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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徐某强奸案——通奸转化为强奸行为的认定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8-28  浏览量:1171

一、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

被告人:郭徐某,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x乡x村一组。因涉嫌强奸,于2003年1月23日被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郭徐某于2002年11月26日下午4时许,酒后到本村妇女王某某家,提出欲与王某某发生两性关系,王某某不从,两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郭徐某将王某某拉到卧室,强行与其发生两性关系。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表示异议,称自己与王某某发生性行为为王某某自愿,不存在强奸。

辩护人认为,郭徐某与王某某自1997年以来关系暧昧,多次发生性关系。郭徐某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王某某并未反抗,两人发生性行为后才发生打。可见,郭徐某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王某某的意志,应宣告郭徐某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村,两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2年11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徐某酒后骑摩托车带着本村村长郭随某一起到王某某家,郭徐某提出欲与王某某发生两性关系,王某某不从,两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郭徐某将王某某拉到卧室,强行与其发生两性关系。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郭徐某骑摩托车带着本村村长郭随某一起到我家,郭随某喝醉了,在西墙根趴着吐酒,郭徐某见我往外出,就拦住我提出想和我发生两性关系,我生气就打他,他把我拽到屋里,我让他走,以后不要再来,他拉住我胳臂把我摔倒在地,用脚往我肚子上跺,我起来用手抓他脖子,流血了,他把我按倒在东套间床边,强奸了我。他起来后向外跑着提着裤子,我用咖啡色布块擦擦,穿上衣服往院里追着骂他,我用一根棍子夯他,他用胳膊挡住了,村长之妻任某某拦住我,她又出去喊了几个人,把郭徐某拉走了。我俩从1997年至今不知发生多少次关系了。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徐某供述:我在郭长某家喝酒醉了,和郭随某去王某某家,有半个小时左右,我们去后时候不长,约1分钟,郭随某之妻去了。距我和郭随某去王某某家的一二十天前的一天快晌午时,我到王某某家和王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我见她用一块蓝布擦了,那天她穿紫红色裤头。

3.证人证言

分的关键在

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村边路上见郭徐某喝醉酒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丈夫郭随某去了王某某家,郭徐某带着郭随某去了约四五分钟,我紧跟着去了,到王某某家,我见郭随某在墙西边趴着吐酒,王某某拿着一根棍夯郭徐某,也没夯住,说“你敢进来试试”,我见郭徐某脖子上好像是被抓流血了,我上前拉郭徐某叫他走,他不走,别人把我拉走了。后来郭徐某叫他妈让我给王某某送去500元钱,说是医疗费。

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我家分2次共给王某某700元看病钱。

4.鉴定结论

1)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提取的王某某的粉红色裤头和咖啡色布块上的精斑,系郭徐某所留

2)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臀部皮下出血,面积3cm×2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徐某于2002年11月26日下午4时许,酒后到本村妇女王某某家,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王某某的意志,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辩称,自己与王某某发生性行为,系王某某自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认为,1997年以来被告人郭徐某与王某某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王某某均系自愿,2002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郭徐某与王某某发生两性关系时,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某事前不同意。事后王某某与被告人郭徐某虽然发生厮打,但是这不能说明王某某在与郭徐某发生性行为时是不同意的。经查,2002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郭徐某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事前被告人郭徐某用脚跺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用手抓破被告人郭徐某的脖子,事后,王某某用棍追打郭徐某,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郭徐某与王某某发生性行为时,系违背妇女意志,本案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锁链,足以支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徐某犯强奸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通奸关系,发生于他们之间的强奸如何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它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交的行为。通奸,是指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自愿发生性交的行为。在我国,通奸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党纪、政绩的处分。强奸与通奸的本质区别在于:性行为是否基于双方合意。

从理论上讲,强奸与通奸不难区分,但在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易于混淆。这是因为,无论是强奸还是通奸,一般均没有第三者在场,这就造成无论是被害人陈述还是被告人供述都很难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当文事人任何一方基于任何动机隐瞒真相都会给案件的认定带来困难。因此,在认定强奸罪的过程中,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掌握充分的证据,对当事人双方平时的关系,性交的时间、地点、环境,女方事后的态度、告发的原因等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进而得出正确的结论,不能把当事人一方的告发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或者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主1.当事人双方原属通奸,后来,事情败露,其中一方担心名誉受到损害、夫妻关系恶化或者恋爱关系破裂,为了推卸责任,便嫁祸于人,将通奸说成强奸。这种情况,当事人基于合意发生性关系,当然不构成强奸罪。

2.当事人双方原属通奸,后来,其中一方决定结束通奸关系,但是另一方纠缠不休,并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被害人性交,这种情况,被告人构成强奸罪。

3.第一次是强奸,但被害人并未告发,之后当事人之间形成通奸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后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性交的,对该男子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但是,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事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4.利用职权的强奸与基于相互利用的通奸的界限。行为人利用职权胁迫被害人与之发生性关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构成强奸罪。男女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女方以肉体作为换取私利的条件,从而性交的,属于通奸行为,不能按强奸处理。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利用职权进行胁迫,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郭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虽然曾经存在通奸关系,但是,根据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被指控的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发生过厮打,被告人郭徐某拉住被害人的胳膊将其摔倒在地,用腿踢其腹部,事后,被害人还手持棍子追赶被告人。从上述情节来看,性交行为毫无疑问地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因此,被告人应该构成强奸罪审判机关在认定本案时,不应该受到“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通奸关系”的影响。

综上,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郭徐某犯强奸罪是正确的。

(案例提供:平顶山人民检察院冯占周郭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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