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后兵律师亲办案例
间接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指控证据不足依法宣告无罪
来源:李后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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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海故意杀人案成功无罪辩护中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

一、案件基本情况

孙某海,男,19721127日出生,汉族,A庆市Y秀区人,住A庆市Y秀区YX江南小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3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8日被逮捕。华C梅被害前是A庆市某KTV前台兼会计。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海于201510722时许,在A庆市Y秀区YX江南小区家中,与妻子华C梅发生争吵,随即掐华C梅颈部并用袜子堵塞其口腔,致华C梅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将尸体弃于A庆市某孤山的树林中用荒草掩盖。被告人孙某海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A庆市检察院以孙某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818日向A庆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A庆市中级法院于201611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孙某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本案主要证据及一审程序基本情况
A庆市中级法院认定上述的的证据如下:
A庆市中级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海于201510722时许,在A庆市Y秀区YX江南小区家中,与妻子华C梅发生争吵,随即掐华C梅颈部并用袜子堵塞其口腔,致华C梅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将尸体弃于A庆市某孤山南侧的树林中用荒草掩盖。被告人孙某海于2016310日被查获归案。

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Q证言证明:201510109时许,在某孤山锻炼身体时,发现某孤山南侧树林里有一具尸体,头东脚西,身体裸着,身体用荒草掩盖。

2)证人陈PP证言证明:201511月之前的某一天,楼上502房间吵过两次架,晚上10点钟左右吵得很厉害,还有关门下楼的声音。
3)证人W明霞证言证明:201591915时许,她在H肥曾给华C梅打过电话,华C梅告诉她给其汇款人民币2000元。华C梅失踪后,她来A庆,在YX江南小区家华C梅的住处,发现了华C梅汇款的银行汇款单。
4)证人李HL证言证明:201511713时许,华C梅来到KTV上班,当晚20时许离开KTV

5)证人G晓证言证明:2015107日晚7时许,孙某海同她及她丈夫郑D军回到DF天韵小区其家中,后孙某海于当晚不到21点离开,回YX江南小区。
6)证人郑D军证言证明:2015113日晚,孙某海到他家,当晚21时许孙某海自己乘出租车离开。
7)现场勘査笔录证明:现场位于A庆市某孤山的南侧树林中用荒草掩盖,尸体为女性,头东脚西仰卧,头上盖着一件绿白相间方格秋衣,一件紫色带白色细条纹的针织衫;口腔中塞有一只白色女式袜子;脖颈上有掐痕,尸体乳房上方有一件白色乳罩,尸体其他部位裸露,下身被焚烧,腿上有焚烧过的衣服碎片。距尸体西南约2.5米处有一片火烧灰烬,经勘查为一件蓝色带拉链粗线针织毛衣;距尸体位置东北方向70米处地面上发现一个被烧毁的棕黑色带花的皮包,包内有一被烧毁的记账本及用塑料袋包着的三个橘子。
8A庆市公安局Y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明:经对尸体头发与华C梅母亲W爱芹静脉血进行同一鉴定,不排除尸体头发为W爱芹之女华C梅所拥有。
9A庆市公安局Y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尸检报告检验结论证明:死者华C梅颈部可见皮肤损伤,该损伤扼压可以形成,华C梅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及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0)辨认笔录证明:20163153时许,由犯罪嫌疑人孙某海辨认其交代的抛尸路线及现场。犯罪嫌疑人孙某海将公安人员带至A庆市某孤山南侧的树林中,郭某指出当时抛尸地点。
11)被告人孙某海于2016314日、16日、17日供述杀死华C梅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印证。

三、二审程序基本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海提出上诉,称其是无辜的,未实施故意杀人犯罪。

A徽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孙某海之妻华C梅被杀害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明,但原判认定孙某海将华C梅杀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孙某海,犯故意杀人罪所依据的证据,除孙某海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海是杀死华C梅的案犯;发现尸体现场未能获取与原判认定的杀人现场有关联的物证,孙某海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情况存在的矛盾缺乏合理解释,有罪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孙某海推翻有罪供述,使本案缺少了据以定罪的充分根据。故原判决认定孙某海杀害被告人华C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孙某海有罪。孙某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海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撤销A庆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孙某海无罪。

四、一、二审主要辩护意见

一审、二审程序中,辩护人一直坚持本案指控孙某海杀害华C梅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孙某海杀害了华C梅。

具体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郭某犯故意杀人罪的10项证据中,证人王Q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尸检报告检验结论可以证明华C梅被他人扼压颈部及闷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以及发现华C梅尸体的现场情况。

证人陈PP的证言证明201511月之前的某一天,孙某海家曾发生过吵架,还有关门下楼的声音;证人李HL和郑D军的证言证明201511721时许,孙某海从李HL和郑D军所住DF天韵小区返回YX江南小区。

