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单位开元公司、牧羊人公司为逃避海关应缴税款,将在境外采购的皮以本公司等名义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或者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价格“包税”委托被告单位嘉兴某公司、东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东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代理进口,共采用上述手段进口货物222批次,计牛皮24万余张、羊皮707万余张、羊皮1191万余平方英尺、羊皮12500千克。经海关核定,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700余万元。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金某作为开元公司、牧羊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施了决定并利用嘉兴某公司、东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走私进口皮,授意公司员工实施完成走私进口各项事宜等行为。
案发后,金某劝说金某归案,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关某宣告的缓刑。
(2)被告单位开元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单位牧羊人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单位嘉兴隆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5)被告人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6)被告人关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7)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8)被告人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9)被告人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0)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1)被告单位开元公司已退缴的人民币1800万元,被告单位牧羊人公司已退缴的人民币200万元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金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金某有自首情节,愿意继续退赃,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金某低报价格进口皮革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请求考虑其创办企业的情况适用缓刑。
二审律师上诉意见:
关某上诉提出,嘉兴某公司没有伪报货物品名、低报价格、少报数量为开元公司进口货物,要求改判其无罪。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在计核人员资质、送检过程合法性、计核方法等方面存在疑点;部分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都不是关x经营的公司,不能认定为关xx走私;通过加工贸易手册申报进口的货物大部分已出口并核销,未出口核销的亦已补足了税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在香港收货和出货的李xx尚未抓获,认定关xx走私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关xx无罪。
陈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陈某知晓走私的时间点应自2011年起算,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改判。辩护人还提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高某。
高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高某不知道包税进口系走私,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认定:
被告单位开元公司、牧羊人公司、嘉兴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金某系开元公司、牧羊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高某、金某系开元公司、牧羊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关某系嘉兴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系嘉兴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开元公司、牧羊人公司、被告人金某、陈某、高某、金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开元公司、牧羊人公司相关人员的共同犯罪中,金某系主犯,陈某、高某、金某系从犯,对陈某、高某、金某可依法减轻处罚。金某有立功表现,原判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有新的立功情节及开元公司再退赃人民币三千万元,可再予从轻处罚。但金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宣告缓刑、陈某和高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并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嘉兴某公司直接组织实施走私犯罪活动,系主犯,原判认定嘉兴某公司、关某系从犯,对关某减轻处罚不当,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予以维持。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关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关泽兴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关某、陈某、高某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对被告人金某的量刑,维持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