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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李昆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5
浏览量:267

×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106

原告刘×,男,1980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6314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原告刘×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1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枝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潘泽耀、刘敬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9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41月,被告王×因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承诺将在12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间,被告陆续还款了7万元。至20141021日双方就借款本金与利息再次确认后,被告王×写下借条尚欠原告本金20元及利息1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2000元(按月息2200元暂计至20141120日,其余算至执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114日、20141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王×转款20万元。2014102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1.1%,现每月产生利息2200元。并在《借条》中备注有:2014.1.20-2014.10.20有利息19800元。另外,被告王×出具该《借条》后,未还过原告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转账明细查询单》、《借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有《转账明细查询单》、《借条》为凭,且被告王×未到庭予以辩解,故本院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现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问题,对2014120日至20141020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已明确为19800元,20141021日起以后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1.1%,本案中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偿还原告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120日至20141020日期间的利息为19800元;从201410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1%计算)。

案件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63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王×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63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凌枝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人民陪审员刘敬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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