上述两份证言可以证明孙某海曾发生过争吵,推论华C梅于2015117日夜被杀害时,孙某海有作案时间。

证人W明霞的证言证明201591915时许,华C梅通过电话告诉其当天给其汇款,后其在YX江南小区华C梅的住处发现了银行汇款单。

证人李HL的证言证明201511713时许华C梅来上班,20时许华C梅下班离开。
上述两份证言可以证明华C梅在2015117日曾经回家,但不能排除华C没在同日13时上班前已回过一次家,将银行汇款单先放在家中的可能,故不能作为具有排他性的证据证明华C梅在当晚下班回到家中被害和排除在其他地点被害的可能。
孙某海曾于2015314日、16日、17日供认杀死华C梅,并辨认了其交代的抛尸路线及现场;但孙某海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包括孙某海供述的华C梅衣着、华C梅的书包及包内物品的种类,抛弃物品位置等,与现场勘査情况明显不符,且孙某海在此后的讯问及审判中,均否认犯罪。尸体检验报告和照片中显示尸体左额顶部有一处5厘米×4厘米的皮下出血,该伤成因不明。

经核査,尸体上已有被烧毁的蓝色裤子一条,随案移送在发现尸体现场附近提取的牛仔裤、破旧床单等物品,与原判认定的杀人现场缺少关联性。能证明杀人现场与抛尸现场关联性的证据,原判认为有床单和袜子,现经审查发现,孙某海没有供述过床单的特征,程序上也没有经过辨认,现场附近就堆积有破旧生活用品的垃圾,没有证据能证明抛尸现场的床单与案件还是与垃圾有关联,不能认定为孙某海杀人运尸的证据。从袜子情况看,如认袜子是在被害人生前被塞入口中的,则排除了袜子是在被害人死后抛尸时为伪造现场而塞入口中的,虽能说明抛尸现场与杀人现场的关联,但仅这一个证据较为单薄,因尸体被发现时脚上无袜子,现场也未发现第二双袜子,孙某海又推翻了原来的供述,因此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在尸体被发现的现场附近被他人杀害的可能。

因此,本案一审基本上是根据口供为主要根据的定案,现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海犯罪,且孙某海的交代与现场勘查结果存在矛盾,抛尸现场未发现与孙某海或孙某海家中有关联的物证,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体系,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在孙某海翻供的情况下,定罪证据不足,应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孙某海无罪。二审据以改判是基于罪疑从无原则作出的,符合证据规则。

五、口供的证据效力及其口供的补强规则
(一)口供的补强规则的内涵及其要求

中外刑事诉讼史上都存在制度性的偏重口供的情况,很多国家甚至制度确立口供为“证据之王”,这就不可避免地为获取口供而刑讯被告人,判决依据“罪从供定”,从而造成了冤假错案。鉴于历史及现实的教训,确立并认真遵循证据补强规则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对口供的证明力作出限制并不意味着对口供证明力的否定,相反,口供,尤其是有罪供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是具有相当大价值的。一方面,口供可以作为证据线索,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进一步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在口供稳定的情况下,通过其他证据与口供相印证,如供证一致,也能得出可信度较高的结论。

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基于自由心证原则,只是对证据的可采性作某些限制(如排除传闻证据,排除非任意性口供等);对证据的证明力则不作更多的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判断。但对口供,则有某些例外。由于口供是刑事被追诉者提供的陈述,其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同时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査人员将精力放在口供的获取上,许多国家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加以佐证。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各国诉讼规则法中大都有口供补强证据规则,要求特定的证据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补强证据规则要求补强的证据针对的是供述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简言之,就是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这实际就是对被告人的供述要求补强的补强证据规则。

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问题,一般来说,对补强证据不要求其达到单独使法官确信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对口供稍有支撑。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的要求;另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这是低限度要求。我们认为,补强证据应当达到能够独立地证明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程度。

(二)补强证据规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以判断其真伪。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如果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唯一证据是其本人的供述,则不能认定该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值得注意的是,补强证据应与口供出于不同的来源。例如,警察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对其他人讲述的对犯罪的承认都不能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海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关于指控的故意杀人事实,被告人孙某海曾经在侦查机关作出有罪供述,但在后来侦查讯问及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又推翻了原来的供述,否认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孙某海是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上就存在一个如何看待和适用口供证据的问题。根据口供的补强规则,如采纳被告人孙某海的有罪供述,则仍然需要对口供所证明的内容进行补强,且补强证据应当达到能够独立地证明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孙某海所实施的程度,或者至少必须与有罪供述的内容一致,并印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因此,被告人孙某海是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并不取决于其是否作出了有罪供述,关键在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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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后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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