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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紫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5
浏览量:1497

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24民初2779号

原告:**,女,195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系上石桥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商城县。

被告:**,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被告:中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2266号。

负责人:汪厚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51135元,其中误工费21417元(45410元÷13个月×150天)、护理费5640元(33857元/年÷360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28元(27232.92元/年×20年×20%)、鉴定费18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驾驶皖G×××××号机动车在上石桥镇街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在路旁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医院根据原告的意愿给予其伤情作了“不意外固定至4-6周、院外定期复查、院外加强右膝功能锻炼”的治疗方案,治疗期间,被告**已将医疗费结付,但对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17年8月29日,商城县交警大队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近几年一直在上海佐简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毛织品包装工作,是该公司员工,在春节放假回乡期间遭遇车祸。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三份;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6.鄢岗镇鄢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7.上海佐简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单、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实际垫付总金额为7551.26元。

被告**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1.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2.收条一张;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4.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张。

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排除免赔、拒赔情形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9时30分许,在商城县上石桥镇街道路段,被告**驾驶皖G×××××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因原告自身原因,暂不宜施行手术,只能进行“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95.26元。2017年8月2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二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原有损伤致右膝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陈旧性骨折,两次损伤共同作用导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符合“分级标准”九级伤残。被评定人**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本次损伤为主要作用,建议原因力为60%;“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5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金额合计7551.26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另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自2015年9月起在浙江省桐乡市务工,其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其受伤部位就存在陈旧性骨折,在本次事故的共同作用下,才导致了伤残,原告自身原有的损伤也是其致残的原因力,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为主要作用,建议原因力为60%,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参照上述鉴定意见。然而,原告若无本次事故的发生,尽管其自身存在旧伤,亦不会导致本次伤残的发生,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医疗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常年在城镇务工,并以城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要求部分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举交的部分票据为连号发票,缺乏客观性,但交通费系原告在就医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结合其伤残评定程度,其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0元。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07841.03元,其中医疗费2895.26元(含被告**垫付部分)、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8871.23元(4592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359.01元(27232.92元/年×20年×20%×6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5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991.03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850元(被告**已垫付的7551.26元在结算时一并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治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培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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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紫阳
  • 执业律所:
    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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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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