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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袁竹山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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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158号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5月29日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15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张叶琼,绿州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40余岁,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代理人袁竹山,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现住玉溪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查明,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某死亡前实际在缅甸联邦佤邦勐能县荣玲公司所承包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6月18日在缅甸联邦佤邦勐能县司法委货玛矿区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用工方赔偿死者张某某家属人民币180000元(其中按当地政府基本法规定赔偿70000元,另外由荣玲公司额外赔偿110000元),共计180000元的赔偿款已经实际支付给死者家属。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某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8元(原告方已预交),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仇国贵

审判员 岳艾茜

审判员 钟 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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