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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元、邱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周秀人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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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元、邱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刑初104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元,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罗平县。被告人金x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金x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传唤),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x,男,1995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人邱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二千元。被告人邱森x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传唤),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元、邱x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元、被告人邱x及其辩护人周秀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金x元、邱x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总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苹果牌6Plus手机、OPPO牌VivoL5SL手机各1部。归案后,被告人金x元、邱x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x元、邱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x元、邱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金x元、邱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真诚悔罪表现;被告人邱x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邱x并未参与销赃、分赃,且被害人损失已追回。综上,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元、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手机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元、邱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x元、邱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金x元、邱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元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邱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邱x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金界元、邱x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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