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卿律师亲办案例
缪某某强奸案——强奸罪中半推半就的认定
来源:周云卿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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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

被告人:缪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景洪市xx干部。2002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7月5日17时左右,被告人缪某某酒后到景洪市x路75号xx美容院内要求洗头,店老板安排小工郑某去洗头,郑某遂提着水上到二楼按摩房内,被告人缪某某向郑某提出性要求并将郑某压在按摩床上亲吻、抚摸,与郑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现场。郑某下楼后把与缪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告诉店主罗某,店主罗某于20时左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缪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据此,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缪某某认为其是在郑某同意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不应视为辩护人提出:

1.该案属于半推半就之下发生的性关系,在发生关系的过程中男方无明米显的暴力行为,女方也无明显的反抗行为,不能完全确定确系违背妇女意志,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2.男方事后对女方进行了赔礼道歉,积极给予经济补偿,取得女方及家人的谅解;

3.女方主动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自己有错,提出对被告人缪某某不诉的请求。

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被告人无罪。

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景洪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27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缪某某酒后到景洪市白象路75号相思美容院内洗头,当时店内有五六个人,店主罗某安排小工郑某为缪某某洗头,郑某遂提着水上到二楼,将缪某某安排在二楼的第二张按摩床上,被告人缪某某便向郑某提出“给搞一次”的性要求,郑某未同意,缪某某将郑某压在按摩床上亲吻、抚摸,继而将郑某的衣裤脱去与郑某发生了性关系,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先后接过4个电话。事后,缪某某回办公室关门后又返回美容院向郑某道歉,支付给店主50元后离去。郑某收拾好自己的东西要回家,在店主罗某的追问下方告之与缪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店主罗某打电话告诉其男朋友陈某某,陈某某在找不到片警的情况下于当晚2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22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缪某某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并积极补偿受害人15000元。被害人于2002年9月11日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要求对缪某某不诉处理。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缪某某未对其采取任何暴力行为,也未使用语言威胁等手段。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缪某某的3次供述对与郑某发生性关系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未对郑某采取任何暴力行为,也未用语言威胁等手段。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杨某、李某证言证实在16:44、16:55、17:2617:42先后4次打电话给被告人缪某某,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确实先后接过4个电话。

2)证人罗某、陈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店内有五六个人,这一点与被害人的供述一致,同时两证人说明了报案的经过。

4.书证、照片

1)报案记录和投案自首材料证实:该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

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物证鉴定书、物证提取笔录、州医药妇检证明证实:被告人确与郑某发生性关系,致受害人处女膜8点、2点见点状新鲜破口,阴道壁右侧可见渗血面。

3)现场之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时的环境、位置。

4)赔偿协议、收条及对缪某某不诉的书面请求证实:事后被告人主动补偿郑某,取得谅解,郑某承认对事情的发生自己有过错,请求对缪某某作不诉处理。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认为,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缪某某的工作单位与受害人所在的相思美容院相邻,双方常见面,但未交往。案发所处的环境相思美容院系公共场所,楼上楼下属半开放状态,店主与朋友均在楼下,在案发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未对其采取暴力、胁迫、威胁等手段,在这样的环境及情况下,被害人完全有条件进行呼救而不呼救,也未采取有效的方法反抗被告人的行为,在半推半就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在店主的帮助下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第2款第1项之规定,被告人缪某某的行为不确系违背郑某的意志,不应按强奸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受害人半推半就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未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某无罪。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缺乏明显的强制手段与反抗,即半推半就的情况下,被告人缪某某是否构成强奸罪?

本案被告人缪某某向郑某提出性要求时,郑某并没有立刻同意,但是,当缪某某将郑某压在按摩床上亲吻、抚摸郑某直至与其发生性关系时,郑某并未进行明显的反抗,而是在半推半就下与被告人完成了性交。因此,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定位在对半推半就的认定是适当的。半推半就,从客观上表现为,被告人没有使用明显的强制手段,被害人没有付诸明显的反抗;从主观上表现为,妇女对于被告人性交的要求犹豫不决,既有不同意的表示,又有同意的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笔者认为,只有在能够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另外,在这种情况下,认识错误将会成为被告人非常重要的辩护理由。如果行为人合理地认为妇女“推”的表示其实是妇女羞愧的表现,又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具体到本案:

1.案发时间在下午4点左右,案发地点在相思美容院二楼。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被指控的行为发生时,美容院内有五六个人,楼上楼下处于半开放状态,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与周围的环境,可以推测郑某完全有机会呼救,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手段反抗被告人,但是,郑某没有选择这样做。

2.根据证人证言,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缪某某先后于16:44、16:55、17:26、17:42接听过4个电话。如果被告人正在对郑某实施奸淫行为,郑某完全可以利用被告人接听电话之机逃走,但是,郑某没有选择这样做。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接听了4次电话,如果被告人真得正在实施奸淫行为,如此频繁地接听电话的可能性很小。

3.被指控的行为发生后,郑某的表现与正常情况下强奸罪的被害人的表现差别很大:一是性行为发生之后,郑某没有在第一时间报案,也没有主动将这件事告知其他人。郑某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是在店主罗某的追问下才说出的,也是罗某的男朋友报的案。二是郑某主动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自已有错,希望不要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据此,本案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缪某某实施了强行性交的行为。景洪市人民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缪某某无罪,是正确的。

(案例提供: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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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云卿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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