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启念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离婚后拒不还账 法院判决共同偿还
来源:涂启念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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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原告谭志桂、田海朋、田丹丹、田执伦诉被告严小玲、谭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志桂,女,生于1969年5月28日,土家族,农民,住巴东县绿葱坡镇肖家坪村12组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690528206。
原告田海朋,男,生于1990年8月1日,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900801209X。
原告田丹丹,女,生于2003年5月24日,土家族,学生,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200305242065。
原告田执伦,男,生于1932年1月16日,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3201162076。。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启念,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严小玲(又名严晓玲),生于1974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巴东县信陵镇寇公路149-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7408082063。
被告谭志江,男,生于1970年1月7日,土家族,驾驶员,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证号码:422823197001072074。
原告谭志桂、田海朋、田丹丹、田执伦诉被告严小玲、谭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延龙、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桂、田海朋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启念、被告严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志桂、田海朋、田丹丹、田执伦诉称,2008年3月13日二被告向田桂庭借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约定2008年12月底偿还。田桂庭意外死亡后,四原告(谭志桂系田桂庭之妻,田海朋系田桂庭之子,田丹丹系田桂庭之女,田执伦系田桂庭之父)才得知此笔借款。此时二被告已经离婚都不愿意归还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四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给四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巴东县绿葱坡镇肖家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四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①四原告与田桂庭之间的人身关系;②田桂庭已意外死亡;③四原告是田桂庭的合法继承人。
经质证,被告严小玲无异议。
   
2、2008年3月13日谭志江给田桂庭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谭志江向原告田桂庭借款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严小玲表示谭志江一直不给原告还钱,是因为原告田海朋拿不出欠条的原件。田桂庭死后,田海朋找到谭志江要求换欠条,谭志江说是复印件而拒绝换欠条。
3、2009年11月30日巴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条、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绿葱信用社的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①被告严小玲用田桂庭人身意外保险金偿还田桂庭在绿葱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及利息510.42元的事实;②田桂庭下欠绿葱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绿葱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后,原告谭志桂已全部偿还。
经质证,被告严小玲无异议。
4、〔2009〕巴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出险索赔通知书(代索赔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①被告谭志江与田桂庭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②被告严小玲在保险公司领取了田桂庭的人身意外保险金10680元。
经质证,被告严小玲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严小玲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严小玲口头辩称,我与田桂庭是老乡,谭志江借用田桂庭的户口簿并同田桂庭一起到绿葱信用社贷款。在贷款的时候,信用社要求借款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我们花了一百多元给田桂庭买了保险。田桂庭把30000元的贷款交给谭志江,谭志江就给田桂庭写了30000元的欠条。
被告严小玲未提交证据。
被告谭志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小玲与谭志江于199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谭志桂系田桂庭之妻、田海朋系田桂庭之子、田丹丹系田桂庭之女、田执伦系田桂庭之父。二被告购买车辆缺少资金,请求田桂庭出面在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绿葱坡信用社(以下简称绿葱信用社)为其贷款。2008年3月13日,被告严小玲、谭志江与田桂庭一同到绿葱信用社后,田桂庭以购买车辆为由向绿葱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同时,田桂庭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公司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田桂庭将获得的30000元贷款当场交给了被告谭志江,被告谭志江给田桂庭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08年12月底还清,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008年7月5日,田桂庭意外死亡。2009年3月13日,被告严小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公司领取了田桂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680元,并偿还了田桂庭在绿葱坡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510.42元,共计10510.42元。田桂庭下欠绿葱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9年4月27日后的利息,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田桂庭的继承人谭志桂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谭志桂于2009年11月30日偿还完毕。
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判决准予严小玲与谭志江离婚,共同债务中田桂庭的借款20000元由谭志江偿还。
庭审中,严小玲陈述田海朋要求谭志江为其更换欠条,因田海朋拿不出欠条原件,谭志江拒绝更换。
本院认为,田桂庭将通过贷款方式从绿葱信用社获得的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谭志江、严小玲的事实清楚,田桂庭与谭志江、严小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系被告谭志江、严小玲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属谭志江、严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谭志江、严小玲虽已离婚,但仍负有按约定向债权人及时偿还的义务。在田桂庭死亡后,四原告作为田桂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清偿债务,因此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虽持有的是谭志江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佐证田桂庭将在绿葱信用社获得的贷款30000元借给了被告谭志江、严小玲,被告严小玲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对田桂庭给被告谭志江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田桂庭意外死亡后,被告严小玲将田桂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10680元领取后,偿还了田桂庭在绿葱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510.42元,因被告谭志江、严小玲并非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其对保险金不享有所有权,被告严小玲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代理田桂庭的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偿还绿葱信用社的贷款,故已偿还的借款本息10510.42元不能冲抵田桂庭给被告谭志江、严小玲的借款。二被告虽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且判决所欠田桂庭的债务由被告谭志江偿还,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志江、严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志桂、田海朋、田丹丹、田执伦借款30000元,并从2008年3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谭志江、严小玲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谭志江、严小玲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周波
                              审  判  员    田延龙
                              审  判  员    谭文先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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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涂启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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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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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4228*********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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