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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黄志×、凯×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来源:李昆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6
浏览量:314

黄志×、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422民初1022

原告:黄志×,男,19771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振,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路×号凯×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覃×,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大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海。

被告:覃登×,男,196612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

原告黄志×与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覃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劳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源,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东海,覃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覃登×签订的《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编号:HF20170113-01);2、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600万投资款并支付利息952000元(以6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217日起暂计至20171013日,以后另计);3、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覃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进行建设、开发,原告对该项目融资16650000元并对该项目占股90%,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10%。原告已按约定将投资款全面履行,但被告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陆续向原告退回共计106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退还600万元投资款,但均未退还。

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的答辩状,称合同系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覃登×签订,公司对涉及合同资金的返还情况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的时间应从公司收到起诉材料之日起三日开始计算或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收到投资款后180日后起算即从2017817日起算,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向覃登×询问并制作笔录,覃登×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协商融资额为1000多万,但原告最终融资额为600万。其同意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并同意退回600万的投资款及利息。其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公司及其个人的账户资金已被法院冻结,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覃登×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黄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对覃登×询问并制作的笔录,黄志×对其陈述内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18日,黄志×(投资方:甲方)与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方:乙方)、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担保方)、覃登×(担保方)签订《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包含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进行建设、开发,原告对该项目融资1665万元并对该项目占股90%,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10%。其中第5.1.3条投资款退回约定:甲方足额投资款转到乙方指定账户当天起90个自然日内,乙方回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投资款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足额投资款转到乙方指定账户当天起180个自然日内,乙方退回人民币壹仟零陆拾伍万元整(Y10,650,000.00元)投资款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退回的上述足额投资款后,应退出上述项目同时不享有项目分红,并解除宾阳抵押物;如乙方无法按照本条款第点约定如期足额退回投资款,参照本约定的违约责任履行。第7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如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特别约定的,经甲方书面送达地址催告或通讯设备催告后3日内仍不履行或达成约定,则视为违约。根据本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有权享受乙方违约的处置选择权,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选择违约处置权:(1当甲方书面告知或通讯设备告知乙方:乙方须全盘退出上述开发项目。自乙方接到通知或告知当天起3个自然日内,乙方须交出该项目的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交接公章、法人章及财务章,账户支票及网银等)、项目运营操作权,仅享有项目收益权,由甲方全权控盘,所有运营手段均无须乙方同意(包括但不限于对外融资、处置股权以及股权结构比例调整等);(2当甲方书面告知或通讯设备告知乙方:须在收到甲方告知起3个自然日内,退回甲方所有投资款人民币壹仟陆佰陆拾伍万元整Y16,650,000.00元)。第8.1条约定,本合同担保人自愿为乙方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以其名下包括但不限于动产及不动产之物权、股票及股权出质变现等财产进行保证;8.2条担保形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8.3条保证期限:包括并不限于本合同期限内、逾期退款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追索过程,直至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完全实现债权之直接权利和间接权利之时,甲方向保证人出具《完全履行保证责任确认书》为止。

签订合同后,2017113日至2017123日期间,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先后多次出具《委托付款函》给受托人黄志×。要求黄志×按指定的账号汇入指定的付款金额,经手人为覃登×。黄志×2017116日至2017217日期间按该公司的要求将投资款分别汇入指定的账户达22次,共计1765万元。事后,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黄志×退回共计1165万元。黄志×催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登×退还投资款,目前尚有600万元投资款未退回。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志×与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覃登×201718日签订的《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黄志×按约将投资款交付给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规定履行退还投资款600万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催告后,仍未退还投资款,其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黄志×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退多少投资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起算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尚未退还的投资款为600万,事实清楚,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款6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退还投资款产生的利息未约定,黄志×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退还投资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黄志×要求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黄志×)足额投资款转到乙方(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当天起180个自然日内,乙方退回全部投资款,而根据黄志×提供的证据,其于2017217日将最后一笔投资款汇入指定账户,故应于2017217日起180日内即2017816日止乙方应退还投资款,故其利息的起算点应于2017817日起算。

关于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覃登×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作为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书上与总公司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视为得到总公司的授权,其与覃登×个人对上述金额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故对黄志×主张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覃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志×提出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志×与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18日所签订的《宁明海渊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项目合作协议》;

二、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志×投资款6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817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覃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28元,由被告广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晓宁

审判员 黄珍莹

人民陪审员 韦旭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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