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卿律师亲办案例
戴某某强奸案——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来源:周云卿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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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

上诉人(原被告人):戴某某。因本案于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7日被逮捕。

二、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称与女朋友分手,心情不好,要黄某某过去陪他,并介绍个女孩。17时,两人在竹海饭店吃晚饭,两人各喝了一小瓶椰岛鹿龟酒。后戴某某又打电话喊来阳某某,3人到戴某某的租住处喝茶聊天,戴某某再一次提出要黄某某介绍女孩。22时许,黄某某打电话约女网友在黄兴路步行街的一咖啡屋见面。3人打的赶到后,经黄某某介绍,戴某某认识了刘某(被害人),后戴某某、阳某某、刘某、黄某某及黄某某喊来的网友向某、吴某等人又一起相约到解放路X5酒吧喝酒、跳舞。至2月6日零时,戴某某、刘某等人在酒吧喝了一瓶多洋酒,刘某表现出站立不稳等醉状态,戴某某、阳某某将刘某扶上出租车,带到戴某某的租住处,2人将站立不稳的刘某扶到沙发上后,阳某某离开。戴某某在刘酒醉的情况下,脱去刘某的衣裤,亲吻刘某的乳房,抚摸刘某的阴部,并脱光自己的衣服,欲与之发生性关系;但因自己身体的原因未得逞。凌晨2时许,刘某坠楼身亡。

(二)上诉人上诉理由

被告人戴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刘某未醉酒,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供述系诱供取得;请求改判。

(三)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1.认定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晚,上诉人戴某某经朋友黄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刘某,并与黄某某、刘某等人一起在X酒吧喝酒,次日凌晨零时许,刘某出现站立不稳等醉酒状态。上诉人戴某某搀扶被害人刘某与阳某某一起搭载出租车来到芙蓉区杨家山,2人合力将刘某扶上六楼戴某某的租住处后,阳某某离开。戴某某趁刘某酒醉之机,脱去刘某的衣裤,欲与刘某发生性关系,但因自身身体原因未能得逞。凌晨2时许,刘某裸身坠楼身亡。

2.认定犯罪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2月6日2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我市马王堆杨家山市政府宿舍3栋楼下发现一具裸体女尸。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该女尸身上有多处伤痕,尸体上方雨棚被砸坏,有坠落痕迹。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地理方位、现场情况及警方在现场提取血痕、女性衣物、烟头及手掌纹的情况。

3)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刘某的阴道分泌物及内裤上斑痕中未检出被告人精斑。

4)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4天后从死者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0毫克/100毫升。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刘某系高坠引起肝、肺等多器官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死者刘某全身损伤的形态特征、分布、形成机制及外力作用方式分析,其前额右侧、胸部两侧锁骨下方、右乳周围的轻微损伤及颈部两侧肌肉出血,高坠损伤难以形成,以上损伤符合较轻微的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的损伤特点。

6)手印鉴定书,证明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市政府宿舍3栋8单元615房的现场手印为刘某右手掌食指指根区所留。

7)抓获和传唤经过,证明2010年2月6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杨家山市政府宿舍将戴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同年2月8日8时许,将戴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8)证人阳某某、黄某某、何某、吴某的证言,共同证明2010年2月5日晚,其4人与戴某某、刘某一起在X5酒吧喝酒,刘某喝醉,站立不稳,后被戴某某扶出酒吧;阳某某还证明,其打车将戴某某和刘某送到了戴某某的租住房楼下,并与戴某某一道将刘某扶上楼,到了房间里,刘某口里不断喊要睡觉,戴某某让她睡在那里,其离开。

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凌晨1时20分许,其听见顶楼(六楼)有激烈的脚步声和男女激烈的吵架声,大约持续了几分钟时间。

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凌晨2时许,其在家听到声巨响,其从走廊窗口往下看,看到一个没有穿衣服的女人面朝地趴在楼下天井里,遂报警。

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5日20点20分至2月6日7时,其在杨家山市政府宿舍经营饭店,当晚3栋615房的男子和一男一女从饭店经过,女的可能喝多了酒走不稳,是被扶着走的。6日凌晨2时许,住615房的男子到店里点了2份面条,询问是否看到一个女孩子刚离开,其说没有;后该男子上楼。大约十分钟后,二楼住户就大喊有人坠楼。

