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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业等与被告覃×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李昆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5
浏览量:240

原告李×业、李×珍、李×玲与被告覃×洪、黎×龙、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63

原告李×业。

原告李×珍。

原告李×玲。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昆林

被告覃×洪。

被告黎×龙。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

委托代理人周运鄂。

原告李×业、李×珍、李×玲与被告覃×洪、黎×龙、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奕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业、李×珍、李×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被告中×佛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运鄂、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业、李×珍、李×玲诉称,2014124日,被告覃×洪驾驶属被告黎×龙所有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南城区道路时,与行人黄×贞发生碰撞,造成黄×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洪与黄×贞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907.01元、死亡赔偿金106215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5932.01元。覃×洪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黎×龙作为粤Y×××××号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粤Y×××××号车在中×佛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由中×佛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907.01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33512.5元的赔偿责任,中×佛山支公司合计赔偿152419.51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黄×贞身份证,证实本案事故当事人黄×贞的身份情况;3、覃×洪身份证及驾驶证,证实被告覃×洪诉讼主体适格;4、黎×龙身份证及行驶证,证实粤Y×××××号车所有人为黎×龙;5、工商查询单,证实中×佛山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6、保险单,证实粤Y×××××号车在中×佛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Y×××××号车制动、侧滑等多处检查不合格;9、病危通知单,证实黄×贞因本案事故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10、收费收据,证实黄×贞支出8907.01元医疗费;11、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证实黄×贞从201212月起跟随儿子李×业在平南县城租房居住。

被告黎×龙辩称,黎×龙与中×佛山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黎×龙、覃×洪承担;黄×贞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平南县同和镇平塘村,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黎×龙作为车主只是把车借给覃×洪使用,在本案事故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覃×洪与黄×贞在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交通费、住宿费以正式票据为凭;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洪、黎×龙预付赔偿款37000元给原告,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黎×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覃×洪预付赔偿款27000元给原告、黎×龙预付赔偿款10000元给原告;2、施救费、检测费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黎×龙支付了1270元施救费、110元检测费,应在中×佛山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中×佛山支公司辩称,粤Y×××××号车在中×佛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贞随原告李×业居住的证明没有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公章,另外,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黄×贞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票据证据,保险公司不予确认;黄×贞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年满85周岁,保险公司建议精神抚慰金按不超过5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中×佛山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佛山支公司、黎×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中×佛山支公司、黎×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证实黄×贞从201212月起跟随儿子李×业在平南县城长期生活居住,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覃×洪、黎×龙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已超举证期限,且施救费、检测费是被告黎×龙对肇事车辆进行施救,与原告无关,被告黎×龙应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院认为,施救费、检测费应由被告黎×龙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另案主张,本院依法对证据2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124930分,被告覃×洪驾驶借用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黎×龙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城区交警中队路段时,与由其行驶方向右边横过左边街道的行人黄×贞发生碰撞,造成黄×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贞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907.01元。201422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洪、黄×贞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佛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覃×洪预付27000元赔偿款给原告,黎×龙预付10000元给原告。黄×贞于1929816日出生,生前与李×良共同生育子女三人为:原告李×业、李×珍、李×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李×良已去世。黄×贞生前从201212月起跟随儿子李×业在平南县城租房居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因黄×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881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贞户口簿登记为农业人口,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损失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黄×贞死亡时年满85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62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07.1元,有医院收据原件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100元;住宿费1000元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黄×贞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07.1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0621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34032.1元。

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中,覃×洪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此事故在存在过错,黄×贞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洪、黄×贞负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佛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先由中×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佛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则中×佛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90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给原告,不足的15125元由中×佛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562.5元,中×佛山支公司合计赔偿126469.6元给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覃×洪预付27000元赔偿款给原告,黎×龙预付10000元给原告,上述款项应由原告直接在中×佛山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覃×洪、黎×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赔偿126469.6元给原告李×业、李×珍、李×玲(原告李×业、李×珍、李×玲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27000元给被告覃×洪、返还10000元给被告黎×龙);

二、驳回原告李×业、李×珍、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业、李×珍、李×玲负担965元,由被告覃×洪承担70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奕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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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昆林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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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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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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