协议书》依法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一)参与打捞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协议;(三)从事打捞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第二十八条  按照规定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手续的,办理申请手续的专门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船舶打捞作业的要有海事部门的许可,即使有工商执照,也是以许可证为最基本和最根本的依据,具体在打捞沉船时,也要制定方案,并经相关部门批准,才能实施。
    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周延甫没有执照,自然不必再认为其有什么资格,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虽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2009年、2010年也没有年度验照,其所称的原负责人的去世,新的负责人的变更,也没有相关的部门部门予以确认,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中括号的特别说明是:“凡涉及许可证的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到现在为止,所谓的“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都没有提交其打捞船舶的许可证,更没有此次打捞船舶的审批文件和许可证,所以说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作为《打捞协议书》的一方的主体资格依法不符,不是该《打捞协议书》合格、合法的一方主体,该《打捞协议书》依法无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二、该《打捞协议书》的签定未经答辩人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的同意和认可,对答辩人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约束和和责任:
    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在本案中提交了港贵605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打捞协议书》的复印件,明确知道了港贵605号是登记在答辩人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船舶,被答辩人就应该与答辩人协商打捞船舶的事项,并经海事部门审批和许可,方可。
    可是,被答辩人就与被告卢海发商定打捞沉船的事项,到如今也没有提交海事等部门对打捞该沉船的审批和许可,更没有得到答辩人的同意和许可,该《打捞协议书》,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港贵605号是卢海发个人的事,与答辩人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无关的话,按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该《打捞协议书》与答辩人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毫无关系,答辩人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也无需为该《打捞协议书》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的义务。相反,其他当事人还要依法向答辩人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义务。
    三、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没有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责任,也没有依法、依约行驶自己的权利,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要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与被告卢海发2009年签订的《打捞协议书》第七条规定:“……,逾期超过十天的,则双方协商解决卖掉该船,提取打捞款项及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第一百八十一条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前款规定的价值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如今,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是如何履行合同的,其打捞的船舶是否就是港贵605号船,是否就将该被打捞的船舶(如果是港贵605号)在安全地带交付给法定的接收人,此被打捞船舶的获救价值(净残值)是多少,都不得而知,是谁负责看管、处理和保管,答辩人都一无所知。依法被答辩人的合法的打捞工程款(救助报酬)最多就是该船舶的获救价值(净残值),所以,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的打捞工程款只能从处理该船舶所得的价款中分得,不可能要他人额外要求和负担了。
    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与被告卢海发的任何行为、约定等,依法都不得损害答辩人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和约定都是非法和无效的。
    总之,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的起诉缺乏最基本和最根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藤县濛江金星船舶修造厂、周延甫对答辩人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或起诉,以维护正常是社会经济秩序,在法院的“企业服务年”的延续中,在全球金融危机后的今天,为企业减负、排忧解难和渡过难关保驾护航,确实改善企业生产经营内外软硬件环境,保生产、保就业、保民生、保稳定,讲政治,讲政策,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发展才是硬道理,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从而在努力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好“三个至上”的精神等方面,又迈向新的台阶。


    此致
北海海事法院


                                                                     答辩人:广西贵港市港贵船务有限公司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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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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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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