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超先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的提供劳务者损害案为被告避免23万元赔偿
来源:郭超先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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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原告章某称,2018年7月10日经徐某介绍到被告李某扒皮机厂上班,从事加工木头找圆工作,当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刮伤,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协商此事,但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44523.42元。李某认为,其把找圆业务发包给了徐某,章某是为徐某找圆时受伤的,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李某申请追加徐某同为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答辩

徐某辩称:第一,我和章某同为李某工厂工人,将我列为本案被告不适宜,应当以第三人或者证人的身份出现;第二,我在介绍原告章某到李某工厂工作前,一直在李某工厂从事找圆工作,因找圆需要三人配合完成,其中一人因事辞职,2018年7月10日李某向我提出找其他工人继续从事找圆工作,我将原告章某介绍到李某工厂,事先已经得到了李某的认可同意。事故发生后李某就在现场,开车将章某送往医院治疗,我垫付医疗费27000余元,住院期间李某多次表示会承担医药费;第三,我垫付的27000余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得到赔偿后支付给我。

李某辩称:第一,找圆一般由3人配合完成,满足一家客户需求量后,还可以去其他家客户连续作业,形成上门流动找圆,徐某在当地是专门从事上门流动找圆业务的,李某将找圆业务发包给了徐某,双方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第二,徐某自己招揽业务,承揽业务后,自己提供找圆机,召集决定灵活就业人员,其同时承揽韩某、崔某等人的找圆业务,安排各个客户间流动找圆先后顺序,和客户计付,给带的人发放报酬,徐某找圆机算一份,其余三人均分,徐某能从中盈利,徐某对章某等人形成管理,徐某和章某等人是雇佣关系;第三,章某给徐某找圆作业时受伤,并且是被徐某个人所有找圆机绞伤,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1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应由徐某和张某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找圆作业是普通简单的体力劳动,不需要特殊资质,徐某常年从事找圆业务,李某作为发包人并没有选任上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章某起诉李某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章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徐某称自己和原告章某都是被告李某的工人,原告章某也认为自己是李某的工人,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被告徐某在本院询问、庭前会议及庭审陈述看,徐某和章某操作的找圆机系徐某个人所有,徐某认可章某系其带的人,且原告章某工资由其发放。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章某系被告徐某雇佣,徐某为雇主、原告章某为雇员。原告章某和被告李某没有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章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章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章某各项损失234523.42元,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章某各项损失234523.42元;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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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超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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