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亲办案例
互联网直播“网红”诉直播网络平台、经纪公司人身侵权赔偿纠纷案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30
浏览量:223
基本事实:
2017年初小凤涉足直播行业,并在网络直播平台的直播间每天固定时段在屏幕前进行视频表演(包括高度危险攀岩或性感动作)、直播,吸引众多在线观众围观、赠送礼物打赏,人气很高。入行之初,小凤与**经纪服务中心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由该公司安排其在特定网站上的指定直播房间主播。协议对小凤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合作费用、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小凤从事的主播工作包括参与所有性感动作或攀岩线上、线下直播、录制事务等;约定该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小凤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其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协议期限为36个月;同时约定,公司每月向小凤支付保底收入5000元。经过经纪公司的包装、宣传,小凤在网络上逐渐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1月,小风父母因认为互联网直播平台对于用户发布的高度危险性视频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致其女网红小凤攀爬高楼摔伤致残,小凤父母以网络侵权责任为由,将互联网直播平台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三个月后,小凤父母并阿婆经纪服务中心未按规定为小凤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工伤医疗费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保险费和工伤以及误工费共计5万元。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小凤父母以相同诉请诉至法院,亦被法院驳回。


原告诉称

网红小凤在被告旗下的网络直播平台发布了大量的攀岩等高度危险性视频,2019年1月失手坠落致残。被告明知小凤发布的视频都是冒着生命危险拍摄的,其拍摄过程中很可能会发生意外,但被告为了提高其网络平台的知名度、美誉度、用户的参与度、活跃度等从而获取更大的盈利,未对小凤的行为予以告诫和制止,也未对其发布的危险视频采取删除、屏蔽、 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被告是公共网络空间管理人,其没有对小凤尽到安全提示、安全保障的义务。且事发时正处于和被告平台的签约期内,被告对其伤残有直接的推动和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

1.直播平台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并不具有在现实空间侵犯小凤人身权的可能性,不是侵权行为。2.小凤上传的视频内容非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被告没有应当处理的法定义务,不作处理不具违法性。3.被告与小凤之间就直播软件新版本的推广合作不是加害行为,被告未指令其做超出其挑战能力或者不擅长的挑战项目。4.被告前述行为与小凤的伤残不具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未参与其挑战行为,且小凤从事极限挑战的目的未必为了获得报酬。即使被告不为前述行为也不能避免吴继续从事极限挑战从而致其伤残。5.小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极限挑战屡试不爽已声名鹊起,应认为其具有一定极限挑战的能力,被告并非明知或应知小凤不具备挑战能力而要求或放任其挑战,不具有主观侵权过错。6.小凤与经纪公司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在一定情况下,其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亦对网络用户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网络侵权的责任,但内容有别于传统实体空间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应仅包含审核、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因此,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所属的直播平台是公共场所在网络空间的具体表现形态,具有公共场所的社会属性,且该平台具有盈利性,与小凤共同分享了打赏收益,理应对其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结合本案,被告应对小凤的视频进行审查,但同时应该指出,被告的这种审查义务应是在明知或应知吴上传的视频内容可能具有危险性,并可能会产生风险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动式”审查,而非主动审查义务,否则会苛以平台过重的审查义务,造成过高的运营成本,不利于行业发展。
小凤上传直播平台的视频大部分为高空危险视频,其攀岩高空危险动作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设备,亦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被告曾经邀请小凤参与代言活动,可见其对小凤拍摄视频内容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对可能造成的危险结果也是可以预测的。但被告未对小凤上传的危险视频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直播平台为小凤上传危险视频提供通道,直播平台为借助小凤的知名度进行宣传,还曾请其拍摄相关视频作推广活动并支付了其酬劳,故被告平台对其持续进行该危险活动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应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网红小凤摔伤致残的诱导性因素,二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小凤拍摄的视频内容的危险性是明显可见的,其可能造成的危险结果,也是可以预测的,被告对此是应知,应注意的。但被告未采取断开链接等措施,也未对小凤进行安全提示,故对小凤伤残存在过错。
综上,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实体控制小凤的危险活动,并不会直接导致小凤伤残,其只是一个诱导性因素,小凤也并非必然发生的事件。小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拍摄危险视频的风险,仍进行冒险,为其伤残的主因。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网络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一定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鉴于被告的责任次要且轻微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
对于小凤劳动纠纷一案,另案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需支付保险和医疗费。


律师评析:
互联网时代,信息的发布和接收更加快捷和方便,人人都是“目击者”,人人都是“爆料人”,人人都可以成为“明日之子”。依托视频自拍的网络直播甚是流行,由此也催生了一个新的职业——网络主播。网络主播的竞争激励了“网红”的诞生,为了成为网红争夺资源,网络主播极尽施展才能,甚至不惜铤而走险博人眼球。
网络空间本身就具有开放、互联、互通、共享的特点。因此网络空间实际上也存在公共空间或群众性活动,其中不仅存在着对智力财产、人格的侵害危险,也存在对人身及有形财产侵害的可能性。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不能仅仅争夺流量获取收益,而置网络主播的生命健康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于不顾,不能只想盈利和收益而不承担责任和风险。
同时,在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现代社会用工形态出现了新发展。新型用工关系中,有些是标准劳动关系,有些则是互联网经济催生的新业态下非传统用工关系。对涉及新型用工形态案件的审判,既要充分保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权益,又要提供适当空间,从而更好地通过司法职能的履行确保我国互联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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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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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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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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