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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腹产医院把手术针遗忘在了产妇腹中导致的医疗纠纷,原告获赔。

作者:齐冬梅  更新时间 : 2019-08-16  浏览量:233

案情简述:1982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某某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此后,原告多次因左下腹间歇性疼痛到医院就诊,一直未查明疼痛原因。2014年7月5日,原告再次因左下腹疼痛到诊所就诊,在左下腹、脐右下2厘米处取出一缝合针。原告多次与被告医务科工作人员进行协商赔偿,因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协商未果。

律师点评:

根据原告提供的自1992年起的相关病历材料,原告在被告处入院行剖宫产术后,因左下腹部间歇性疼痛一直寻医就诊,至2014年7月取出缝合针后,疼痛消失。原告也未接受过其他手术。故,虽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在行剖宫产术遗留了缝合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法院推定在原告身体里遗留缝合针系被告的过错导致。

关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未因左下腹疼痛住院治疗过,也一直未进行腹部彩超等检查,故依据一般社会经验,缝合针遗留在原告体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人身机体损害。但,在长达三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无法查明间歇性疼痛原因,对正常人的精神确实会造成一定损害,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也记载原告因腹部疼痛影响睡眠。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仅能证实原告曾因腹部疼痛多次就医,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长时间休息,对原告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难以全部采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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