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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凯×贸易有限公司与金×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李昆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6
浏览量:131

广西凯×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金×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02民初57

原告:广西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工业生产基地×路×段。

法定代表人: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临港工业园区×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广西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303.25元及利息1115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930日暂计至20151130日,其余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4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批电器产品及五金工具,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9月份,原告供应的货物货款共计494565.3元,被告累计支付193262元,到20154月份,原告发函催促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被告又通过广西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至今仍拖欠货款共计201303.25元。被告辩称,其所欠货款与实际不符,经过双方结算,尚欠金额为181401.25元,并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双方最终确认欠款的时间,即20154月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2014年,原、被告多次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产品及五金工具,产品到达被告处,经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合同总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挂账后付款。截止20149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494565.3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922日至20141128日共四次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双方确认共扣款14647元。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401.2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与原告就欠款金额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货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最后一份扣款通知的时间即20141128日起算,被告虽以双方于20154月签订过确认函进行抗辩,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开具的扣款通知中自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仅是对部分货物款项需要扣除,以供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对扣款通知亦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向原告开具最后扣款通知时,双方对应付款项已进行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11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401.25元及利息(以181401.25元为基数,从201411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被告广西金×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87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覃姿婕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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