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0时20分左右其在X5酒吧上班,K13的客人点了2瓶伏特加和16瓶冰红茶,离开时寄存了1瓶还剩5cm的伏特加和7瓶冰红茶。

1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出租车司机;2010年2月6日凌晨0时40分左右,其在X5酒吧门口搭载了2男1女,并应客人的要求,将他们送到杨家山市政府宿舍。女的喝醉了,称头晕并吵着要上厕所,下车时,高个男子让矮个男子帮他把该女子抱上去。

14)证人王某、田思某、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没有幻想症、梦游症、抑郁症等精神疾病。

15)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戴某某户籍情况及犯罪时已满18周岁

16)上诉人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黄某某的介绍认识刘某。刘某醉酒后,其将刘某带到住处,并脱下刘的衣裤、亲吻刘的乳房、用手抚摸了刘的阴部,试图与之发生性关系,后其因自身原因未能得逞。其随后睡着,醒来时发现刘某不在身边,其把卧室地上刘某的衣服放到了客厅沙发上,并在家中、楼梯间和楼下寻找但没有找到,其继续睡觉;后警察来其住处询问情况时,其才知道刘某坠楼的事实。

三、判案理由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利用被害人醉酒缺乏性防卫能力之机,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刘某坠楼身亡,其坠楼原因具有多种可能性,既可能是抗拒被强奸坠楼,也可能是被强奸后精神失常坠楼,还可能是醉酒后行为失控等其他因素坠楼,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戴某某强奸行为与刘某坠楼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戴某某的强奸行为造成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戴某某提出:被害人刘某未醉酒,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经查,上诉人刘某于案发当晚喝酒后出现站立不稳等醉酒现象,并由上诉人戴某某搀扶上楼,该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实,且与上诉人戴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戴某某明知刘某醉酒、缺乏性防卫能力,仍与之发生性关系(未遂),其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好淫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特征,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戴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供述系诱供所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一)一审法院定案结论

mo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没有性防卫能力,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五)项,第23条,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戴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二)二审法院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戴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戴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戴某某的量刑部分;

机关在杨

三、上诉人戴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五、法理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害人刘某被强奸(未遂)之后坠楼死亡,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戴某某的强奸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能否对被告人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坠楼死亡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对被告人适用了加重的法定刑,判处被告人10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坠楼死亡与戴某某的强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戴某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不能对戴某某适用加重的法定刑,故,对一审法院判决中的定罪部分予以维持,对一审法院判决中的量刑部分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戴某某5年有期徒刑。

本案一审与二审人民法院对戴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没有争议,笔者亦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利用被害人刘某醉酒不知或者不能反抗之机趁机奸淫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是,本案被害人刘某并不是无性防卫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出台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六章第22条第(一)项规定:“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因此,性防卫能力是一个只能适用于特殊群体的规范概念,而不是简单地将任何因昏睡、醉酒、麻醉等原因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性侵犯的人称为无性防卫能力人。

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2月6日0时许,被害人刘某出现站立不稳的醉酒状态,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0时20分左右其在X酒吧上班,K13的客人点了2瓶伏特加和16瓶冰红茶,离开时寄存了1瓶还剩5cm的伏特加和7瓶冰红茶。这说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于2月6日0时20分之后离开酒吧。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凌晨0时40分左右,其在X5酒吧门口搭载了2男1女,并应客人的要求,将他们送到杨家山市政府宿舍。女的喝醉了,称头晕,并吵着要上厕所,下车时,高个男子让矮个男子帮他把该女子抱上去。这个时间应该在2月6日0时40分之后。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凌晨2时许,其在家听到一声巨响,其从走廊窗口往下看,看到一个没有穿衣服的女人面朝地趴在楼下天井里,遂报警。这说明被害人坠楼死亡是在2月6日凌晨2时许,也就是说,整个案情集中在2月6日0时40分之后到凌晨2时许。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刘某系高坠引起肝、肺等多器官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死者刘某全身损伤的形态特征、分布、形成机制及外力作用方式分析,其前额右侧、胸部两侧锁骨下方、右乳周围的轻微损伤及颈部两侧肌肉出血,高坠损伤难以形成,以上损伤符合较轻微的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的损伤特点。被害人刘某前额右侧、胸部两侧锁骨下方、右乳周围的轻微损伤及颈部两侧肌肉出血,导致这种损伤存在两种可能:一是戴某某实施奸淫行为之前或者之时,刘某有所觉察予以反抗,于是,戴某某用强力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但是,由于刘某已经酒醉,即使有短暂的清醒或者反抗,力度也不可能太大,因此,戴某某抑制其反抗的力度也不可能太大;二是刘某醒来发现自己被戴某某强奸,于是与戴某某产生争执,戴某某就用手掐住被害人的颈部,导致刘某颈部两侧肌肉出血,可能还伴随有其他轻微的暴力,威胁被害人阻止被害人离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年2月6日凌晨1时20分许,其听见顶楼(六楼)有激烈的脚步声和男女激烈的吵架声,大约持续了几分钟时间。此时争吵的应该是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这个情节一方面可以印证上述推测之二,同时还可以证明2月6日凌晨1时20分时,被害人刘某已经恢复神智,否则不可能与被告人激烈争吵,激烈的脚步声应该是被害人欲离开,被告人阻止其离开而产生的。

