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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学与沈x祥、沈x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周秀人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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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7曾x学与沈x祥、沈x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6867号

原告曾x学,男,1971年1x月1x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祥,男,1969年1x月2x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沈x文,女,1970年6月2x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曾x学与被告沈x祥、沈x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学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祥、沈x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学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沈x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同意被告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借据签订后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沈x祥11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9月5日,被告沈x祥向原告出借还款计划,承诺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月,5个月,每月还2万元,2015年2月还1万元。被告沈x文作为保证人自愿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为52340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祥、沈x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沈x祥出借借据一份,明确收到曾x学借款现金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9月15日,沈x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同意自9月份起每月还现金2万元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还1万元,沈x文在担保人处签字。沈x祥未归还上述借款,致发生本案纠纷。

另查明:沈x祥、沈x文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结婚申请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x祥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沈x祥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明确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沈x祥、沈x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沈x祥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x祥、沈x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祥、沈x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x学借款1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xxxxxxxxx01793)

案件受理费35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14元,由被告沈x祥、沈x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惠

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

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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