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与周某于2015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xx有限公司6.5%股权以8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5年4月3日付210万元;2015年8月2日付200万元;2015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6年4月2日付200万元。协议签订后,汤某于2015年4月3日按时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10万元。因汤某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某于同年10月11日,向汤某送达了书面的《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协议》。次日,汤某即向周某转账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并按时足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某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某遂找到我所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
经过我所律师的不懈努力,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到2015年11月11日,xx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名下,最终赢得法院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