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树华律师亲办案例
母亲要求给付赡养费,判决子女每人每月给付800元-1100元
来源:窦树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1
浏览量:1435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87号

原告:张XX,女,193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树华,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会霞,女,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X会平,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XX钢管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号楼**门**号。

被告:X会兰,女,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X会香,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X会俊,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X会影,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XX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小街新苑**号楼**门**号。

被告:X会荣,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天津市北辰,住天津市北辰区区。

原告张XX与被告X会霞、X会平、X会兰、X会香、X会俊、X会影、X会荣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树华,被告X会霞、X会平、X会兰、X会香、X会俊、X会影及X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会霞、X会平、X会兰、X会俊、X会影,X会荣每人每月给付张XX赡养费800元;2、判令X会香每月给付张XX赡养费1,100元;3、判令七被告给付医疗费等费用39,385.68元,平均每人给付5,627元;4、今后发生的住院及大额医疗费由七个被告均摊;5、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XX与X振旺于××××年结婚,夫妇二人育有七个子女,长女X会霞,次女X会平,三女X会兰,四女X会香,五女X会俊,六女X会影及七女X会荣。X振旺于2008年1月5日病故。七个被告都有经济收入。张XX现年81岁,患有脑栓塞。从2018年1月份到2018年12月3日,张XX共计支付医疗费等相关支出39,385.68元。期,住院**次次。2018年7月18日,张XX摔伤,生活不能自理,七个被告轮流照顾张XX,现张XX已基本康复,生活能自理,但因年岁较大,于2018年12月10日开始请保姆照顾,每个月支出保姆费4,200元。村里每个月给张XX工资和养老补贴共计1,633元。张XX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保姆费等需要7,100元,入不敷出。2012年3月,张XX搬入还迁的新房(现住房)。2013年3月,四女儿X会香提出以每平方米4,000元买该房,并承诺照顾张XX到百年,张XX念及亲情同意了。后X会香给付了张XX购房款343,480元,张XX将房款分给七个女儿,其中:长女X会霞,三女X会兰,四女X会香,每人分得5.6万元,次女X会平分得55,480元,五女X会俊,六女X会影,七女X会荣,每人分得4万元。2013年11月份,X会香搬到张XX处与张XX同住。2018年7月18日,张XX摔伤后,X会香搬出。张XX年老多病,日常需要有人照顾,除退休金外没有其他收入和财产,需要子女给付赡养费维持生活,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呈诉。

X会霞、X会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XX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张XX的保姆费4,000元/月。

X会俊、X会影以及X会荣辩称,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张XX的保姆费4,000元/月,3,600元/月只是基本服务,需要双休,如果要是双休日也提供保姆服务且节假日需要多给,所以每个月4,000元左右。张XX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属实。

X会平辩称,1、不同意每月支付给张XX800元赡养费,只同意每月给500元赡养费。2、不同意张XX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张XX自己有存款,且已经支付了此钱,也未向别人借款,不需要子女承担了。从2012年起X会平连续帮张XX取药6年,医疗费用都是张XX自己支付,所以认为母亲有能力支付医疗费。3、同意张XX第四项诉讼请求。4、同意承担诉讼费。张XX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中,对其内容中的“从2018年1月份到2018年12月3日,张XX共计支付医疗费等相关支出39,385.68元”不清楚。保姆费为3,600元/月,另外还有600元/年保姆中介费。第二个保姆从2019年1月4日雇佣至今,未收保姆中介费。其他内容属实。

X会香辩称,不同意给张XX每月赡养费1,100元,只同意给张XX赡养费400元/月。原因是母亲住X会香的房子,煤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都是由X会香负担。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意见同X会平的意见。同意张XX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张XX提交的证据一即户口本**份、证据二即证明一张、证据三即农商银行存折两份、证据四即家庭服务合同及收据及证据五即协议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张XX提交的证据六即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材料一组(全部系张XX用自己的存款支出),X会霞、X会兰、X会俊、X会影以及X会荣均无异议,X会平以及X会香对医疗费中复印件不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对除医疗费复印件外的证据,因七被告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对医疗费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X会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即录音光盘一张(一张2分10秒录音,是张XX与X会荣通话),证据二即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据三即存折一份、残疾人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处方笺两张,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一张以及住院病案一份,张XX和其他被告对X会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张XX与X会霞、X会兰、X会俊、X会影以及X会荣认为X会平有房产,有存款,因此有能力支付母亲赡养费。各方对X会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X会香提交的证据一即小街新苑社区服务中心收款专用票据、证据二即预付费表购电证两张、证据三即购气单、证据四即数字电视发票一张,张XX和其他被告对X会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张XX认为所有费用截止到开庭时已经花完了,未来再发生的谁使用谁交,从2018年7月18日至今房子是张XX使用。X会霞、X会兰、X会俊、X会影、X会荣不认可X会香给张XX交的费,其中一部分X会香还使用了。本院认为,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则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X会霞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两张,证明X会霞有疾病且每月就收入1,000元但仍有孝心,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张XX与X振旺(于2008年1月5日死亡)于××××年结婚;婚后育有长女X会霞,次女X会平,三女X会兰,四女X会香,五女X会俊,六女X会影及七女X会荣。

