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劳动者另行主张权利未获支持
作者:马大维 更新时间 : 2019-08-29 浏览量:320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劳动者另行主张权利未获支持
案情简介:
小小于2015年6月1日入职某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30日,公司与小小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向小小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至本月止,并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未休年假和加班工资共计2000元,除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外,小小不再另行要求公司给予补偿、赔偿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给付等。协议履行完毕后,小小申请仲裁,要求原公司支付2015年的奖金5000元。
案例分析: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小小在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已向原公司提出过要求支付2015年的奖金,被原公司以未完成业绩为由予以拒绝后,小小仍与原公司订立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小小已在该协议中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其另行要求支付2015年奖金的请求与该协议中的约定相违背,故对小小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看法:
依法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上述协议时,应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慎重考虑,避免草率行事,用人单位在订立上述协议时,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议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