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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作者:蔡百灵  更新时间 : 2019-08-05  浏览量:87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3民初2639

原告:李某某,女,198281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峰,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朱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某某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某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京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盐城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被告衡水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某局法定代表人顾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0394.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伤是因朱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联。路桥公司承建的青年路宁靖盐高速公路大桥BT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和质保期都已经过,该两期经过后工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当由建设单位自行维修。同时,路桥公司并非工程东侧伸缩缝的维修主体,也不是交通事故所涉及的防护围栏的所有人,依法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起诉路桥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路桥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某局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双方分别为朱某、被告路桥公司,双方责任为主次责任。双方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均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认可。事实上,发生事故的工程路段是在伸缩缝出现质量问题,某某局要求路桥公司进行维修,路桥公司联系伸缩缝材料生产厂家即被告某工程公司进行的维修,路桥公司应当对该事故路段的工程负有管理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并无错误。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又不是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过程及事故责任;3、路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证明营业执照是由交警部门提供,并复制于事故卷宗中;4、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28314.2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情况;5、医疗费清单一份及原告受伤后由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左下肢缺失为五级伤残、三期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738日到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配备假肢,花去费用48600元,并且该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适合其配备假肢的标准,作出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因此我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来主张的我方的赔偿请求。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6、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李某和潘某,其子为朱某某。7、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假肢证明、假肢安装合同等内容。

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发的围挡并非我公司设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某工程公司,故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是该起事故的责任主体。对证据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证据5医疗费清单和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假肢证明、假肢安装合同及假肢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是准确的,对于该责任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的认可,某某局并非责任承担方,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求法庭审查。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证明中明确更换假肢的费用为31333元,每年的维修费用为5%,原告超额主张的部分没有依据。

经质证,被告某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求法院审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鉴定意见按照原告左下肢以上缺失,评为五级是没有依据的,鉴定时间在2017年以后,应当按照人体损伤程度等级进行鉴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意见。证据7出具的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因义鼎公司是盈利性企业,应当参照盐城市工伤配置假肢的费用来确认。我方认为赔偿期限不应超过二十年。

被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盐城市高新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作为盐都区某某局的下属部门,与路桥公司签订了该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盐都某某局为案涉路段的建设单位,其中竣工日期为2012.12.202、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一份,其中涉及到该工程项目的责任缺陷期,明确约定为24个月。3、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路桥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4.5.21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伸缩缝出现问题时,已明显超过缺陷责任期和质保期。

经质证,被告某某局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某某局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明确具体的责任缺陷部位,有些部位及工程是有特别约定的,伸缩缝是终身制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工程公司未作质证。

事实与理由:201611172140分左右,朱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跨XX国道高驾桥路段时,与路南半幅封闭防护设施发生碰撞,致朱某、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和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经人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于201612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314.20元。对该起交通事故,20171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桥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和朱某某无责任。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对涉案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51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目前后遗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为㈤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201738日,原告李某某到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配置假肢,支付义肢费用48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委托了盐城义鼎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李某某适配国产普及型左大腿假肢,每次每具报价为31333元,年维修费为5%,四年更换一次,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又查明,李某某系李某(退休职工、男,195627日生,身份证号码)及潘某(退休职工、女,19598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之女。原告李某某与朱某所生子朱某某(男,20077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再查明,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又查明,某路跨越XXX高速公路大桥BT项目,系被告某某局下属部门与被告南京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1010日签订,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1012日,竣工日期为20121220日。实际工程于2014521日经竣工验收合并交付。201611月,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发现高驾桥东侧伸缩缝部分损坏,需要维修。后被告某某局的通知路桥公司进行维修,并由被告建设指挥部与交警部门联系,请求协助对此伸缩缝工程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路桥公司未提出复议,且根据交通事故现状的分析,朱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路桥公司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人,具有一定的实际施工经验,在公众通行的路段有责任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其未能做到,具有过错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至于路桥公司辩称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局辩称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某工程公司辨称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评估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评估人具有相应的民政部门颁发评估资质,被告某工程公司对评估意见的异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李某某的评估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来自非农业,对其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减少收入,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情况,本院根据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经审核为:医疗费:283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18/天)、营养费810元(90×9/天)、护理费13440元(168×80/天)、残疾器具费48600元、残疾赔偿金481824元(40152/×0.6×20年);对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器具费,因目前李某某已进行配置,按照评估规定,四年后才可以更换。即更换费用为281997元【{75-35-4÷4}×31333】,年维修费用62666{31333×5%×75-35}。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核,支持其子朱某某的抚养人生活费即63439.2元(26433÷2×8×0.6),应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去医院就医的次数及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核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314.20元、已产生的残疾器具费4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8600元、护理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545263.2元(481824+63439.2)、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后续残疾器具费344663元(281997+62666),合计款项人民币1041014.4元。由被告南京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人民币312304.32元(1041014.4×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4元,鉴定费175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4654元,由被告南京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德群

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 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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