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XX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上载村民张XX共有七个女儿即七被告。张XX户口簿登记张XX与X振旺(生前))系夫妻关系,X振旺于1928年8月23日出生。

2012年3月,张XX搬入天津市北辰区小街新苑3号楼3门301室(以下简称“301室”)。2013年3月31日,各方达成一致签订《协议书》,上载X会香购买301室,出以每平方米4,000元价格,张XX与X会香共同居住至百年以及X会香承诺与张XX共同居住期间,会尽心尽力照顾母亲,对前来的姐妹热情招待等内容。后X会香给付了张XX购房款343,480元,张XX将房款分给七个女儿,其中:长女X会霞,三女X会兰,四女X会香,每人分得5.6万元,次女X会平分得55,480元,五女X会俊,六女X会影,七女X会荣,每人分得4万元。2013年11月份,X会香搬到张XX处与其同住。2018年7月18日,张XX摔伤,X会香搬出。因生活不能自理,七个被告轮流照顾张XX。2018年12月10日开始请保姆照顾,每个月支出保姆费3,600元(每月休一天,如法定节假日费用提高费用)。

另,自2018年1月到2018年12月3日,张XX支付医疗费等相关支出。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张XX现每月收入1,633元,张XX现有12.5万元银行存款。张XX要求采用由七被告给付赡养费,雇佣保姆照顾张XX的赡养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X会平应该支付张XX的赡养费数额;二、X会香应当支付张XX的赡养费数额问题;三、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张XX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问题;四、七个被告是否均摊今后张XX发生的住院及大额医疗费用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X会平应该支付张XX的赡养费数额问题。

关于张XX主张X会霞、X会平、X会兰、X会俊、X会影及X会荣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一节,X会平只同意每月给500元赡养费,其他女儿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尊重老人和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张XX年老体弱,七被告系张XX的亲生女儿,应依法履行义务,赡养老人,使张XX安度晚年,幸福生活。本院结合张XX的收入、生活自理能力、无劳动能力以及目前雇佣保姆、就医等生活支出情况,又考虑到张XX将自己的唯一房产出卖且将所得房款全部分予七个女儿,X会霞、X会平、X会兰、X会俊、X会影及X会荣分别获得4万元至5.6万元不等。因此,张XX请求该六个女儿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

二、X会香应当支付张XX的赡养费数额问题。

关于张XX主张X会香每月给付赡养费1,100元一节,X会香不予认可,以张XX住其房子且其负担了相应费用故只同意每月给400元赡养费。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2013年3月31日,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X会香以每平方米4,000元价格购买张XX房屋,张XX与X会香共同居住至百年且X会香承诺尽心尽力照顾母亲等内容。而实际情况是,X会香于2018年7月18日在张XX摔伤后自行搬出,未再与张XX共同居住,系不诚信行为,此行为给母亲与其他姐妹的生活造成了相应的影响以致其他姐妹支出了相应的赡养费。另X会香亦取得了张XX的卖房款。综合本案实际情况,X会香理应多支付赡养费。张XX主张X会香每月给付赡养费1,1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

三、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张XX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问题。

关于张XX主张七被告给付医疗费等费用39,385.68元,即平均每人给付5,627元。X会平与X会香认为已由母亲负担完毕故不予认可,其他女儿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关于张XX的上述费用已由其使用自己的存款支出完毕,截止2019年1月23日尚有12.5万元银行存款。因此,张XX有能力承担上述上张的费用且已支出,则张XX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X会霞、X会兰、X会俊、X会影及X会荣同意此项诉讼请求,该五人可自行私下给付张XX此款。

四、七个被告是否均摊今后张XX发生的住院及大额医疗费用问题。

对此,X会霞、X会兰、X会俊、X会影及X会荣无异议,X会平及X会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张XX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X会霞、X会兰、X会俊、X会影及X会荣同意此项诉讼请求,该五人可自行私下给付张XX此款。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会霞、X会平、X会兰、X会俊、X会影及X会荣自2019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每人支付原告张XX生活费800元;

二、被告X会香自2019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张XX生活费1,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计收508元,由被告X会霞、X会平、X会兰、X会香、X会俊、X会影及X会荣各负担72.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芸


书记员  杨 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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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窦树华
  • 执业律所:
    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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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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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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