上诉人戴某某供述,其试图与刘某发生性交,但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既遂,随后睡着,醒来时发现刘某不在身边,其把卧室地上刘某的衣服放到了客厅沙发上,并在家中、楼梯间和楼下寻找但没有找到,其继续睡觉;后警察来其住处询问情况时,其才知道刘某坠楼的事实。笔者认为,戴某某的供述存在以下几个疑点:(1)戴某某说自己醒来找不到刘某为什么在楼下饭店买2份面?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5日20时20分至2月6日7时,其在杨家山市政府宿舍经营饭店,当晚3栋615房的男子和一男一女从饭店经过,女的可能喝多了酒走不稳,是被扶着走的。6日凌晨2时许,住615房的男子到店里点了2份面条。(2)周某证言证明该男子上楼,大约10分钟后,三楼住户就大喊有人坠楼。戴某却说自己上楼后继续睡觉,警察来了才知道坠楼的事。笔者认为,二楼住户大喊有人坠楼,饭店周某都听到了,戴某却说不知道,这种可能性很小。

证人王某、田思某、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没有幻想症、梦游症、抑郁症等精神疾病。也就是说,被害人刘某不可能自己产生幻觉,或者基于其他任何精神方面的原因而自杀。加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在坠楼之前已经摆脱了醉酒状态,恢复了神智。饭店周某证明戴某某上楼后十分钟左右,才听到有人大喊坠楼的,因此,戴某某在下楼买面条之前,被害人应该还活着。综上,被害人坠楼死亡存在下述3种可能:一是被告人戴某某劝说刘某不成,为了防止刘某报案,将刘某从六楼推了下去;是被告人戴某某为了防止刘某报案,非法拘禁刘某,刘某趁戴某某下楼买面条之机,欲逃跑,却不小心跌下楼去;三是戴某某与刘某发生争执之后,不久戴某某下楼买面条,刘某因为自己被强奸羞于在世,选择跳楼自杀。

本案中,如果说刘某被戴某某强奸后又非法拘禁,刘某欲趁戴某某下楼买面条之机翻窗逃脱,但是,刘某为什么不穿好衣服之后再逃走呢?即使是因为精神紧张,似乎也与常理不合。据此,被害人跳楼自杀或者被戴某某杀死的可能性要大于其失足的可能性。被告人戴某某具有杀人动机和作案时间,但是,从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直接导致被害人坠楼的行为。侦查机关应该再次勘验现场,查证被害人坠楼的地点是否存在拖拉、打斗、推搡的痕迹,被害人的身体上是否存在其他伤痕。

如果能够证明戴某某实施了杀人行为,那么戴某某就应该承担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如果不能证明戴某某实施了杀人行为,但是能够证明被害人遭到非法拘禁或者逃脱时不慎失足,那么戴某某就需要承担强奸罪(致人死亡)与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如果既不能证明戴某实施了杀人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害人遭到非法拘禁,那么可以认为被害人是因为被强奸而选择自杀,这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范畴,因此,无论如何都应该对戴某适用强奸罪加重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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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云卿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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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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